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209號
TCDV,101,監,209,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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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黃淑芬
非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相 對 人 費工昆
非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費南儀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費南儀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費南儀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關於費南儀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費南儀( 女、民國93年1月2日生)。聲請人前曾提起離婚訴訟,雙方 於101 年4月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43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費南儀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扶養費,雙方並未約定。而費南儀自出生迄今,均 由聲請人撫育照顧,生活費用亦多由聲請人負擔,且費南儀 尚屬年幼,尤須母親照顧;反觀相對人工作時間日夜顛倒, 與費南儀互動甚少,且曾將費南儀留置百貨公司,獨自驅車 返家,顯見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於費 南儀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由聲請人任之,並定相對 人與費南儀會面交往之方式。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是如費南儀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仍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用, 爰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 萬4422元,為費南儀每 月所須扶養費用之數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費南儀將來之扶養費1 萬2000元,至其成 年為止等語。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兩造原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2號10樓之1房屋及 坐落土地之頭期款40餘萬元均由聲請人母親支付,並登記在 聲請人母親名下,交屋後雖由兩造居住使用,但聲請人母親



並未另要求兩造支付租金,僅由兩造按月繳付貸款 180萬元 之本息,相對人縱有代繳上開房地之貸款,亦屬兩造就家庭 生活費用之分擔,蓋相對人就費南儀之扶養費幾無分擔,聲 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相對人自 101 年4 月起即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後,即未支付上開房地貸款 及費南儀之扶養費,上開房地歷年地價稅均由聲請人母親繳 付,益證聲請人母親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明。 聲請人否認有債信不佳之情形,聲請人雖有債務,但已積極 清償。反之,相對人積欠卡債及法拍不足額債務,多年來均 未思積極處理,約於4 年多年相對人表示欲加盟經營便利商 店,為此聲請人母親又再向銀行增加貸款26萬元以挹注其資 金,相對人因而自第三人佃浤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致遭 債權銀行聲請扣薪,相對人為逃避處理積欠之債務,甚至商 請其胞兄掛名股東。相對人於101 年間在未與聲請人溝通之 情形下,突然兼職駕駛計程車,相對人原本與費南儀相處時 間已然不多,自此照顧費南儀之責任完全落在聲請人身上。 相對人雖表示增加了開計程車之收入,然於101年4月前每月 均仍僅願負擔繳付上開房地之貸款,於101年4月起則全無支 付任何費用,顯見相對人所謂積極還清債務及支付家庭日常 生活費用等情皆非事實。
否認有重度憂鬱症及自殺傾向。聲請人係因面臨工作及家庭 雙重壓力無法排解,導致睡眠產生障礙,始會於96年間至維 新醫院就診,除輔以藥物治療外,聲請人在自我勉勵及小孩 之支持下,不斷減輕用藥量,且以增加運動及支持性心理治 療等方法,幫助自己正面思考並控制壓力之蔓延。聲請人從 未隱瞞自己求診於身心科之事,相對人臨訟指聲請人有「嚴 重憂鬱症」,顯係為劣化聲請人之舉。至相對人指聲請人有 自殺傾向,所舉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前某次不慎劃傷手 掌底部乙事,該事件保險公司亦認定純屬意外而予理賠,相 對人顯然恣意扭曲事實。
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感情深厚,現住房地亦係當初兩造走投 無路下,聲請人母親伸出援手所購置,聲請人並不時偕同費 南儀返回娘家;聲請人胞兄雖離婚,但育有1 子,住在臺中 市南屯區,與費南儀互動親密,往來頻繁。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因工作時間不固定,即已鮮少參 與照顧費南儀,更遑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執意與聲請人 及費南儀同住,但與聲請人已無互動,費南儀夾在其中,處 境甚為尷尬難為。聲請人因脊椎曾受傷開刀,聽從醫囑以快 走等運動從復健與保養,並會帶著費南儀一起運動以增加樂 趣。至費南儀不願前往相對人父母家,及相對人與費南儀親



