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48號
TCDV,101,監宣,448,2012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黃蔡阿暖
      黃坤明
相 對 人 黃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臺中市○○區○○段七五六之五六地號(面積:八百六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七五六之六七地號(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臺中市○○區○○段一一三三建號(面積:一百九十一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黃慶裕與關係人許菁珍 於民國88年10月25日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黃慶裕於94年7 月21日死亡,聲請人曾向鈞院請求停止許菁珍對於相對人之 親權,經94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尚未成年,為保障相對人居 住利益及相關權益,預計由聲請人黃蔡阿暖購置臺中市○○ 區○○段756之56地號(面積: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48)、756之67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土地及臺中市○○區○○段1133建號(面積:191.9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並登記上開不動產權利範 圍1/2予相對人,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王秀燕亦同意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為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所 為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父黃慶裕於94年7月21日死亡,其母許菁珍 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停止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判決書附卷為憑,聲請人所為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購買臺中市○○區○○段756之56地號



、756之67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1133建號之建物 ,並為相對人居住利益而登記所買不動產之1/2權利範圍予 相對人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復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 行家庭訪視後表示,聲請人係為保障未成年人日後基本居住 權與相關權益,且未發現其他損害未成年人權益情事,該局 局長王秀燕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 101年9月13日中市社工字第1010070919號函暨同意書在卷可 稽,足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既出資為其與相對人共同購置上開不動產,對於未成 年人並未造成其他負擔,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