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42號
TCDV,101,監宣,242,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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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卓 琳
相 對 人 卓趙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趙玉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仁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琳(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卓趙玉葉(女 、29年12月1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女。相對人於95年7 月起罹患老年性癡呆症,致認知功能 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反應遲緩,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礙 ,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子卓仁立(男、53年7月2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輕拍並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傷性後遺症(外傷性顱內血)之 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失智症合併葉酸缺乏症之患者,認 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失智症影響,而有嚴 重認知功能障礙,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中,如進食、穿衣、如 廁及沐浴等皆須專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 獨立執行,須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 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 ,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 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須他人協助 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 度,失智症合併葉酸缺乏症),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 告,又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 正常智能狀態等語,此有本院10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澄清 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胞弟趙明發、子女卓仁立汪宸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 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次女卓祐麒雖未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經本院於101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其就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表示意見,惟迄今 均未有任何回應。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卓 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卓仁立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趙明發汪宸郁同意,有 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同意書、前揭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卓仁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卓琳於本 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卓仁 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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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