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賴芷若
相 對 人 賴振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對於民國一○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一號家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記載之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產並未全部信託,如郵局之存 款,目前之存摺等領取存款之文件即在相對人掌握中,且抗 告人尚有其母死亡之勞保給付可領取,該給付亦因本案而未 領取。基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帳戶前已擅自聲請作廢,而 由伊自己掌握之事實,則相對人至少就抗告人之財產管理實 不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人。行使親權人如竟拒絕應受保護之 人之請求,而不願與應受保護之人同居,盡其扶養責任,焉 得謂行使親權人無明顯不適任之事實?相對人既未支付抗告 人扶養費,亦無與抗告人同住並照顧抗告人之意願(相對人 於本案進行中刻意準備給抗告人之房間,只是用以掩飾伊曾 拒絕抗告人同住之請求而已,並非真意),導致因喪母而渴 望父愛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失去信任。加以相對人又擅自處分 抗告人財產,致使抗告人更堅信相對人不過是為了要取得抗 告人母親之遺產,並非真正對抗告人有所關愛。原審未慮及 此,所為裁定自非妥適。相對人於未經告知抗告人之情形 下,向銀行、郵局擅自更換抗告人之存摺等,致抗告人生活 所需資金來源中斷。原審仍謂此為相對人暫時凍結抗告人之 資金,以保護抗告人之措施,並未濫用親權云云,抗告人實 不能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請求為抗 告人於原審所為聲明之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辯以:血緣關係為無法抹滅之事實,任何人均無法 抹滅抗告人身上流著其母及相對人二大家族血緣,相對人身 為抗告人之父,即使百年後,抗告人依舊為相對人之女,此 事實永遠無法改變。抗告人自其母親去世,擁有其母遺留之 保險金後,急欲脫離與相對人之父女關係,甚至對養育、陪 伴其十八年之外祖父母、舅舅、阿姨忤逆不敬,幾近六親不 認,此絕非為人子女應有之行為。抗告人就讀國立臺中二
中一年級,因其第二學期曠課時數過多,已超過一學期的二 分之一,逾越學校允許之範圍。加上其功課嚴重落後,校方 建議抗告人辦理休學,待其學習情緒及作息恢復正常後再註 冊重讀,可能對抗告人較好。相對人認為辦理休學攸關抗告 人之權益至鉅,懇請學校教務處特別針對抗告人如辦理休學 後之權益問題向教育部請示,學校函覆表示依據「高級中學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請相對人前往學校替抗告人辦理 休學。綜觀抗告人於其母親去世後之表現,因受外界損友 影響,其言行猶如脫韁野馬,明顯脫序,絲毫不尊重老師之 教誨,不遵守學校之規範,不聽從相對人及其外祖父母、舅 舅、阿姨之管教。相對人要求其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其依舊 置之不理,寧可離家在外,亦不接受任何管教。依目前政 府推動之國民教育政策,一般認知大學畢業只是基本學歷要 求而已,如今抗告人連高中都畢業不了,令相對人憂慮其出 社會要怎麼和他人競爭?抗告人之前告訴相對人,其在校表 現品學兼優,其志願為考取政治大學外文系,然以其目前自 甘墮落的表現,有誰會相信其上開話語。相對人十分重視子 女之品德及學校教育,抗告人之弟在相對人管教下,自幼品 學兼優,國中基測成績優異,已順利進入國立臺中一中就讀 。倘抗告人能向其弟看齊,改變行為模式,按部就班學習, 相信假以時日,一定脫胎換骨成為品學兼優的好學生。由 於相對人管教兒子的成功,抗告人之外祖父母、舅舅、阿姨 、弟弟及相對人之妻達成共識,將抗告人交給相對人嚴管勤 教是最好的選擇。抗告人之外祖父母、舅舅、阿姨對於抗告 人荒唐脫序的行為,已無能力監督管教,唯有寄望抗告人調 教,才能挽救抗告人。為了抗告人的未來前程著想,迎接抗 告人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及接受正規的國民教育,相對人全 家人早己為其準備一間環境優雅、溫馨舒適的房間,只等抗 告人搬回家居住。抗告人目前流浪在外,行蹤不明,加上 其不接應、不回覆相對人之電話,亦不願讓親人知其住處, 學校教官及導師也不知道其住處。相對人根本無法掌握抗告 人在外行為,令相對人憂心忡忡:一個心智尚未成熟的高中 女生,身懷鉅款,行為不受約束管教,在網路上結交眾多身 分不明之朋友。若抗告人在外發生任何事,那些慫恿、接納 、引誘其離家之人,能負起責任嗎?綜上,抗告人所提抗 告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四、查: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定有明文。因抗告人已滿十八
歲,已無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相對人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條所定濫用伊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抗告 人主張:其郵局存款並未辦理信託,且其母死亡後之勞保給 付尚未領取,而相對人既有擅自換發其存摺、金融卡,由伊 自己掌管之情事,實不適任親權人云云。相對人固不否認: 伊有換發抗告人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惟抗告人於原審自陳 :目前在財產信託登記之情況下,其日常生活所需使用金錢 並無影響等語(參原審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論) ,抗告人復就相對人有不當使用、處分其財產,致其利益受 損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相對人 上開管理抗告人帳戶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參照) ,即遽認相對人有濫用對抗告人權利之情事。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在其母死亡之前,未曾支付其扶養費,且拒絕照顧 其及與其同住之事實,相對人對於:伊先前未給付抗告人生 活費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在抗告人母親死亡後,伊無 照顧抗告人並與其同住之意願之事實,辯稱:係抗告人自行 離家,不與相對人連繫或同住,以致相對人無從給予生活扶 養費用或照顧抗告人等語。準此,尚難憑認相對人所為已屬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濫用 其對於抗告人權利之情事,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無違誤 之處。是抗告人未提出有利之事實與證據,僅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