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葉志璿
相 對 人 郭丁云
郭丁中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市長
上列聲請人改定相對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 度監字第242號裁定選定臺中市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 茲因聲請人為改制後之直轄市一級機關,具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現任局長為王秀燕)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云云。
二、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
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監字第242號裁定, 依民法第1094條第項,於相對人未能依1094條第1項順序定 監護人而選定臺中市政府市長(現為胡志強)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此有99年監字第242號裁定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業經 本院選定監護人,自已非屬前揭法條規定,未能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之情形,自無前揭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此條項規定,聲請本 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於法尚有未合。
復按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須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 1106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時,始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相對人之選定監護人(臺 中市政府市長)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有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未成年、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失蹤)之 一」情形」,或有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定「不符受監護
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之事實 ,自亦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 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