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20號
TCDV,101,家抗,2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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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何玉玲
相 對 人 張謝民
非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
日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抗告人名義向周過借貸、向銀行借貸,導致抗告人 信用不良;相對人持柺杖毆打抗告人、不顧及子女年幼要求 陪同觀看A片、與外勞上床;相對人於94年中風後,中國寶 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島公司)係交由相對人姪兒張 凱翔負責處理,抗告人並未參與其中,亦無相對人所述處分 公司原有庫藏貨品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情事;相對 人胞弟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協議抗告人每月應償還2 萬元;抗告人至今仍常收到與相對人債務有關之電話或信件 ;抗告人並無阻撓相對人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惟相對人以 負面言語毀謗抗告人,造成子女心中疑惑與不解;抗告人自 尊心強烈,不願接受社會扶助,亦拒絕相對人以照顧子女為 由四處求助之行為。
相對人稱抗告人住處為其出資購買、中風前承擔全家生計、 將每月三千元之補助款交付子女使用,均與事實不符。相對 人除偶爾與子女見面時給些零用錢或贈與小禮物外,子女正 常教養、生活照顧及經濟開銷,皆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並 無能力扶養子女,與子女分居長達7 年之久,雖前期有社會 機構之補助,但實際扶養支出之金額,絕非補助款所能及。 子女與抗告人之男友建立深厚情誼,惟子女對於男友之教導 有怨言時,會稱抗告人之男友又不是其等父親,令抗告人實 有難處。又子女在校偶有狀況,學校召見家長,抗告人之男 友出面至學校,常發生被誤稱為「張爸爸」之窘境。抗告人 之男友沒理由去扶養從相對人姓氏的子女,抗告人之男友承 諾倘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願無限栽培子女唸書學習才藝, 乃對子女最大利益。
子女變更姓氏意願堅定,反問抗告人為何與抗告人同住,亦



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但卻不能改姓?法院不尊重其等意願 ?抗告人曾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惟有變更子女姓氏 ,子女才有安定的心和安全的成長環境,以避免因原有姓氏 所帶來日後的債務和其他不必要的麻煩困擾。爰依法提起抗 告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述,均非事實。另抗告人所請求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並非其男友之姓氏「李」,與其男友 如何介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無涉。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認應變更子女姓 氏為母姓云云。惟查:
相對人自94年中風後,雖因肢體、言語發生障礙,嚴重影響 其謀生能力,嗣更申領低收入戶補助,而未能與抗告人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依本院99年度監字第402 號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事件經依職權囑託少年調查官對雙方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相對人雖無經濟生產能力,但仍有與 子女同住,以建立良好父子關係之強烈意願;參以未成年子 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於該事件訊問時亦均陳稱:未與 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仍會前來探視伊等等情,亦有前揭民 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經濟上雖無法滿足未成年子 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之需求,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並非漠不關心,平日仍會關懷、 