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07號
TCDV,101,訴,130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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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王洪月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蕭忠誠
輔 佐 人 蕭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正文均係在臺中市 清水區○○里○○路68之1號「陽光精神科醫院」(下稱上 址陽光醫院)住院之精神疾病患者,被告、王正文於民國 100年8月27日8時20分許,在上址陽光醫院一樓處因細故發 生口角,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毆擊他人頭部、胸部以及與 他人近身拉扯互毆,若稍有不慎,可能致他人頭部因毆擊受 傷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而遭致死亡之結果,詎被告主觀上固 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正文之頭部、胸部等處,造成王正文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 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仍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效應而死亡。被害人王正文為原 告之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王 正文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8元、喪葬費用120 ,880元及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 計1,122,8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2,8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精神很不穩定,本件刑事部 分於法院審理時送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妥 ,且認定係被告毆打被害人王正文亦有不當,刑事部分被告 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二審已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未再 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王正文均係在上址陽光醫院住院之精神疾病 患者,被告罹患有慢性精神病分裂症多年,屬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曾多次進出陽光 精神科醫院就診,較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27日前往陽光精神 科醫院住院治療,另王正文則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人,前 於99年10月26日前往上址陽光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而為 同在上址陽光醫院治療之病友關係。適被告、王正文於100 年8月27日8時20分許,同在上址陽光醫院一樓護理站外之大 廳內活動,因王正文於食用早餐後,又至護理站向醫院人員 表示要吃早餐,經醫院人員拒絕後,王正文不悅,乃突為拍 打護理站之舉動,致站在一旁之被告被王正文突來之舉驚嚇 ,心生不滿,當場與王正文發生口角爭吵,經王正文出手毆 打被告之身體一拳後,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毆擊他人頭 部、胸部以及與他人近身拉扯互毆,若稍有不慎,可能致他 人頭部因毆擊受傷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而遭致死亡之結果, 詎被告主觀上固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乃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以其右手揮打王正文之頭部、胸部等處,並與王正文 拉扯互毆,詎其等二人於拉扯間,王正文因重心不穩而往後 摔倒,後腦著地後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被告斯時則 遭王正文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向前趴臥在王正文身上,王正文 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仍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效應而死亡等情,業經刑事第一 、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在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71、22567號,第一審案號: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046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上訴 字第903號),有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有 前開偵查卷及刑事一審卷影本在卷可按。且查: ㈠被害人王正文於100年8月27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 傷之傷害,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 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因病情惡化,心跳停止死亡,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嗣經法醫解剖鑑定後,確認死因 為顱內出血併腦損傷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100年度相字卷第1407號卷第30、328、332、335至337、 341至347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同上卷第39頁)。
㈡又本件係因被害人王正文拍護理站之動作驚嚇到站在一旁之 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與王正文發生口角爭吵後,又遭



