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邱品叡
相 對 人 賴慧妮 FE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2款、第98條規定,應屬婚姻非訟事件。次按本法 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 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 響,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 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 人民,相對人則係印尼國人,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 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 95年11月28日結婚,並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聲請人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6年3月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惟相對人無故於100年11月7日離家迄今未歸,拒與聲 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國籍人民,雙方於95年11月28日結 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在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 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雖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惟於100年11月7日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含印尼文、中文譯本)、相對 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李
麗惠於本院101年5月15日訊問期日證述明確。又前揭相對人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確自100年11月7日離境迄今 ,未再入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 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 自100年11月7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 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