聞問,且積極希望建立良好父子(女)親情,故自難以相對 人因身體因素而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即逕認其完全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之姓氏,固與現任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抗告人不一致,而符合民法第1059條之 1 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且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 馨於原審訊問時亦表達希望變更姓氏之意願,惟細究未成年 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之陳述,足徵本件係因抗告人 希望自己甚至3 名子女以後與相對人有所切割,而主動向其 等提議要變更為母姓;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 雖同意變更姓氏為母姓,然卻不清楚何以要變更姓氏,或變 更姓氏對其等有何利益,希望變更姓氏之原因或覺得自己名 字怪異、或不喜歡自己名字或姓氏的諧音、甚至係為討好抗 告人,讓抗告人有好印象等;又縱其等表達對父姓「張」之 主觀上負面觀感,惟參酌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 馨自幼均與抗告人同住,且相對人自96年間迄今均未與未成 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共同生活,是未成年子女張 文馨、張正翰張天馨與抗告人情感上、生活上之聯結自較



相對人為密切,其等思想言行,易因接收自抗告人之訊息而 受影響,甚至認同抗告人,進而排斥相對人,對相對人有負 面印象,則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對相對人之 負面觀感及同意變更姓氏之意願,即不無可能受抗告人對相 對人主觀上之感情觀點之強烈影響及左右,自難逕依未成年 子女因此所為之意願表達,即遽認從母姓係為子女利益。 至於抗告人其他主張,多係在描述其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所受 之委屈及對相對人之不滿,均係以自己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 為考量,然抗告人主觀之感受並非決定未成年人得否變更從 姓之因素;另抗告人之男友被誤稱為「張爸爸」、是否願意 扶養兩造之子女,亦核與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之判斷無涉。五、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係為子 女利益,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何玉玲 住臺中市○○區○○街111號2樓相 對 人 張謝民 住臺北市○○區○○街86巷4號5樓非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自相對人處受胎生下未成年子女張



文馨(女、民國85年4月3日生)、張正翰(男、87年1 月31 日生)、張天馨(女、88年8月31日生)3人,均經相對人認 領。雙方原約定對於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認領後從未對3 名子 女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近6年來亦未與3名子女同住,親子關 係早已疏離,嗣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當初係因相對人 以不法手段而受胎懷孕,然聲請人思維傳統,故10餘年來沉 默付出,照顧子女,其間偶有困難,求助於相對人父親張學 斌時,亦屢遭拒絕,其甚且告誡聲請人,3 名子女乃聲請人 自己想生,故生養皆與其張家無關,根本不承認該3 名子女 為張家子孫,而相對人長期更以「妳就是把他們養大,還是 我張家子孫…」等語,對聲請人冷嘲熱諷,利用姓氏作為武 器,造成聲請人之不平與傷痛,與扶養3 名子女過程中之百 般無奈與痛苦。而3 名子女多次向相對人表達欲更改姓氏之 強烈意願,然屢遭相對人所拒。又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 現分別就讀高一、國二、國一,為避免其等於成年後更改姓 氏又要回到昔日之就讀學校申請修改相關文件中姓名之麻煩 ,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請求變更子女姓氏均改從母姓「何」等語。