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張慶吉
被上訴人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中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緊臨之同段第535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之房屋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432巷136弄7號及同巷弄5號,於民國88年921大地震 時均震毀,上訴人於地震後蓋建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本件係因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占用,而鑑界後 發現上訴人佔用,曾明確出價欲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 願簽協議,現在被上訴人無意調解,希望拆屋還地,爰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位置 、面積2.41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1432巷136弄7號房屋及上訴人所有同巷弄5號之房屋, 係建築於68年間,原為磚造牆之連棟平房。上訴人於921後 ,即未居住上開建物,且將上開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上訴人 於98年至99年間欲於原址重建,於聲請土地鑑界後,發現被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伊所有之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後,上 訴人卻拒不返還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並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並無據實說明,本件測量結果雖 有占用,應係921地震地界移動所致,係出於天然地變不可 抗力,而本件面積微小,被上訴人起訴顯違訴訟經濟原則, 伊有意向被上訴人購買,但被上訴人價格一直變動,從每坪 6萬變8萬,後來又變12萬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2.41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房屋相鄰房屋共同牆壁之土地,係30餘年前建 商原始建築物,上訴人於該整排連棟房屋建築完成後即住居
至今,被上訴人之房屋則已三易其手,其前均相安無事。因 921地震造成台中市太平區重大災害,地層移動,地界已位 移。兩造房屋既仍相連,共同壁亦係原始建物,足證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2.41平方公尺係地震界線位移之故;又兩造房 屋基柱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有,依法非得僅由上訴人得加拆 除毀損。且共同壁上上訴人二樓係住房及廚房,並非原審認 定之暫時搭建鐵架磚造建物,如拆除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 活起居及安全。而系爭2.41平方公尺土地,經原審認定僅新 台幣18,557元,上訴人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合理價額 買受。如被上訴人得將共同壁拆除,必影響被上訴人房屋結 構,難謂無民法誠信原則之通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432巷136弄5號建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位置、面積2.4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為鐵皮屋, 僅其中一面牆壁為部分磚造、部分鐵皮,目前作為慶穎紙業 有限公司之工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 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占用系爭土地僅為共同壁部分 ,而共同壁係原始建物,足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2.41平方 公尺係地震界線位移之故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主要作為工廠使用 ,偶爾居住使用,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故縱使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係作房間或廚房使 用部分,對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之主要用途並無影響,且 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影響不大,又拆建鐵皮屋之難度非高 ,所需拆除部分為建物其中一面外牆部分,尚不致造成系爭 建物結構性破壞,難認於公共利益或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妨
礙,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被占用土地後,則可合併原有土地利 用,難謂被上訴人拒不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為權利之行 使,係違反誠信原則。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占用位置、面積 2.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