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王洪月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蕭忠誠
輔 佐 人 蕭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正文均係在臺中市 清水區○○里○○路68之1號「陽光精神科醫院」(下稱上 址陽光醫院)住院之精神疾病患者,被告、王正文於民國 100年8月27日8時20分許,在上址陽光醫院一樓處因細故發 生口角,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毆擊他人頭部、胸部以及與 他人近身拉扯互毆,若稍有不慎,可能致他人頭部因毆擊受 傷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而遭致死亡之結果,詎被告主觀上固 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正文之頭部、胸部等處,造成王正文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 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仍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效應而死亡。被害人王正文為原 告之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王 正文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8元、喪葬費用120 ,880元及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 計1,122,8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2,8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精神很不穩定,本件刑事部 分於法院審理時送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妥 ,且認定係被告毆打被害人王正文亦有不當,刑事部分被告 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二審已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未再 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王正文均係在上址陽光醫院住院之精神疾病 患者,被告罹患有慢性精神病分裂症多年,屬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曾多次進出陽光 精神科醫院就診,較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27日前往陽光精神 科醫院住院治療,另王正文則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人,前 於99年10月26日前往上址陽光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而為 同在上址陽光醫院治療之病友關係。適被告、王正文於100 年8月27日8時20分許,同在上址陽光醫院一樓護理站外之大 廳內活動,因王正文於食用早餐後,又至護理站向醫院人員 表示要吃早餐,經醫院人員拒絕後,王正文不悅,乃突為拍 打護理站之舉動,致站在一旁之被告被王正文突來之舉驚嚇 ,心生不滿,當場與王正文發生口角爭吵,經王正文出手毆 打被告之身體一拳後,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毆擊他人頭 部、胸部以及與他人近身拉扯互毆,若稍有不慎,可能致他 人頭部因毆擊受傷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而遭致死亡之結果, 詎被告主觀上固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乃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以其右手揮打王正文之頭部、胸部等處,並與王正文 拉扯互毆,詎其等二人於拉扯間,王正文因重心不穩而往後 摔倒,後腦著地後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被告斯時則 遭王正文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向前趴臥在王正文身上,王正文 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仍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效應而死亡等情,業經刑事第一 、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在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71、22567號,第一審案號: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046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上訴 字第903號),有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有 前開偵查卷及刑事一審卷影本在卷可按。且查: ㈠被害人王正文於100年8月27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 傷之傷害,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 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因病情惡化,心跳停止死亡,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嗣經法醫解剖鑑定後,確認死因 為顱內出血併腦損傷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100年度相字卷第1407號卷第30、328、332、335至337、 341至347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同上卷第39頁)。
㈡又本件係因被害人王正文拍護理站之動作驚嚇到站在一旁之 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與王正文發生口角爭吵後,又遭
