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58號
TCDV,101,家聲,158,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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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滋珊
代 理 人 王忠沂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前因食道吸入 鹽酸受傷,呼吸道病變,醫治未癒,復右腳下樓時扭傷,需 長期治療,每月掛號費、醫藥費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 聲請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而依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為一萬零三百零三元,加上聲請人每月支付之醫療費 約六千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一萬六千元 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 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七十五萬 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一百年度利息所得為七百零九元、九十 九年度利息所得為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衡之上情,聲請人雖 有房屋、土地,惟此係供其安身立命之處,尚難要求其變賣 ,又其利息所得亦不高,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 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 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 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 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 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 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 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 ,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 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 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經查: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則涵括 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 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 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 聲請人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九十九年臺中市(升格後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高達二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若以一家四口計算,每月支出逾八萬元,若家 庭總收入未達十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 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 屬顯然。而相對人名下查無財產資料、一百年度亦無所得 資料,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 ,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顯見相對人之收入應屬低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內容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審酌聲請人之需 要,其名下有不動產可減少租金之支出,與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二)相對人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正 值壯年,復查無不能工作之事由,即相對人非無勞動能力



,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有法定事由得減輕或 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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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