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楊美津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臺中市立龍津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仁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本件係以鄰地
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查報其因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296 地行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53-1 地號
土地所增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