子依附關係不親密,其來有自,並非聲請人間隔或阻撓,亦 非全係兩造離婚所致,相對人明知如此,竟為達訴訟之目的 ,臨訟誣指聲請人利用費南儀情感、控制其意思表示,不准 費南儀與其家人有所接觸等情,其用意昭然若揭。相對人雖 自認與費南儀相處情況已有所改善,然依聲請人所見,卻是 相對人罔顧費南儀之作息或聲請人與費南儀之約定,逕自開 機吆喝費南儀一起上網、以斥責語氣詢問為何不願意回爺爺 奶奶家、未考慮費南儀意願而不斷安排旅遊行程等,聲請人 制止相對人荒謬行為,相對人卻置若罔聞,依然故我,令聲 請人僅能無奈回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雖常與 費南儀一同到相對人父母家中共進晚餐,然照顧費南儀之責 ,仍落在聲請人身上,相對人因工作因素,甚少參與,殊不 知相對人所指維持現狀,究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抑 或由相對人父母代替相對人照顧費南儀,惟無論何者,均無 法援引維持現狀原則,導出兩造間採共同監護對費南儀最為 有利之結論。
兩造前與家人討論離婚宜,相對人即不斷藉詞拒絕給付子女 扶養費,甚至表示費南儀可改從母姓,從此與費家無關,離 婚後連費南儀都不想見等語,臨訟卻主張共同監護並欲擔住 費南儀之主要照顧者,惟於訪視中猶仍表示僅願負擔費南儀 之學費,其他費用須另議,由此益見兩造就子女事項之討論 無法達成共識,共同監護並不可行。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婚前,相對人即因投資失利無力償還貸款,財產遭法院 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因積欠卡債,致債信不良;相對人所有 房地於婚後終經法院拍賣。兩造因而商議,由聲請人母親鍾 秀娣出名,相對人出資購買兩造現居房地,並約定借名登記 於聲請人母親鍾秀娣名下,由相對人按月繳交房屋貸款。相 對人為還清債務,東山再起,及支付水電、瓦斯、保險等日 常生活費用,日以繼夜的工作,除與友人合夥經營便利商店 ,輪值大夜班外,同時駕駛計程車載客,每天工作長達12小 時以上。但相對人為照顧聲請人起居,每於大夜班下班後, 總是帶早點回家給聲請人及女兒費南儀享用。因聲請人不擅 烹飪,平日晚餐兩造亦均至相對人父母家中用餐。於99年 8 月間聲請人不慎自樓梯摔落致脊椎受傷,聲請人表示中醫治 療無效,相對人乃陪伴聲請人住院開刀治療,期間相對人每 天送三餐,陪伴、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出院後,相對人利用 空暇之餘,料理家務,毫無保留。惟聲請人始終嫌棄相對人 窮及開計程車為業,相對人為成全聲請人,乃同意聲請人離 婚之請求。