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相對人自長女張文馨出生迄今,未盡父責且失業多年,雖曾 創業然最後皆以負債收場。94年中風時,係由聲請人支付醫 療及照護相關費用;嗣95年、96年間,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 之債權人上門索債、相對人情緒不穩時持拐杖毆打聲請人, 及其在聲請人飲用水中放春藥…等情,迫於無奈,不得不乞 求相對人離開,讓聲請人得全心全力將3 名子女扶養成人。 於相對人94年中風後,中國寶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 島公司)係交由相對人姪兒張凱翔負責處理,聲請人無暇參 與其中,然為了家中生計,聲請人乃與他人另開設公司,聲 請人未出資,然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期間同時要照顧3 名子 女,又要照顧中風之相對人,偶有夜間看護8 小時可賺3000 元之工作機會,聲請人也接,無暇處分相對人近 600萬元之 貨品。
相對人無情無義地對待聲請人,且無時無刻不找尋機會打擊 聲請人,令聲請人長期以來生活在恐懼之中,近日更收到相 對人胞弟對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該款項係支付相 對人中風期間部分費用。聲請人經三思後,認唯有變更子女 姓氏,與相對人劃清界線,始能讓子女重新開始,亦能讓聲 請人於有生之年,能安心將子女扶養長大,結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前世怨債。
由相對人自己提出之照片,得以證明聲請人絕無阻止相對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情,諸多事情聲請人不願讓子女知情,實 係不願讓子女成年後留下不好之回憶;長女張文馨與次女張 天馨曾對聲請人稱以前常陪同相對人在家看A片等,提及往 事,心如刀割,相對人之言行何有資格教育子女? 該3名子女至少7年來皆與聲請人同住,所有費用亦係由聲請 人所支付,長期以來因未婚生子之故,學校諸多文件需簽名 ,然因聲請人與子女不同姓氏,故時常要提出很多證明以解 說何以聲請人與子女姓氏不同,此乃造成很多不方便。而相 對人利用子女名義,前往子女就讀學校申請補助款,造成子 女困擾,復未實質對子女有所幫助,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 氏,亦是為避免相對人利用子女名義,做出有損子女名譽之 事。
子女絕非雙方之私有財產,雖然子女尚屬年幼,然已有自己 之想法,絕非聲請人所能任意主導,子女更改姓氏之意願強 烈。相對人也明確表示以子女最佳之利益為重,目前子女每 月費用支出超過5 萬元,未來還是個未知數。至相對人對外 稱聲請人之房屋係相對人所出資購置,請相對人提出證明其 係何時所購買的及自備金額為何。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子女之原姓氏對各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除未能 舉證證明,而不足採信外,依下列各事證,亦足徵其主張悖 於事實:
相對人於94年中風致手腳行動受影響前,於承擔全家生計之 餘,仍不忘時時駕車偕同子女及聲請人出遊、用餐、添購玩 具用品等,並聘請家事管理員協助照料子女及聲請人之生活 ,另親自撥空教導子女騎乘腳踏車、親近大自然與動植物, 在在足徵相對人對子女均無疏於保護教養之事,親子關係間 亦無所謂疏離之情。其時雖聲請人耽溺於賭博、酗酒,不事 家庭及子女之照顧,然為使子女得有健全圓滿之家庭生活, 相對人均對聲請人百般容忍,益見相對人長期以來對子女之 關愛與保護。
於94年間,相對人因中風,無力出外工作負擔家計,相對人 原經營之中國寶島公司經聲請人掠為己有,逕自辦理解散, 並處分公司原有庫藏貨品近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殆盡後 ,於96年將相對人驅離,相對人行動不便,孑然一身,仍不 忘為子女辦理清寒證明以請領補助款項,每月均拖著未能痊 癒之病體,搭乘火車往返臺北臺中兩地,攜同子女外出用餐 ,並親自將領取之清寒家庭兒童少年生活補助金3000元交付



子女手中。96年至99年於每位子女生日時,相對人均將禮物 親自送至臺中交付或寄送予子女,農曆春節亦同,復曾帶子 女前來臺北共渡佳節,即使於100 年間遭聲請人禁止與該子 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仍悄悄將子女之生日禮物送至黎明國中 ,並於訓導處與子女會面,子女無一嫌怨以為不堪,或覺相 對人落魄,相對人與子女間實維持良好之親子關係;相對人 復盡力協助維持兩造合作方式以促進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並積極持續參與復健及社區大學電腦訓練,有鼓勵及教養保 護子女之意願,實不容聲請人恣意斲傷或阻斷子女與相對人 及家族間親情之穩定性。
