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被 告 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4,125
元【計算式:原起訴標的為美金196,875元,以聲請支付命令日
期即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美元兌
換新臺幣30.04元計算,折合新臺幣5,914,125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59,6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59,1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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