二、相對人樂觀進取,極積賣力工作,值完大夜班後均帶早餐給 費南儀享用,或送費南儀上學,與費南儀間父女情深,互動 良好;平日相對人除與費南儀遊玩嬉戲外,每逢星期例假日 ,相對人總帶費南儀從事各種戶外活動。反觀,聲請人受其 家庭因素影響,個性不穩定,經常情緒失控,有嚴重憂鬱症 及自殺傾向,長期在維新醫院就診,靠藥物控制;尤其於99 年8月脊椎開刀後,甚少參與費南儀體能活動。三、相對人父親係退休教員,擅長書法、繪畫,可輔導費南儀學 習繪畫及書法;相對人母親喜歡烹飪,會花心思煮好吃料理 給費南儀享用,相對人父母對費南儀疼愛有加,祖孫感情良 好,且聲請人若因工作無法接送費南儀時,相對人二哥會接 送費南儀至相對人父母家吃晚餐,足見相對人有良好之親屬 支援。反觀,聲請人從小因父母離異,長期寄住親戚家中, 未享受家庭溫暖,亦無家庭觀念,聲請人父母於離異後,各 自與他人共同居住,且聲請人之兄長也離異,是聲請人與原 生家庭之家人均未受良好家庭生活,且彼此無良好互動,親 屬支援薄弱。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將費南儀獨留在百貨公司、費南儀生病 時找不到相對人等情,與事實不符。當日是聲請人欲待在 1 樓化妝品部逛街,要求相對人帶費南儀到孩童樓層,惟甫上 2 樓電梯,費南儀即因相對人未應允其購買遊戲光碟之要求 ,而鬧脾氣表示要到1 樓找聲請人,而逕自走下電扶梯,相 對人即尾隨在後,親見費南儀至1 樓找到聲請人,始先行離 去,並未將費南儀獨自留在百貨公司找尋聲請人。五、聲請人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對相對人或因攻訐而存有敵意, 利用費南儀情感,甚至控制其意思表示,刻意將費南儀與相 對人區隔,費南儀為顧慮聲請人,大多數時間均與聲請人相 處,且與相對人及其家人接觸尚須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為 避免費南儀夾在兩造間而無所適從,均未與聲請人相爭,亦 因而在本件訴訟過程,相對人及其家人未能陪伴費南儀成長 ,親子依附關係未若聲請人般緊密,實可理解。惟此情形迄 至社工員訪視後,已有所改善。另考量費南儀成長環境、相 對人及其父母提供予費南儀照顧之穩定性與繼續性,應盡量 維持離婚前之照顧模式,對於費南儀應較為有利。又聲請人 與相對人父母居住場域鄰近,由兩造輪流長時間與費南儀共 同居住,無礙於費南儀就學,且有利於兩造接送;況聲請人 毫不避諱在費南儀面前表達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顯有造成 費南儀日後成長發展失調之危險。
六、相對人並無不顧費南儀意願不斷安排旅遊行程之情事,而聲 請人明知相對人偕同費南儀於101年8月20、21日前往東北角



旅遊,行程很趕,相當疲憊,猶堅持費南儀於翌日參加其安 排之暑期安親班校外教學活動,致費南儀過度疲勞感染流行 性病毒,仍未思檢討,一味怪罪相對人,顯見聲請人照顧費 南儀有所疏失。
七、綜上,就費南儀之最佳利益考量,對於費南儀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語,資為抗辯。
、本院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第按所謂監護(按指親 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 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 法院曾著有69年臺上字第259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上,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 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 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 目的,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再按「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 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法修訂實施時日尚短(85 年9 月25日始修訂公布),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 體衡量標準亦未形成共識,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 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 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 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 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 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 與性向應受尊重)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 之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費南 儀,嗣雙方於101 年4月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43 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費南儀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前揭離婚等事 件卷宗內附之戶籍謄本2份、訊問筆錄1份為證,復為雙方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揆諸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費南儀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費南儀之親權人,始符合費南儀之最佳 利益;而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有前揭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 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雙方共同擔任費南儀之親權人,並 由相對人擔住主要照顧者之事實。經查: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患有憂鬱症,情緒容易失控,不適合單 獨擔任親權人云云。惟經本院向維新醫院調取聲請人之病歷 資料,聲請人固有憂鬱症狀,自96年間迄今持續就診並服藥 控制,然費南儀於本院101年7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述:「( 問:日常生活、三餐、接送由何人幫你處理?)媽媽。」、 「(問:爸爸晚上工作時會把你送去哪裡?)我跟媽媽在家 裡,媽媽會陪我。」、「(問:假日何人陪伴你?)以前和 現在都是媽媽陪我,爸爸去工作。」、「(問:你平常學校 生活或功課上遇到困難會跟何人講?)老師、媽媽,不會跟 爸爸講。因為我怕爸爸會生氣,爸爸會經常生氣。」、「( 問:媽媽是否會經常情緒不穩定或生氣?)不會。」等語, 又依後述訪視報告所載,費南儀受聲請人照顧情形良好,足 見聲請人並無因其精神狀況而影響保護教養費南儀之不利情 事,自不得以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即否定聲請人之親職能力 。至於相對人其餘指摘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 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 取由其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為美化自己、醜化對方之陳 述,均無足採。
相對人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 費南儀之親權人,惟查雙方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為費 南儀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費南儀之責,使費南儀於父 母離婚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及照顧,建立一個 「雙核心家庭」,以彌補費南儀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 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父母及費南儀立場觀之,固最為妥 適。然聲請人始終反對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且觀諸雙