二、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應否准聲請人無端挑起之 本件爭執,且其爭執實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聲請人自子女出生至兩造分別居住前後,從未稱子女姓氏在 社會評價上有何負面影響或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發展之情,亦 未依民法第1059條第1至第4項規定主張變更子女姓氏,則兩 造分別居住後,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是自須有足認子女姓氏對其等有不利之影響及父母之一方顯 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始得為變更姓氏之聲請。 聲請人罔顧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需,一方面故意阻卻子女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另方面反執此為詞,主張相對人顯未善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已不能認此屬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 表明子女永遠為張家子孫之情實為保護子女,竟遭聲請人恣 意曲解為冷嘲熱諷,執此為請求,難謂合法。
三、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渠等有何不利之影響,且不 符合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答辯狀誤載為第1052條第5 款 )各款之情事:
對兩造所生子女,相對人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無端 污衊,隨從己意強迫子女,在在均見其聲請實已違反子女最 佳利益原則:
聲請人曾於91、92年間,子女尚且年幼時,離家數月不歸, 迨92年間再陪同他人前往大陸地區歷時2、3個月,相對人於 工作繁重之外,尚一力肩負3 名子女之養育重責,何能謂相 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94年8月相對人中風後,先後住院治療2次,僅挽回性命,部 分肢體功能未能回復、手腳均無法運作如常至今,致乏謀生 能力,除原經營之公司財貨權益俱遭聲請人侵奪一空外,聲 請人復使一涂姓男子入住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為相對人所 購置之房屋,並稱相對人不能居住該處,並作勢毆打相對人 ,致中風之相對人頓時一無所有,自推輪椅離去。該意外事 故奪去相對人一切努力心血及寶貝子女,非相對人所願,豈



能歸咎於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況相 對人中風後,不動產及公司資財遭聲請人掠奪一空之際,猶 為顧全子女之利益,隱忍尚未為刑事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 等之訴求,對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豈有悖反?孰料聲請人得 寸進尺,100 年以前相對人思念子女甚切,拖著殘障身軀前 往臺中地區探視子女,仍受制於聲請人之強勢,須於住處外 探視,相對人於別無能力之窘境下,為子女請領家扶中心扶 助款,期使每名子女每月得有3000元金額補助其等生活或就 學之需,焉能謂未善盡養護之責?100 年間遭聲請人強勢阻 卻親子會面,致相對人須前往黎明國中探視長女張文馨,於 其時亦係經學校訓導處老師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幫助協助 長女張文馨辦理清寒補助,惟再遭聲請人拒卻,甚且於同年 1 月間禁止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起,已自行跨行領取相對人 為子女按月留存之微薄扶養費用,核與其於3 年之前曾經來 函自陳「因為我做到了,在權與錢之間玩遊戲,是我最快樂 的事」等各舉措,實難見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係為子 女之最佳利益計或相對人有不利子女利益之重大事由。 聲請人於子女面前污衊、醜化相對人之各主張俱屬虛偽: 相對人已年過半百,未有任何犯罪記錄,子女苟非經不正誘 導,何致恣意踐踏相對人對子女之關愛及自尊,妄稱「可憐 人必有可惡之處....以會以後幫爸爸背黑鍋」及「沒有作到 父親的責任....不屑和這個父親同姓」等語,對照98年間親 子間之照片、相對人中風前全家和樂之照片、99年過年期間 前來臺北姑姑、叔叔家歡渡新年之照片及本院99年度監字第 402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所附中華民國新女姓聯合會訪 視報告所載:「相對人過往為主要經濟提供者角色,仍會協 助安排案主們就學事宜,且對於案主們生活與學習均有一定 程度了解,…兩造分居後仍持續關注案主們生活,並察覺案 主們因家庭結構轉變而生的變化,具有父職責任感…可感受 相對人對於案主們之擔憂與疼愛之情」等語、子女於上開事 件到庭尚稱:「去臺北居住的話,會造成爸爸的負擔」、「 不希望被爸爸接去同住,因為爸爸行動不方便」等語,及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時聲請人 亦僅表示:「考量交通住所問題,案主與聲請人即將結婚之 男友共同生活互動良好」等語,在在俱見其等虛捏污衊之詞 ,除詆譭相對人之名譽外,皆純屬子虛屋有。
