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32號
TCDV,101,親,3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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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阮氏葦
被   告 阮辰暫名,民國.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勝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被告阮辰龍為原告自被告蘇勝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 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 於其認諾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子女否認 子女之訴,應以為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子女即被告阮辰龍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三段六號五 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院對 之應有管轄權,原告亦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三、又按確認之訴係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訟。形成之訴則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 滅法律關係。是否認之訴係對於法律上推定為婚生子女者, 求為確認非其血統子女,而否定其婚生子女身分之訴,雖審 判實務上及有學者認其性質上應為「確認之訴」,然「確認 父子關係存否之訴」不同,前者屬「形成之訴」,後者則為 「確認訴訟」,二者意義與性質,均不相同,其訴之聲明亦 不同(參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II(八十八年修訂七版)第九 篇「否認子女之訴」第一二三頁至一三四頁;第十篇「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第一三五頁至一四五頁」)。又依法推定 為婚生子女後,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並無 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三項(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 施行)規定,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 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此一期間顯為否認 權亦即形成權行使之之除斥期間。是已有之法律關係,因法 院否認之訴之判決而創設、變更、消滅其法律關係,故應為



形成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蘇勝宗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家 ,嗣原告與被告蘇勝宗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婚,然 於上開期間,原告自訴外人潘文辰受胎,並於一0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產下一子即被告阮辰龍,雖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產 下被告軟辰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阮辰龍推定為被告蘇勝宗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阮辰龍實為原 告自他人受胎所生,並非被告蘇勝宗之子,惟因被告阮辰龍 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蘇勝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阮 辰龍依法被推定為被告蘇勝宗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 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否認被告阮辰龍為其母即原告自被告蘇勝宗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阮辰龍確非伊之子女,對 血緣鑑定報告書亦無意見等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等為證;又徵之前揭血親鑑定報告略以:「送檢 註明為蘇勝宗阮辰龍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 D21S11、D7S8 20、D3S1358、TH01、D19S433、D18S51、FGA 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蘇勝宗阮辰龍間應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為1.49239E-18 Pp值= 1.49239E-18」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 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而被告阮辰龍經鑑定確非被告蘇勝宗 之子。綜上所述,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阮 辰龍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蘇勝宗受胎所生,應堪採信。七、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即明。本件被 告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蘇勝宗受胎所生,有血親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惟因被告阮辰龍出生時,其母即原告與被告蘇勝宗 間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阮辰龍依法推定為被告蘇勝宗之婚生 子女,然被告阮辰龍確非被告蘇勝宗之子,為被告阮辰龍之 最佳利益計,原告實有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必要。又被告阮 辰龍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生,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未逾前開法定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認被告阮辰龍為其 母即原告自被告蘇勝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第 八十一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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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