王正文出手推打,被告始出拳揮打王正文之頭及胸部,雙方 因此發生拉扯,王正文於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 倒,後腦著地而發生上述傷害等情,業經證人賴柔安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死者(按指被害人王正文)當時已經吃早餐, 但是他忘記了,他就來護理站說他還要吃,我們就跟他說, 死者就不高興,就拍護理站,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被告有 點被死者的行為嚇到,他們2個人就發生口角,當時我們有 出聲請被告離開,他們2個人所處的位子與護理站間隔有1道 牆門及透明玻璃,我們3個人在護理站內能聽到他們2個人的 爭吵聲音,接著我們看到他們2個人有肢體的衝突,2個人都 有出手的動作,我們有打開門出去制止,但是開門時,2人 就都倒在地上,死者仰躺在地,被告壓在他的身上;我不確 定是何人先出手的,被告是用他的手,但是哪一隻手,伊不 確定,攻擊死者的頭及胸部,但是不是有打到,伊不確定; 死者也是用手打被告的頭及胸部,但是不是有打到,我不確 定;我確定2個人的肢體是有接觸,當時我們只有注意到雙 方都有揮手要打對方;我不能確定他們為何會跌倒,可能是 重心不穩,死者是後腦著地,直接撞到地板,沒有撞到物品 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407號相驗卷第31、32頁);另證 人郭毓隆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與被告打架時,我剛查完房 ,在護理站裡面收拾約束器具,當時因為護士在交班(換班 ),所以沒有人在大廳看管病友,被告沒有武器,我只看見 有肢體接觸,因為被害人在護理站前拍打桌子,嚇到蕭忠誠 ,所以蕭忠誠就舉手起來作勢欲打被害人,二位有拉扯動作 ,然後二位重心不穩,均摔倒在地上,被害人在下面,被告 在上面,發現被害人後腦有撕裂傷流血,當下發現後,啟動 醫院急救機制,隨後幫病人止血,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 害人送至光田醫院急診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4頁),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死者(按指被害人王正文)在 護理站罵,被告剛好在旁邊,被告就想要過去打死者,就看 到他們2個人有拉扯,手都糾纏在一起,我們看到之後,我 就開門出去制止,當時他們2個人就跌在地上;被告高舉他 的右手揮向死者的方向,但是揮向死者的什麼部位,我不確 定,是不是有打到,我也不確定,然後被害人有出手防衛, 2個人就倒下去了,我沒有看到死者用什麼方式攻擊被告, 死者有反擊,我看到他們2個人就是4隻手在撥來撥去的,就 我所看到的是被告先出手的,死者在當天之前沒有受傷過, 當時在大廳內除了被告、被害人外,還有幾位病人,沒有其 他人介入他們2個人之間的拉扯,他們2個人是重心不穩而倒 地,當時他們沒有拿工具,被害人倒地之後,是後腦撞到地
板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33、34頁)綦詳。此外,證人郭玫 秀、李涵瑜於警詢中亦證稱:有看到口角,當時在護理站裡 面交接班,有口頭阻止,然後起身出護理站門口,他們二人 已經倒下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271號偵查卷第22、23 、27、28頁),且證人韓文芳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被告與 被害人打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24至29、47頁)。綜觀上 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述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 玫秀、李涵瑜等人,係各自在場見聞關於本案被告所為傷害 行為發生前之「被害人拍打護理站」、「被告與被害人間發 生口角」、「被害人出手打被告之身體」等情節,及看見本 案發生當時之「被告出拳揮向被害人之頭及胸部」、「被告 與被害人之手相互揮來揮去」、「被告與被害人間拉扯,身 體有接觸、被害人往後倒在地上,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被害人後腦著地」等情節甚明。審酌證人賴柔安、郭毓隆 、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等人,分別為陽光醫院之護理人 員、看護員,其等與被告、被害人間之關係,皆僅存有醫療 照護關係而已,料非與被告或被害人間特別存有爭端糾葛之 人,其等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況其等於警詢 中製作筆錄之時間,係本案發生當日下午,斯時被害人仍在 醫院急救治療,尚未因傷重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證人賴柔 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 案發生過程之證述,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關於本案發 生之情節,逐一陳述,其等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 存在。嗣被害人傷重死亡後,本件經檢察官前往光田醫院相 驗時隨即進行偵查,並當場傳訊證人賴柔安、郭毓隆,然證 人賴柔安、郭毓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經其 等具結以擔保所為屬實,其等斯時所為證述,核與前於100 年8月27日在警詢中所陳述之證詞均先後相符。本諸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倘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 李涵瑜等人,若非確實見聞上情,實無可能分別於被告所為 傷害犯行發生之當天下午(即100年8月27日下午),及被害 人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死亡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 30日上午至光田醫院相驗後,隨即針對證人賴柔安、郭毓隆 進行偵訊時,證人賴柔安、郭毓隆亦為上述先後一致、詳實 之證述。從而,應認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 、李涵瑜等人就本案所為之證述,縱有部分證人因未全程目 擊犯罪之發生,而僅為部分犯罪情節之證述,惟經其等證述 之在場各自見聞之部分,各已包含被告與被害人間於100年8 月27日上午在陽光醫院護理站外發生爭執前、發生爭執當時
及其後衍生為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之情情各節,各片段情節 間相互連貫,且其等關於同一片段事實之證述,各自所述亦 互核相符,況被告亦供承其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等情明確, 由此足認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各 自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案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發生之情 事,內容非虛,均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可認定 如前揭所載本案發生之前因及犯罪過程,至為灼然。 ㈢另縱被告確因罹有慢性精神病分裂症多年,致其已屬於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詳後述 ),惟被告對於其因被害人先出手,其遂回手毆打被害人乙 節,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此乃被告對於 客觀事實之記憶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 芳、郭玫秀、李涵瑜各自證述之情節各有互核一致之處,顯 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係本於記憶就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 核與真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 手毆打被害人王正文之舉動,且有與王正文拉扯互毆後,雙 方同時倒地,其中王正文因往後摔倒,後腦著地而倒地不起 ,被告則遭王正文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往前趴臥王正文身上, 王正文雖經延醫治療,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堪 可認定。
