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白麗華
相 對 人 王福地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市長
上列聲請人改定相對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同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九 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七十二號裁定選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縣長 為監護人確定,並於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市長(現為胡志 強)為伊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為改制後之直轄市一級機關 ,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 (現任局長為王秀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三、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必需是未能依 同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故如未成年子女已有「法定監護人」或「選定監護 人」時,即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僅 得於有同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情形時,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準此,本件 相對人既已有選定監護人(臺中市政府市長),自無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依此條項規定 ,聲請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相對人之選定監護人 (臺中市政府市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 監護人有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各款情形(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 告尚未復權、失蹤)之一」情形」,或有同法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符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之事實,自亦不得依聲請人之聲 請,依該條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