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 林建龍
即債務人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蔣家禹
代 理 人 趙靜怡
相對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鄭正杰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杜宜杰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即債權人 限公司接管)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相對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對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龍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 同)96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60期, 利率9.88%,月付新台幣(下同)39,539元,因當時債務人 無工作無法履行,嗣債務人於97年10月覓得固定工作任職於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至100年平均每月薪資各約27,24
4元、28,495元、32,908元,顯無法滿足上開協商方案之金 額及負擔利息因收入無法完全滿足而毀諾,乃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債務人復自99年10月起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約10,970元,每月平均收入餘額21,938元,而 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約21,399元(含房租6,500元、水電 費1,6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3,299 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債務人實已無法清償債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又 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39,539元,惟聲請人 主張其當時無工作,自98年7月起任職於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惟自97年至100年之平均收入均無法滿足協商方案及其目 前已無法清償債務等節,亦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影本、在職 證明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至100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 影本、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 之財稅資料,其98年至100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326 ,933元、345,701元、394,902元,月平均收入為27,244元、 28,808元、32,908元,均不足以履行協商方案,從而,債務 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 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5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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