方離婚之事由及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之陳述,雙方間除充滿不 信任感、相互攻擊對方,甚至其家人外,並存在高衝突之風 險,雙方共同教養費南儀之協力合作關係短期內似無回復希 望;復參後述訪視報告,雙方對於彼此已有相當負面的認知 與印象,難認雙方能理性溝通及討論監護事項相關事務;兼 以費南儀已進入就學階段,若採共同監護模式,有關上、下 學之接送、往後課外才藝之學習,甚至監護事項之決定,事 實上難以克服。執此,就雙方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費 南儀之親權人。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蔡采潔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監護能力評估:兩造健康及精神狀況良好,工作穩定, 收入皆可負擔支出,又案父(按指相對人)將來若返回案父 母家居住,屆時家人皆可提供協助,而案母(按指聲請人) 雖目前未與家人同住,但與家人保有良好聯繫,家人亦可給 予各方面的協助,評估兩造各項監護能力相當;親職時間 評估:兩造因過去忙工作,假日期間大多將案主(按指未成 年子女費南儀)送回案祖父母家,煩請案父家人代為照顧, 兩造協議離婚後,案母調整工作天數,固定排週休,以親自 照顧案主,除假日期間外,案母平日晚上亦會陪伴案主,維 繫良好的親子之情,而案父目前工作仍較繁忙,雖尚與案母 及案主同住,實際上與案主的相處機會甚少,以現階段而言 ,評估案母可照顧案主的時間仍較案父為多;照顧環境評 估:兩造目前尚同住,而案祖父母家距案父母家約1 分鐘路 程,僅隔一條馬路,兩邊住家皆為電梯大樓,樓下設有管理 員,安全性佳,附近生活機能良好,屋內擺設整齊且乾淨, 通風及採光良好,惟案父家人皆同住一起,屋內空間較案母 家狹小,然案主對兩邊環境皆相當熟悉,評估環境皆適合案 主成長及居住;監護意願評估:兩造皆欲爭取案主的監護 權,兩造皆可接受將來對案主的探視,惟案母認為若欲過夜 須待寒暑假,且可於隔週假日至案祖父母家過夜,以免影響 案主之生活作息及就學,此外,案父表示無論由誰監護案主 ,自己皆願意負擔案主的學費,其他費用則須另議,但案主 若由案母監護,案主則無法再繼續申請榮民的獎學金,反之 ,案母則表示希望案父共同負擔案主的扶養費;教養規劃 評估:案父僅希望案主維持目前的生活模即可,對將來尚無 做積極安排,而案母則希望讓案主自由發展,將來案主課業 待加強時,才會考慮讓案主參加補習班,此外,案父表示自 己會負責案主的學費,但其他費用則須另議,而案母則表示 案主的費用希望由兩造共同負擔;監護類型評估:案父希



