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73號
TCDV,101,家聲,173,201209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9號
                  101年度家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廖文瑞
       廖文彬
       廖得成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江秋月
反聲請相對人 侯伯逸
       侯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甲○○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甲○○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甲○○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聲請相對人丙○○、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七十九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 )丙○○、乙○○、丁○○請求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下簡稱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於聲請程序進行中 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丙○○、乙○○、丁○○及反聲請相



對人侯伯逸侯春香,提起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上 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廖茂(已歿)原為夫妻關 係,並育有聲請人丙○○、乙○○、丁○○三人。惟相對人 於婚姻存續中沈溺賭博,終日在外流連,不顧家務,更未曾 撫育聲請人三人,廖茂為工作維持家計,僅得委請聲請人之 祖母代為照料聲請人三人,嗣相對人因債檯高築,於七十七 年間逃匿無蹤。相對人離家之後,從未曾與聲請人三人聯繫 ,家中任何婚喪喜慶均未見相對人參與或關心。廖茂更於九 十年間對相對人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獲准。廖茂復於九 十五年間死亡,相對人亦未曾到場致意。近期聲請人三人接 獲臺中市政府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家防護字第一○一○○○ 二五三五號函稱「相對人年老且因病無法自理生活遂由臺中 市政府安置於老人庇護機構,要求聲請人三人與臺中市政府 商談後續照顧及安置費用」,並稱日後將依照老人福利法規 定,向聲請人三人追償相對人所安置之費用。惟相對人對聲 請人三人確有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三 人自幼缺乏母愛,造成聲請人三人心中無可彌補之遺憾,尚 需承受相對人積欠賭債而遭受追討債務之壓力,爰請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法定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生育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春香,及聲請人丙○○ 、乙○○、丁○○共五人。聲請人三人,為相對人與廖茂婚 後所生,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不會賭博,當年伊在 茶店端茶上班,上班多久,已忘記,每月新臺幣(下同)一 千至二千多元左右。相對人與廖茂結婚時,相對人尚購買計 程車讓廖茂營業,廖茂曾賭媽媽樂,將車拿去抵債,相對人 後來又買了一台計程車給廖茂。廖茂也有將賺回來的錢拿來 照顧聲請人三人。聲請人所稱其等三人均為祖母及叔叔養育 長大並不實在。聲請人乙○○曾隨其叔叔住在崙背,只照顧 一、二年就帶回來了。而聲請人之祖母也住在崙背,偶爾來 玩而已。相對人照顧聲請人三人至七十七年,七十七年因相 對人被倒會,所以離家。那時廖茂沒工作,之後相對人致電 雙方友人,均不知廖茂住那裏。嗣相對人與廖茂之婚姻關係 經法院判決離婚,相對人亦不知情。相對人亦曾致電予廖茂 鄰居,鄰居說廖茂已死亡。相對人自離家迄今,確未再參與 家中婚喪喜慶,因為雙方已無聯繫。相對人離家後,未曾支 付扶養費。惟相對人離家前,對聲請人三人仍有盡照顧之責 ,相對人現無工作,且因中風,腳有點跛,平日均由鄰居照



顧,現住友人家,因無法生活,爰依法請求聲請人三人每人 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四千元。
至於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春香二人,是相對人與關係人 侯文貴婚後所生,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春香出生迄今, 相對人確未曾對渠二人扶養,渠二人均由渠祖母扶養長大等 語。
四、反聲請相對人則以:
反聲請相對人侯春香:其從未見過相對人,但其國民身分證 之母親欄確為相對人,今天是第一天見面,之前未曾接過相 對人之任何電話,是社工員打電話來,其才知道。其自幼均 是祖父母扶養長大,父親則居住嘉義,會寄錢回來。其無法 給付相對人每月四千元之扶養費,因為相對人未曾扶養反聲 請相對人侯春香
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 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同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六、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丙○○、乙○○、丁○○請求給付扶 養費及聲請人丙○○、乙○○、丁○○請求免除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丙○○、乙○○、丁○○為相對人之子女,及相對人 現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惟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有受扶養 權利之請求權,厥在:「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聲請人主張:其等三人雖對相對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然