尤有甚者,聲請人竟教導子女以「張」與「髒」字同音為由 主張變更姓氏,豈非使普天之下「張」姓者皆須更姓? 相對人中風期間,住院費用由健保補助,實際所納費用分別 為5958元、2 萬5685元、500元及680元,且其胞弟、胞妹及



友人們均各數萬元不等,不斷給付聲請人,以供醫療費用及 家庭開支之需,相對人姪兒復前往臺中地區協助處理公司事 務,而目賭 600餘萬元之存貨遭聲請人侵吞處分一空,是何 來聲請人借貸20萬元以償還相對人中風期間費用之說?相對 人除因中風之後資產遭聲請人侵奪,致無力繳交信用卡款項 外,從未向地下錢莊借貸分文,聲請人積欠賭債之情及是否 他人向其追索相對人無法查知,但終不能以其片面捏造之詞 為證,況以相對人中風前之存貨及營業業績亦足證聲請人上 開主張之不實。是於社會評價上,原書面登記之子女姓氏未 生任何負面影響,相對人之胞弟、胞妹均願協助相對人監護 3 名子女,並與相對人同看重家族血濃於水之情誼。四、聲請人之書狀及言詞主張,與3 名子女於法院訊問時所證述 之內容無一相符,可見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非因原姓氏對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亦非未子女之利益:
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3 名子女多次向相對人強烈表達要 更改姓氏之意願屢遭拒絕」,然長女張文馨於100 年11月22 日證稱:「聲請人希望她自己跟我們不要跟爸爸有瓜葛,因 為媽媽恨爸爸…媽媽希望不要用我們名字借錢」、「原來的 姓氏不會造成困擾」、「沒有為什麼不要姓張」等語;長子 張正翰於同日證稱:「是媽媽要變更」、「怕以後被利用, 不知道如何形容」、「不曉得,要問媽媽」、「姓張,通常 不會造成困擾」等語;次女張天馨亦證稱:「是媽媽問、要 不要改姓氏」、「(為何媽媽要來聲請變更?)希望我們重 新做人,我們功課不太好」等語。聲請人不惜以子女為魚肉 ,唆使子女撰寫不實信函寄交本院,惟子女終說出其唆使之 實情,而子女原姓氏確無對其有不利之情,聲請人欲恣意遂 其所願,操控子女,本件請求,請予駁回,以免斲傷子女身 心之健全發展或養成不當習性。
聲請人於書狀中陳稱相對人之債權人上門,聲請人為了生計 而另開一家公司,股東3人,其中2人為出資者,聲請人無出 資,然實際負責營運,故無多餘時間處分相對人近 600萬元 之貨品云云,惟長女張文馨證稱「爸用媽的名義開酒廠,酒 廠失敗,欠了一屁股債」、次女張天馨證稱:「爸爸欺負媽 媽,拿媽媽的錢,硬要媽媽還債…媽媽講得,是爸爸借的, 我相信媽媽不會對我們說謊」等語,然聲請人於94年10月5 日以自身名義設立臺灣十大好酒酒鋪有限公司(下撐十大酒 鋪公司),自行經營不善,於97年3 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屬其自身操盤經營不善,是並無張文馨所述相對人借 用聲請人名義開設酒廠或及積欠債務等情;又十大酒鋪公司 設立期間為94年10月,然相對人早於94年8月7日中風,是該



時仍值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口不能言、手足不能動,如 何假藉聲請人名義而有所作為?90年8月22日始設立之中國 寶島公司,自始即由相對人任負責人,是亦無借聲請人名義 設立之情事,且該公司經營績效甚佳,聲請人亦自承該公司 有近600萬元之存貨,是依子女所述,聲請人顯有欺騙兩造 所生子女之情事。相對人中風後,聲請人趁相對人住院期間 無法自行表意、行動之機會,逕自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將中國寶島公司解散,使相對人努 力心血俱遭處分殆盡,最後並將相對人趕出家門,欲斷絕相 對人與子女之親情。
五、聲請人空言虛捏之說詞,漏洞百出並互見矛盾,且未能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與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之法定要件不 合,難謂合法:
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將春藥添加於聲請人飲水中及與子女 共同觀賞A片等情,相對人中風後尚須賴輪椅及復健,何來 相對人捏稱之詞?