㈣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施以重力,足以造成死亡之結 果,且頭部在沒有任何防護之情形下,倘若突遭人猛然毆打 ,將可能造成頭部重創,而若被害人遭人毆打時,亦可能因 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受重創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 之事。依此,足徵本件被告在出手毆打被害人王正文之頭部 、胸部等身體部位及與被害人拉扯互毆當時,在客觀上理當 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 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王正 文,惟其既出手揮打到王正文之頭部、胸部,且與王正文在 拉扯互毆當時,導致王正文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後腦著 地,致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由此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依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在陽光精神科醫 院住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可知,被告此次係因精神分裂症而至 該院住院治療,此有陽光精神科醫院病歷資料(含初診病歷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出院準備綜合評估單、醫囑單、住院 病歷紀錄、支持性團體心理治療紀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職能治療評估紀錄、社會生活功能評 估紀錄、護理紀錄紀錄文書、住院通知單、暴力危險評估表
、病房密切觀察評估單、護理評估單等在內,見相驗卷第63 至327頁反面)。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實已長年罹有慢性 精神分裂症疾病乙節,固堪認定。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對於其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王正文乙節均供承不諱 ,且此部分之供述,經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其所為犯罪過程包括遭 王正文拍護理站之突來行為驚嚇、與王正文發生口角、遭王 正文出手毆打一次、其出手毆打王正文及與王正文發生拉扯 、王正文於拉扯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其亦倒臥在王正 文身上等客觀行為,均有認識,亦屬依其意識所為之動作甚 明。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 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堪認被告目前固罹有慢性精神 分裂症,然其並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 尚非不能辨識,僅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至為灼然。且 本件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 施精神鑑定結果,其結論為:「綜合以上所述蕭員(即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蕭員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就其病 史中,蕭員明顯受慢性精神分裂症影響,其現實感及智力功 能,顯著遠低於一般水準,一般社會知能、概念知識及後果 預期能力較一般人也有明顯降低,認知層面知道打人可以讓 對方不敢造次,但並不了解打人、傷人行為是錯誤及違法的 背後原因。鑑定認為蕭員犯行時因受疾病及智能功能退化影 響,其現實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0755號函所附 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31至35頁)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核與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堪予憑採。
㈥綜核上情,前揭被告對被害人王正文傷害致死之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之子王正
文致死,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查被害人王正文係原告之子,王正文遭被告傷害致死後,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58元、喪葬費用120,88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等收據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958元、喪葬費用12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原告為11年次、年齡90歲,且原告不識字、無 謀生能力,目前係由原告之另一兒子照顧;被告因精神疾病 就醫之病史近30年,期間在上址陽光醫院住院有十餘年,學 歷為國小肄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平日在上址陽光醫院住 院等相關開銷均有賴被告之弟即蕭旺平等人負擔等情,分據 原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揭所述本件案發經過、原 告因其子王正文死亡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人間至悲之精 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4日(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6 號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 838元(1,958+120,880+700,000元=822,838),及自101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