王正文出手推打,被告始出拳揮打王正文之頭及胸部,雙方 因此發生拉扯,王正文於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 倒,後腦著地而發生上述傷害等情,業經證人賴柔安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死者(按指被害人王正文)當時已經吃早餐, 但是他忘記了,他就來護理站說他還要吃,我們就跟他說, 死者就不高興,就拍護理站,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被告有 點被死者的行為嚇到,他們2個人就發生口角,當時我們有 出聲請被告離開,他們2個人所處的位子與護理站間隔有1道 牆門及透明玻璃,我們3個人在護理站內能聽到他們2個人的 爭吵聲音,接著我們看到他們2個人有肢體的衝突,2個人都 有出手的動作,我們有打開門出去制止,但是開門時,2人 就都倒在地上,死者仰躺在地,被告壓在他的身上;我不確 定是何人先出手的,被告是用他的手,但是哪一隻手,伊不 確定,攻擊死者的頭及胸部,但是不是有打到,伊不確定; 死者也是用手打被告的頭及胸部,但是不是有打到,我不確 定;我確定2個人的肢體是有接觸,當時我們只有注意到雙 方都有揮手要打對方;我不能確定他們為何會跌倒,可能是 重心不穩,死者是後腦著地,直接撞到地板,沒有撞到物品 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407號相驗卷第31、32頁);另證 人郭毓隆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與被告打架時,我剛查完房 ,在護理站裡面收拾約束器具,當時因為護士在交班(換班 ),所以沒有人在大廳看管病友,被告沒有武器,我只看見 有肢體接觸,因為被害人在護理站前拍打桌子,嚇到蕭忠誠 ,所以蕭忠誠就舉手起來作勢欲打被害人,二位有拉扯動作 ,然後二位重心不穩,均摔倒在地上,被害人在下面,被告 在上面,發現被害人後腦有撕裂傷流血,當下發現後,啟動 醫院急救機制,隨後幫病人止血,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 害人送至光田醫院急診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4頁),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死者(按指被害人王正文)在 護理站罵,被告剛好在旁邊,被告就想要過去打死者,就看 到他們2個人有拉扯,手都糾纏在一起,我們看到之後,我 就開門出去制止,當時他們2個人就跌在地上;被告高舉他 的右手揮向死者的方向,但是揮向死者的什麼部位,我不確 定,是不是有打到,我也不確定,然後被害人有出手防衛, 2個人就倒下去了,我沒有看到死者用什麼方式攻擊被告, 死者有反擊,我看到他們2個人就是4隻手在撥來撥去的,就 我所看到的是被告先出手的,死者在當天之前沒有受傷過, 當時在大廳內除了被告、被害人外,還有幾位病人,沒有其 他人介入他們2個人之間的拉扯,他們2個人是重心不穩而倒 地,當時他們沒有拿工具,被害人倒地之後,是後腦撞到地



板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33、34頁)綦詳。此外,證人郭玫 秀、李涵瑜於警詢中亦證稱:有看到口角,當時在護理站裡 面交接班,有口頭阻止,然後起身出護理站門口,他們二人 已經倒下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271號偵查卷第22、23 、27、28頁),且證人韓文芳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被告與 被害人打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24至29、47頁)。綜觀上 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述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 玫秀、李涵瑜等人,係各自在場見聞關於本案被告所為傷害 行為發生前之「被害人拍打護理站」、「被告與被害人間發 生口角」、「被害人出手打被告之身體」等情節,及看見本 案發生當時之「被告出拳揮向被害人之頭及胸部」、「被告 與被害人之手相互揮來揮去」、「被告與被害人間拉扯,身 體有接觸、被害人往後倒在地上,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被害人後腦著地」等情節甚明。審酌證人賴柔安、郭毓隆 、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等人,分別為陽光醫院之護理人 員、看護員,其等與被告、被害人間之關係,皆僅存有醫療 照護關係而已,料非與被告或被害人間特別存有爭端糾葛之 人,其等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況其等於警詢 中製作筆錄之時間,係本案發生當日下午,斯時被害人仍在 醫院急救治療,尚未因傷重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證人賴柔 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 案發生過程之證述,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關於本案發 生之情節,逐一陳述,其等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 存在。嗣被害人傷重死亡後,本件經檢察官前往光田醫院相 驗時隨即進行偵查,並當場傳訊證人賴柔安、郭毓隆,然證 人賴柔安、郭毓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經其 等具結以擔保所為屬實,其等斯時所為證述,核與前於100 年8月27日在警詢中所陳述之證詞均先後相符。本諸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倘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等人,若非確實見聞上情,實無可能分別於被告所為 傷害犯行發生之當天下午(即100年8月27日下午),及被害 人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死亡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 30日上午至光田醫院相驗後,隨即針對證人賴柔安、郭毓隆 進行偵訊時,證人賴柔安、郭毓隆亦為上述先後一致、詳實 之證述。從而,應認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等人就本案所為之證述,縱有部分證人因未全程目 擊犯罪之發生,而僅為部分犯罪情節之證述,惟經其等證述 之在場各自見聞之部分,各已包含被告與被害人間於100年8 月27日上午在陽光醫院護理站外發生爭執前、發生爭執當時



