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106年度,19號
KSEV,106,雄聲,19,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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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偉盛間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雄
勞簡字第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偉盛間資遣費等事件,現 由本院以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 理中。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稱「公職人員」係指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而條項所列 公職人員申之第10項「法官、檢察官」,即明確書明本案事 件承審法官應受該法規範。又本案承審法官目前確實列為聲 請人(即高雄地院刑案告發人)之被告「當事人」在案,有 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5 月22日雄院和民弘雄字7878號 函(下稱前開函文)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再者,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行 政程序法均明確說明公務人員應勤政廉明、謹守分際,確遵 「依法行政」原則,在執行公務時應特別注意「利益衝突之 迴避」等語,爰依民事及刑事訴訟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聲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 告發人身份將本案事件承審法官列為被告乙情,雖據其提出 前開函文為憑,惟除此之外並未敘明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之虞等相關事證,另由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可知, 聲請人僅曾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遭承審法官依法裁定駁回, 聲請人均尚未於本案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是其 僅憑對承審法官提告而主觀臆測該名法官有偏頗之虞,洵非 可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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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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