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73號
TCDV,101,消債更,173,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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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馬俐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俐惠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馬俐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8萬7,514元,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此部分債務合計38萬1,203元) ,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 償還 1,473元,惟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萬6,000元 ,扣除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所剩無幾,原 勉強可依協商履行,惟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列入協商, 僅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要求每月應清償 2,000 元,致超出聲請人之負荷,無法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 ,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同意書、相關費用 收據、戶籍謄本、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函存卷足佐。查聲請人所列舉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 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及其他未列入協商之債務。是本 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 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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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