望由兩造共同監護案主,惟案母表示過去決策案主的事宜時 ,多次與案父意見紛歧,因此以單方監護為主要考量,社工 員評估,若案母所述屬實,本案實以一造單方監護較為適當 ;綜合評估:綜合以上各述,兩造各項監護能力尚可,惟 以現階段而言,案父工時較長,雖尚與案主同住,但與案主 相處機會甚少,對案主放學後的生活作息亦不甚了解,又觀 察案主與案母互動良好,亦與案母相處融洽,以同性別照顧 原則,並參照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評估本案可由案母 單方監護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年6月8日財龍監字第10106 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意見,傾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較為適宜。 又費南儀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且費南儀於本院 101年7月26日訊問時陳稱:目前與父母同住,如爸爸、媽媽 沒有和伊同住時,希望與媽媽同住,因為爸爸不會照顧伊等 語。是參照費南儀上開陳述,其長久以來大都均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費南儀之生活照顧上、情緒上、心理上之 安定性,經由聲請人之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能 持續滿足費南儀在人格成長上、物質上之需要,若由聲請人 繼續照顧應較為有利於費南儀;另費南儀已表達希望與聲請 人同住之意願,且其心理上所依附及偏好者為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而衡諸費南儀係93年1月2日生,年逾8 歲,雖其心智 尚不成熟,但已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對於父母之教養態度與 行為均能清楚表達觀感與好惡,本院認費南儀之意願與性向 應受尊重。是以參照前揭「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心理上父母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等 衡量標準,費南儀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應最為有利。 本院綜據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意旨,認為由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費南儀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 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 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 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一 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 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 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本院雖裁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費南儀之權利義務,惟因父母 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費南儀由聲請人保護教養,而將 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相對人之父愛之虞 ,及兼顧費南儀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 衡酌上情認為,給予相對人探視權,並無不利於費南儀之情 形。故綜參上情,本院認相對人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 與費南儀會面交往為妥適,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 號判決參照);且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 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 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 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親權人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127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法條所定扶養費請求 之主體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父母),並非未成年子女,而 具有法定程序擔當之性質,此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 第364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本院前揭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且雙方離 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費南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經本 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對費南儀包括扶養在內之保 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 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費南儀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有理由。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費南儀所須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費南儀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另關於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數額,亦應依其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



審酌:
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 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 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 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 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 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 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 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 是本件自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分期給付費南儀之扶養費用,應為有理。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涵括國人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費南儀目前居住地域 之臺中市北區,9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高達2 萬44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7萬餘元,若家 庭總收入每月未達10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 、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 屬顯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57年1月1日、56年9 月20日 生,均正值壯年;聲請人係大學肄業,現職室內設計師,每 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 ,無債務 ,99年給付總額7萬2842元,98年給付總額3萬9543元,97年 給付總額6萬398元;而相對人為專科肄業,目前與人合夥經 營便利商店及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月收入約7 萬元,名下有 投資1 筆,財產總額400元,債務100餘萬元,99年給付總額 32元,98年給付總額26萬1912元,97年給付總額24萬9938元 等情,業據雙方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前揭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是由上開事證觀之,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合計之



收入應屬中等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 扶養費南儀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故本院衡酌受扶養權利 者即費南儀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後,認以每月2 萬元作為費南儀扶養所需之標 準,較為妥適。是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 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以每位子女每月1 萬元(計算方式:200002 =10000 )為適當。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費 南儀扶養費用於1 萬元內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 聲請駁回之問題。
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2 7 條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費南儀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費南儀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 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二上午9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 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3 日之面會交往期間,暑假並得 增加7 日之面會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另如面會 交往之日數超逾1 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又 上開增加探視期間,應於探視期間第一日上午9 時至最後一 日下午7時行之。
子女生日、父親節及親朋好友婚喪喜慶日,則由雙方於該節



日或婚喪喜慶日前一週協定,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應尊 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自主決定。聲請人應儘量同意相對人 於白天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
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於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 重其意願。
二、方法: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探視前應於事前2日通知(寒、暑假應於2週前通知)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相對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相對人及其家人 。
未行使探視權時,得為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 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另聲請人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的 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得通電話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晚上 8 時至8 時30分,聲請人及其家人不得藉故拒絕,通話時段得 依兩造協議改定之。
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於聲請人住 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付相對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 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 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 施。
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聲請人住處(或兩造 協議之地點)交還聲請人。
相對人於探視當日上午11時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或 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相對人仍得於 翌日探視。
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 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 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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