及其後衍生為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之情情各節,各片段情節 間相互連貫,且其等關於同一片段事實之證述,各自所述亦 互核相符,況被告亦供承其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等情明確, 由此足認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郭玫秀李涵瑜各 自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案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發生之情 事,內容非虛,均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可認定 如前揭所載本案發生之前因及犯罪過程,至為灼然。 ㈢另縱被告確因罹有慢性精神病分裂症多年,致其已屬於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詳後述 ),惟被告對於其因被害人先出手,其遂回手毆打被害人乙 節,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此乃被告對於 客觀事實之記憶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 芳、郭玫秀李涵瑜各自證述之情節各有互核一致之處,顯 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係本於記憶就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 核與真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 手毆打被害人王正文之舉動,且有與王正文拉扯互毆後,雙 方同時倒地,其中王正文因往後摔倒,後腦著地而倒地不起 ,被告則遭王正文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往前趴臥王正文身上, 王正文雖經延醫治療,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堪 可認定。
㈣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施以重力,足以造成死亡之結 果,且頭部在沒有任何防護之情形下,倘若突遭人猛然毆打 ,將可能造成頭部重創,而若被害人遭人毆打時,亦可能因 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受重創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 之事。依此,足徵本件被告在出手毆打被害人王正文之頭部 、胸部等身體部位及與被害人拉扯互毆當時,在客觀上理當 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 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王正 文,惟其既出手揮打到王正文之頭部、胸部,且與王正文在 拉扯互毆當時,導致王正文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後腦著 地,致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由此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依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在陽光精神科醫 院住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可知,被告此次係因精神分裂症而至 該院住院治療,此有陽光精神科醫院病歷資料(含初診病歷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出院準備綜合評估單、醫囑單、住院 病歷紀錄、支持性團體心理治療紀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職能治療評估紀錄、社會生活功能評 估紀錄、護理紀錄紀錄文書、住院通知單、暴力危險評估表



、病房密切觀察評估單、護理評估單等在內,見相驗卷第63 至327頁反面)。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實已長年罹有慢性 精神分裂症疾病乙節,固堪認定。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對於其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王正文乙節均供承不諱 ,且此部分之供述,經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其所為犯罪過程包括遭 王正文拍護理站之突來行為驚嚇、與王正文發生口角、遭王 正文出手毆打一次、其出手毆打王正文及與王正文發生拉扯 、王正文於拉扯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其亦倒臥在王正 文身上等客觀行為,均有認識,亦屬依其意識所為之動作甚 明。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 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堪認被告目前固罹有慢性精神 分裂症,然其並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 尚非不能辨識,僅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至為灼然。且 本件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 施精神鑑定結果,其結論為:「綜合以上所述蕭員(即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蕭員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就其病 史中,蕭員明顯受慢性精神分裂症影響,其現實感及智力功 能,顯著遠低於一般水準,一般社會知能、概念知識及後果 預期能力較一般人也有明顯降低,認知層面知道打人可以讓 對方不敢造次,但並不了解打人、傷人行為是錯誤及違法的 背後原因。鑑定認為蕭員犯行時因受疾病及智能功能退化影 響,其現實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0755號函所附 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31至35頁)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核與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堪予憑採。
㈥綜核上情,前揭被告對被害人王正文傷害致死之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之子王正



文致死,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查被害人王正文係原告之子,王正文遭被告傷害致死後,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58元、喪葬費用120,88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等收據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958元、喪葬費用12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原告為11年次、年齡90歲,且原告不識字、無 謀生能力,目前係由原告之另一兒子照顧;被告因精神疾病 就醫之病史近30年,期間在上址陽光醫院住院有十餘年,學 歷為國小肄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平日在上址陽光醫院住 院等相關開銷均有賴被告之弟即蕭旺平等人負擔等情,分據 原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揭所述本件案發經過、原 告因其子王正文死亡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人間至悲之精 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4日(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6 號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 838元(1,958+120,880+700,000元=822,838),及自101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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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