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1年度,3號
TCDV,101,建小上,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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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朝勝
被上訴 人 鍾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9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 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同事即訴外人李正 雄就本件工程是代工,並非統包,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正雄願 出庭作證,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 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 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 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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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