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林景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面積及位置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 用後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於附表二編號2總 面積欄記載為「建物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決將坐 落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按附表一、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而於附表二編號2建物面積欄變更 記載為「總面積68.39平方公尺、一層25.37平方公尺、三層 43.02平方公尺」,是本件原告均係基於救如附表所示共有 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 就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面積欄為更正,且原告此部分訴之變 更,亦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 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兩造就該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 割。又系爭土地與建物均為被告所占有,而附表二所示系爭
建物為透天建物,只有一個獨立的出入口,性質上要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將使土地及建物成為沒有經濟價值之物,因此 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及建物能分割之協議,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如附表所示 建物為獨立透天建物,且僅有一個出入口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396號民 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上述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建物為獨立透天建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已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另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陽台為附表二編號1建物之 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不動產)、附表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 附表二編號1建物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396號卷核閱無誤,是如以原 物分割,附表二編號2所示增建部分建物須利用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附表二編號1建物之空 間中,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 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 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 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
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 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採取原物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於經濟上亦屬不利益,是原物分割並非可採。又原告已表 明希望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 方式為分割,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送達後,亦未曾到庭或具 狀對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系爭不 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 願等一切情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即將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坐落附表一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併 變價後,將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各 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地位本可互換,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因 訴訟性質使然。本件固依原告請求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若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各自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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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平方公尺)│ │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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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 │大雅區 │上楓│ │1236-38 │建│86 │原告:1/2 │
│ │ │ │ │ │ │ │被告: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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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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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 │
│ │ │ │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面│ │
│ │ │ │ │ │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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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大雅區雅楓│住家用、│第一樓層:51.63 │陽台6.68 │原告:1/2 │
│ │863建號 │街99巷1弄25號 │二層樓房│第二樓層:51.63 │ │被告:1/2 │
│ │ │ │、加強磚│突出物 :8.61 │ │ │
│ │ │ │造 │合 計:111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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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大雅區雅楓│磚造、鐵│第一樓層:25.37 │ │原告:1/2 │
│ │3571建號(未辦保存│街99巷1弄25號 │架造、二│第三樓層:43.02 │ │被告:1/2 │
│ │登記建物) │ │層樓房 │合 計:68.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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