相對人未曾扶養其等三人,請求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事實,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有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江世華到庭證 述:「我與聲請人是鄰居,大約是從出生到九十五年。我印 象中甲○○從我小學二、三年級就離家出走,即民國七十三 年到七十五年左右。我與聲請人三人小學都是同屆,一起小 學畢業,國中是隔壁班,國中也是一起畢業。高中就沒有住 在一起」、「據我所知甲○○沒有工作,印象中,要找甲○ ○的話,一定要去聚賭的地方才找的到,廖茂都有開計程車 ,至於甲○○的賭資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據我所知,相對 人有欠鄰居錢,是否為賭資,我不清楚」、「我認知是沒有 照顧聲請人他們,都是在賭博」、「(聲請人三人是否均由 其祖母照顧長大?)是,但只有在小學的階段由祖母照顧, 國中後,聲請人都跟我們一起打工」、「(相對人既然沒有 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他們小時候如何吃飯?)證人鄭正育所 講的是上課的時候,沒課時,會叫丁○○他們到我家吃飯」 、「(聲請人等穿衣方面的情況為何?)聲請人他們穿舊衣 服,沒有看過他們穿新衣服」、「(有無看過聲請人帶過便 當?)很少,大部皆都是吃我們帶的便當,如果有帶也是荷 包蛋及菜脯。(如何判斷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等之事實? )周圍的鄰居都有說,且我與聲請人是朋友,我也知道他們 的情況,我知道相對人從來沒有扶養過他們」等語。另有證 人即聲請人之鄰居鄭正育到庭證述,核與證人江世華證述內 容相符(以上均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惟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生活有其親密及隱密性,常為外人 所無法全然知悉,且上開證人年紀與聲請人三人相仿,聲請 人三人經襁褓、幼童、國小、國中,乃至相對人於七十七年 間離家迄今等諸成長階段,相對人有無盡照顧義務,衡情當 非證人所能盡知,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縱可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三人有疏於照顧,惟尚難認具母親角色且同住一處之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至十餘歲之十餘年間全然未盡照顧扶養 義務,且可認其情節重大。又聲請人三人雖稱相對人有賭博 前科,聲請人曾於相對人七十七年間離家後,收過本院關於 賭博罪之傳票等語。惟查相對人係於七十七年間始離家,且 本院查無相對人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賭博前科乙節,尚難 採認。至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之父廖茂於九十年間曾以相對 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獲准,惟此事實係發生於相對人七 十七年間離家之後,核與本件所審酌相對人離家前是否有盡 照顧扶養義務無涉。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七十七年間聲請人



等十餘歲時即離家迄今,或有疏於照顧扶養聲請人而得以減 輕扶養義務之情形,惟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上開事證,容有未足,自非本院可採。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 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 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 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 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所受扶養 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1.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且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總數亦 不可能,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分期給付扶養費,應為有據。 2.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 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相對人居住地 域即臺中市(升格後)市民,九十九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高 達二萬零八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戶三點四 一人。若以一家三口計算,每月支出逾六萬元,若家庭總收 入未達七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 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相 對人名下幾無財產,曾因老年且因病無法生活自理,致生活 陷困,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有該中心



函可稽。聲請人丙○○稱:「我兩個月沒工作,我是打臨工 的,每月約一萬多,我有一個小孩,我太太是房屋仲介,要 賣成,才有收入」等語。聲請人乙○○稱:「我受雇印刷, 每月收入二萬多,我已離婚,我有三個小孩,目前都跟我住 」等語。聲請人丁○○稱:「冷氣維修,每月收入約二、三 萬左右,我目前未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相對人及聲請人合計之收入應屬低 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 ,顯然過高。經綜合審酌前述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 九千元為適當。3.復查聲請人丙○○、乙○○、丁○○分別 為六十一年一月七日、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六十四年三月 二十九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均正值壯年,且均有正當工 作,亦如上開聲請人各自所陳。惟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期間,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有前揭證人證述可稽,及相 對人自七十七年離家,離家時,聲請人均未成年,致聲請人 三人提前進入社會工作,生活艱辛,本院認有酌減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必要。故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丙 ○○、乙○○、丁○○分別為十六歲、十五歲、十三歲,及 聲請人現經濟能力亦非富裕,依次酌減認聲請人丙○○、乙 ○○、丁○○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二千元、一千八 百元、一千五百元為適當。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予 准許。惟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一項),故亦不生准駁問題。 4.從而,相對人依法請求扶養費,即聲請人丙○○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二千元。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相對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一千八百元。聲請人丁○○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相對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相對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春香請求給付扶養 費及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春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部分:
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春香為相對人之子女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可稽。另相對人現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等事實,已如前述,是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惟相對人是否對反聲請相對人侯 伯逸、侯春香有受扶養權利之請求權,厥在:「相對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未曾扶養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春香反聲請相對 人侯伯逸侯春香自幼均有渠等祖父母照顧長大等事實,為 雙方所不爭執。復衡之相對人到庭陳述:「這兩個人我沒有 養他,我也不敢要撫養費,因為我現在名下有小孩,所以沒 有辦法列入低收入戶,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反聲 請相對人侯春香亦稱:「我從來沒有見過她,我不認識他, 身分證上的名字是她,今天是第一次見面,沒有接過她的電 話,社工打電話來我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春香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至 為明確。從而,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春香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侯伯逸、侯 春香聲請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