聲請人所住房屋出資確為相對人經營公司營收所得,因不動 產購置時,為使聲請人及子女獲得保障,故登記為聲請人所 有,故繳交貸款自須以聲請人之名義設立帳戶匯款清償,反 觀聲請人皆無業在家,何來收入清繳?且貸款多已清繳,如 聲請人再行借貸,非相對人所可得而知,聲請人空言置辯之 詞,不過為醜化相對人而信口開河,是調取還款帳戶觀察還 款是否由中國寶島公司轉入之記錄,即可證明聲請人羅織之 不實謊言。
六、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親自告知非訟代理人,其無資力盡子 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要求相對人將子女戶籍遷往相對人臺北 住處,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同年月4 日 又致電非訟代理人為同一表示;同年月7 日聲請人友人李先 生亦電話聯繫相對人非訟代理人,表示未辦理變更姓氏,不 願意養別人孩子,希望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監護等語,足見聲 請人再提本件聲請,已違反子女最佳利益。
、本院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國99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 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 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 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 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而所謂「為子女 之利益」,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 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 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 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 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共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文馨、張正翰張天馨3 人,均經相對人認領,原雙方約定 對於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嗣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將子女張文馨、張正 翰、張天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402 號 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堪信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之姓氏,無 非係主張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人不一 致,且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子女亦強烈 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而為子女之利益,有變更子女姓氏之 必要等情,惟相對人否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變更子女 姓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相 對人於94年中風,致右側肢體行動不變、說話不清楚,嗣自 96年10月間起,除為子女申請低收入戶社會補助,將補助款 交付子女使用外,即無資力再行交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 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402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中陳明在卷,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惟按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義務,包括消極的「保護」及積極的 「教養」,前者乃指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子女身心安全; 後者則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健全成長,二者互為 表裡,相輔相成,而扶養費用,則為保護教養之費用,依民 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父母雙方按其經濟能力共同 負擔。相對人自94年中風後,因肢體、言語發生障礙,嚴重 影響其謀生能力,嗣更申領低收入戶補助,而未能與聲請人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權事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少年調查官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訪



視結果,相對人雖無經濟生產能力,但仍有與子女同住,以 建立良好父子關係之強烈意願;參以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 正翰、張天馨於該事件訊問時亦均陳稱:未與相對人同住時 ,相對人仍會前來探視伊等等情,亦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 佐,足見相對人於經濟上雖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 正翰、張天馨之需求,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 正翰、張天馨並非漠不關心,平日仍會關懷、聞問,且積極 希望建立良好父子(女)親情,故自難以被告因身體因素而 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即逕認其完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之姓氏,固與現任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人不一致,而符合民法第1059條之 1第2項第2 款之規定,然本件是否准許變更子女姓氏改從母 姓,仍須判斷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
