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邱贊坤
相 對 人 邱張阿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張阿双(女、民國前一年七月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贊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太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贊坤(男、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張阿双 (女、前1年7月1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相對人自96年6月15日起因重度失智,雖延醫診 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邱太成(41年5月12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插鼻胃管,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極重度失智症患者,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及尿 管,96年至護理之家,長期須人照顧,僅能發出聲音,未能 辨識意思,無法依指令舉手,自97年領有重度失智的身障手 冊,情況與現況相符。相對人目前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及 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均缺失;相對人認知及理 解判斷能力均缺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接受治 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詳見本院10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女邱信、相對人孫邱太三、邱太成、邱太哲及孫女邱雅津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 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
㈢另邱太成係相對人之長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女邱信、相對人孫邱太三、邱太哲及孫女邱雅津 亦推定邱太成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邱太成 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邱太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