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02號
TCDV,101,婚,302,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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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劉育昇
被   告 孫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 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曾至臺灣 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返回大陸 地區後,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已違反婚姻本 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 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 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 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 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隨返回大陸地區 ,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為證。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 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 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四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 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 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 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 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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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