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洪金利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芮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1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15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係持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316,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 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
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3,200元為適當{ 計算式為:1,316,000×6%×(3+4/12)=263,20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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