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59號
TCDV,101,監宣,45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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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邱敏鳳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
相 對 人 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李文欽之財產,指定邱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92年度禁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 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之 姨母邱彩鳳(女、20年1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 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 各1份為證,而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邱彩鳳為相對人之姨 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相對人之 手足李文進李文宗、李麗珠均同意由邱彩鳳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邱彩鳳於本院101年9月27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由 邱彩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邱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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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