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多係在描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所受之種種委屈,及其對相對人之不滿,其復自陳僅有變更 子女姓氏,方能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劃清界線,結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怨債,使聲請人能安心扶養子女等語,均係以自 己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為考量,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未曾有 婚姻關係,且分開居住已有數年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張文 馨、張正翰張天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經本院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是除就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會面交往等事宜,雙方須有所接觸外,已再無關聯, 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滿或怨懟,當須自行調適或遺忘, 其主觀之感受,並非決定未成年子女是否變更姓氏之因素。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派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 天馨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案母(按指聲請人) 與案主們(按指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目前生活狀況良 好,親子之間互動亦佳,案母雖有貸款,但經濟部分尚足以 支撐家庭中成員之生活;因案父(按指相對人)長期未負 擔案主們之生活照顧責任,而案主們之意願亦傾向希望更改 姓氏,對於案父亦有負面情緒,提到案父時,案主們之情緒 均較為激動;因案主們於訪視時表示自己不喜歡案父,更 提到生活因為目前姓氏而受到影響,因此均希望更改姓氏, 依案主們的意願,建議應更改案主們之姓氏等語,此有該基 金會100年9 月16日財龍監字第1001071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 告附卷可參。另相對人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 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於94年以前,當時身體狀況仍健康 ,平日皆忙於工作,對於3 名子女的生活照顧皆交由當時僱



請的外勞負擔,較少參與3名子女的生活(如:督促3名子女 寫功課、照顧3 名子女的生活起居),但仍會於空閒時間, 攜3名子女外出用餐,且當他至高雄出差時,他亦會帶著3名 子女至高雄遊玩,而自94年8 月間因中風行動不便以後,他 經常在家陪伴3名子女寫功課,有更多時間參與3名子女的生 活,與3 名子女建立良好且緊密之親子關係;相對人表示 ,雖然他認為聲請人有賭博、酗酒等惡習,會帶給3 名子女 負面的影響(如:導致3名子女自我形象低落),但他自評自 己身體狀況不佳,且尚無經濟能力,無法給予3 名子女於生 活、經濟方面完善的照顧,且3 名子女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有4年之久,故他認為維持現狀,較不會影響3名子女目前穩 定的生活,他僅無法接受3 名子女更改姓氏,以及聲請人不 願意讓他南下至臺中探視3名子女;評估於100年改由聲請 人監護3 名子女,目前相對人未有再次爭取監護權之意願, 僅無法接受3 名子女更改姓氏,以及無法接受聲請人不願意 讓他南下臺中探視3 名子女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5 日社監字第100100500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前揭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 0年9月16日財龍監字第1001071 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雖建 議宜變更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之姓氏為母姓 ,而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亦於本院100 年11 月22日訊問時表達希望變更姓氏之意願,惟查: 未成年子女張文馨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問:為何媽 媽會聲請本案?)媽媽希望她不要跟父親有瓜葛。因為媽媽 跟爸爸有互動,之後媽媽就不是過得很好,因為我爸爸之前 有做酒廠,拿我媽媽的名字去借錢,後來爸爸的酒廠失敗, 欠了一筆債,都是媽媽的名字,但媽媽沒有借錢,媽媽希望 爸爸不要拿我們的名義去借錢。還有媽媽希望我們改姓之後 能全新開始。」、「(問:妳對變更姓氏的意願?)願意, 我希望改姓後有新的開始,新的名字會少了爸爸。」、「( 問:妳不希望姓張?)不希望,姓張不會對我造成困擾。」 、「(問:變更為母姓後是否對妳較有利?)是。現在還不 知道為什麼較有利,但我相信變更姓氏人生會不一樣,為何 人生會不一樣我也不知道。」、「(問:如果媽媽沒有提變 更姓氏聲請妳會想變更姓氏嗎?)第一次在我唸國中的時候 ,約2、3年前是我跟媽媽提議我想改姓名,姓氏、名字都改 。因為很多人跟我同名、同姓。」等語;未成年子女張正翰 亦到庭陳述:「(問:為何要提出本件變更姓氏的聲請?) 一開始是媽媽說要變更我們的姓氏,因為怕我們以後被利用 。」、「(問:為何要變更姓氏?)不知道,要問我媽媽。



」、「(問:你自己的想法?)我喜歡媽媽的想法,因為這 個想法可以改變我們的未來,我們可能被姓氏干擾,因為我 上課的時候被開玩笑,老師說我被震撼到了,我想要改名字 。」、「(問:為何要改成媽媽的姓氏?)我希望以後當何 家的子弟,可以保護我媽媽。」、「(問:姓張不能保護媽 媽?)可以。」、「(問:姓張對你有沒有困擾?)沒有只 有名字對我有一點困擾。」、「(問:改姓何對你有無較有 利?)比較好聽。」、「(問:有無其他補充?)拜託法宮 ,我希望我媽媽能讓我們改姓氏,多陪媽媽一點,不太想跟 爸爸。」、「(問:如果不考慮媽媽的意見跟想法,你還是 希望變更姓氏?)是。變更姓氏沒有是不是的,想姓什麼就 姓什麼,想變更姓氏的理由是希望在媽媽的眼中能讓媽媽有 好印象,跟媽媽的姓氏是一樣的,我不想跟爸爸同一個姓氏 ,爸爸給我們的好印象是虛假的,爸爸心情好的時候就對我 們好一點,心情不好的時候就對我們不好,爸爸對媽媽做過 的事情在我們心中留下非常不好的印象。」等語;未成年子 女張天馨亦陳述:「(問:媽媽為何來聲請變更姓氏?)我 覺得媽媽應該是希望我們能重新做人。我覺得應該是我們功 課不太好,應該讓我們重新學習,新的人生目標。」、「( 問:改姓氏可以有怎樣新的人生目標?)我不知道該怎麼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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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