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永霖
相 對 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郭信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郭 信宏(男、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生),郭信宏經聲請人認 領,關於郭信宏之親權人,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對郭信宏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郭信宏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為郭信宏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郭信宏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貳、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 一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亦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之一所明定。再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 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 民法修訂實施時日尚短(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修訂公布 ),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體衡量標準亦未形成共 識,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 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 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 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 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 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
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等原 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郭信宏(男、八 十四年九月六日生),郭信宏經聲請人認領,關於郭信宏之 親權人,兩造並未約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堪認為真實。則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郭信宏之親權人,自屬 有據。
肆、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 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 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 況,通盤加以考慮。經查:
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郭信宏到庭證稱:「(多久沒有看到親生 母親?)應該有十年了,小時候我是阿嬤帶大的,都和爸爸 、阿嬤同住。(最近幾年有和媽媽聯絡?)都沒有。(相對 人有負擔小孩扶養費?)生活費、學費都是父親負擔。」( 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相對人對其未 成年子女郭信宏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應可認定。二、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高雄市政府委託高雄市 燭光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郭信宏部分,訪 視結果略以:監護能力評估:案父(即聲請人)健康及精 神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目前與現任配偶同住,若有任 何困難,配偶皆可就近給予協助,評估案父監護能力佳。 親職時間評估:案主(即未成年子女郭信宏)目前由案父及 其配偶照顧,案父對案主各項狀況及發展皆能有所瞭解,亦 與案主保有良好的互動關係,案主亦已適應目前的主要照顧 者及家庭成員,評估案父親職能力之運用能符合案主目前的 發展需求。照護環境評估:案家為舊式公寓,距市區約三 至五分鐘,附近生活機能良好,屋內擺設簡單且乾淨,通風 及採光度良好,評估該環境適合案主成長及居住。監護意 願評估:案父有爭取案主監護權之意願,亦可接受案母(即 相對人)對案主之探視,但案父認為,以其對案母的瞭解, 案母將來不可能會來探視,因此對探視方式及時間尚無任何 想法,評估案父對對造態度尚為友善。教育規劃評估:案 父對案主將來無積極規劃,認為讓案主自由發展即可,無須 多加限制或安排,另案主各項費用,由案父獨自負擔即可。 監護類型評估:案父以單方監護為主要考量,社工認為案 母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事若屬實,實有不妥之處,又以兩造 目前的聯繫狀況來看,本案以單方監護執行較為適宜。綜
合上述各點,案父有扶養案主之能力,案主現年十七歲,自 述對案母已無印象,希望將來由案父擔任監護人,觀察案父 與案主互動良好,案主亦已適應目前的生活模式及環境,建 議本案應尊重案主的受監護意願,由案父單方監護較為適宜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財龍監字第一 ○一○九一五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 ,因相對人已搬離戶籍地,無法取得聯繫,故未進行訪視, 亦有該協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一○一高市燭鳴字第一 三四號函暨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憑。由上開社工員之 訪視報告意見,傾向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郭信宏之親權人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郭信宏到庭陳稱希望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等語(同上開筆錄)。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郭信宏自幼即由聲請人單獨負責照顧生 活起居,若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應較為有利於郭信宏;另郭信 宏已表明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其心理上所依附及偏 好者為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又衡諸郭信宏已年滿十七歲,其 智識已有相當之成熟度,其之意願自應受尊重。是以參照前 揭「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 」、「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等衡量標準,郭信宏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應最為有利。
四、本院綜據上情,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意旨,認為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郭信宏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