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274號
TCDV,101,補,1274,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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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萬玉
被 告 簡萬吉
王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幸來應自臺中市東區○○
○○街286號9樓之2(舊門牌為臺中市東區十甲東巷24弄5號9樓
之2)房屋遷出,並與被告簡萬吉共同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
簡萬吉應自臺中市○里區○○路333號7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
原告。㈢被告簡萬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0元及自
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月8,500元計
算之金額,被告王幸來應就自101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屋返還
之日止,按每月8,500元計算之金額,與被告簡萬吉負連帶給付
之責任。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委託被告
簡萬吉將上開房屋出租,並將所代收租金作為原告繳納銀行貸款
本息,與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
是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3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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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