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
為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扣除上開已繳納壹仟元,尚應補繳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扣除上開已繳納壹仟元,尚應補繳肆萬捌仟捌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 16~17 頁)「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926, 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扣除上開已繳 納1,000 元,尚應補繳48,807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 所示計算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本院卷第1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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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門牌號碼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號│ │ │滿5 年以5 年計)【計算│
│ │ │ │式:( 占用土地面積×申│
│ │ │ │報地價+ 房屋評定現值) │
│ │ │ │×年息10% ×不當得利期│
│ │ │ │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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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耀明 │高雄市○○區○○○路00000 號 │8,015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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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培厚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779,80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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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 信 │高雄市○○區○○街00000 號 │688,74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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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燈坤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 │ │688,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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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界乙 │高雄市○○區○○街00000 號 │ │
│ │ │ │688,742元 │
├─┼────┼───────────────┼───────────┤
│6 │黃 崑 │高雄市○○區○○街00000 號 │ │
│ │ │ │688,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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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添輝 │高雄市○○區○○街00000 號 │ │
│ │ │ │688,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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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昭寶 │高雄市○○區○○街00000 號 │ │
│ │ │ │688,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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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中山 │高雄市○○區○○街00000 號 │ │
│ │ │ │5,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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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4,926,14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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