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39號
TCDV,101,家聲抗,39,2012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賴芷若
相 對 人 賴振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對於民國一○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一號家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記載之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產並未全部信託,如郵局之存 款,目前之存摺等領取存款之文件即在相對人掌握中,且抗 告人尚有其母死亡之勞保給付可領取,該給付亦因本案而未 領取。基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帳戶前已擅自聲請作廢,而 由伊自己掌握之事實,則相對人至少就抗告人之財產管理實 不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人。行使親權人如竟拒絕應受保護之 人之請求,而不願與應受保護之人同居,盡其扶養責任,焉 得謂行使親權人無明顯不適任之事實?相對人既未支付抗告 人扶養費,亦無與抗告人同住並照顧抗告人之意願(相對人 於本案進行中刻意準備給抗告人之房間,只是用以掩飾伊曾 拒絕抗告人同住之請求而已,並非真意),導致因喪母而渴 望父愛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失去信任。加以相對人又擅自處分 抗告人財產,致使抗告人更堅信相對人不過是為了要取得抗 告人母親之遺產,並非真正對抗告人有所關愛。原審未慮及 此,所為裁定自非妥適。相對人於未經告知抗告人之情形 下,向銀行、郵局擅自更換抗告人之存摺等,致抗告人生活 所需資金來源中斷。原審仍謂此為相對人暫時凍結抗告人之 資金,以保護抗告人之措施,並未濫用親權云云,抗告人實 不能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請求為抗 告人於原審所為聲明之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辯以:血緣關係為無法抹滅之事實,任何人均無法 抹滅抗告人身上流著其母及相對人二大家族血緣,相對人身 為抗告人之父,即使百年後,抗告人依舊為相對人之女,此 事實永遠無法改變。抗告人自其母親去世,擁有其母遺留之 保險金後,急欲脫離與相對人之父女關係,甚至對養育、陪 伴其十八年之外祖父母、舅舅、阿姨忤逆不敬,幾近六親不 認,此絕非為人子女應有之行為。抗告人就讀國立臺中二



中一年級,因其第二學期曠課時數過多,已超過一學期的二 分之一,逾越學校允許之範圍。加上其功課嚴重落後,校方 建議抗告人辦理休學,待其學習情緒及作息恢復正常後再註 冊重讀,可能對抗告人較好。相對人認為辦理休學攸關抗告 人之權益至鉅,懇請學校教務處特別針對抗告人如辦理休學 後之權益問題向教育部請示,學校函覆表示依據「高級中學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請相對人前往學校替抗告人辦理 休學。綜觀抗告人於其母親去世後之表現,因受外界損友 影響,其言行猶如脫韁野馬,明顯脫序,絲毫不尊重老師之 教誨,不遵守學校之規範,不聽從相對人及其外祖父母、舅 舅、阿姨之管教。相對人要求其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其依舊 置之不理,寧可離家在外,亦不接受任何管教。依目前政 府推動之國民教育政策,一般認知大學畢業只是基本學歷要 求而已,如今抗告人連高中都畢業不了,令相對人憂慮其出 社會要怎麼和他人競爭?抗告人之前告訴相對人,其在校表 現品學兼優,其志願為考取政治大學外文系,然以其目前自 甘墮落的表現,有誰會相信其上開話語。相對人十分重視子 女之品德及學校教育,抗告人之弟在相對人管教下,自幼品 學兼優,國中基測成績優異,已順利進入國立臺中一中就讀 。倘抗告人能向其弟看齊,改變行為模式,按部就班學習, 相信假以時日,一定脫胎換骨成為品學兼優的好學生。由 於相對人管教兒子的成功,抗告人之外祖父母、舅舅、阿姨 、弟弟及相對人之妻達成共識,將抗告人交給相對人嚴管勤 教是最好的選擇。抗告人之外祖父母、舅舅、阿姨對於抗告 人荒唐脫序的行為,已無能力監督管教,唯有寄望抗告人調 教,才能挽救抗告人。為了抗告人的未來前程著想,迎接抗 告人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及接受正規的國民教育,相對人全 家人早己為其準備一間環境優雅、溫馨舒適的房間,只等抗 告人搬回家居住。抗告人目前流浪在外,行蹤不明,加上 其不接應、不回覆相對人之電話,亦不願讓親人知其住處, 學校教官及導師也不知道其住處。相對人根本無法掌握抗告 人在外行為,令相對人憂心忡忡:一個心智尚未成熟的高中 女生,身懷鉅款,行為不受約束管教,在網路上結交眾多身 分不明之朋友。若抗告人在外發生任何事,那些慫恿、接納 、引誘其離家之人,能負起責任嗎?綜上,抗告人所提抗 告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四、查: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定有明文。因抗告人已滿十八



歲,已無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相對人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條所定濫用伊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抗告 人主張:其郵局存款並未辦理信託,且其母死亡後之勞保給 付尚未領取,而相對人既有擅自換發其存摺、金融卡,由伊 自己掌管之情事,實不適任親權人云云。相對人固不否認: 伊有換發抗告人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惟抗告人於原審自陳 :目前在財產信託登記之情況下,其日常生活所需使用金錢 並無影響等語(參原審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論) ,抗告人復就相對人有不當使用、處分其財產,致其利益受 損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相對人 上開管理抗告人帳戶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參照) ,即遽認相對人有濫用對抗告人權利之情事。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在其母死亡之前,未曾支付其扶養費,且拒絕照顧 其及與其同住之事實,相對人對於:伊先前未給付抗告人生 活費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在抗告人母親死亡後,伊無 照顧抗告人並與其同住之意願之事實,辯稱:係抗告人自行 離家,不與相對人連繫或同住,以致相對人無從給予生活扶 養費用或照顧抗告人等語。準此,尚難憑認相對人所為已屬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濫用 其對於抗告人權利之情事,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無違誤 之處。是抗告人未提出有利之事實與證據,僅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