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87號
TCDV,101,婚,287,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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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寶專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陳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 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 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 敘明。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六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同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嗣於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一日遞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上開之合併與追加請求,均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惟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經常酗 酒,並經常對原告拳腳相向,且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工作維持 家計,被告時而想經營豬舍、時而想養殖土虱,投資之本錢 ,全數由原告向友人借助,且被告經營不善致血本無歸,原 告不得不自力救濟,在彰化縣二林鎮開始經營羊肉爐生意, 嗣與友人合資,於九十五年間前往宜蘭地區開設羊肉爐,次 年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開設羊肉爐,被告則協助捉羊、宰 羊等工作。前開羊肉爐生意原本即不穩定,被告竟經常邀約 伊友人來羊肉爐店內飲酒,總是未收酒費,致虧本連連。被 告更經常酒後亂性,與顧客爭吵,影響生意。九十年間,原 告又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亦逢兩造之子服役並離婚,所生 甫六個月大之孫女無人照料,原告遂與大女兒陳芝伊、該孫 女,共同前往臺北地區居住,以便相互照料。詎被告竟打電 話予陳芝伊,恫稱「如未將原告帶回彰化,要讓原告娘家家 人日子不好過」云云,原告深恐被告加害娘家家人,悉聽其 命,返家彰化。此後,被告依舊無業,原告無法維生,所幸 陳芝伊每月給付生活費用六千元(期間為九十年五月至九十 五年十二月間)。惟被告脾氣不改,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 ,在兩造位於臺中市○○區○○街七號住處,被告因故不順 心,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腳踝及臉部等挫擦傷 等傷害。復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兩造上開住 處,被告酒後無故抓住原告頭髮,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臉及左耳瘀血、頭皮部分壓痛、頸部轉動受限、兩側前臂 瘀血等傷害。因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 院審查無誤,以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第八號獲准核發:「被 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 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被告應完成貳拾肆週共肆拾捌小時之認 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法律教育、壓力調適、情緒 管理)」之保護令。被告知悉上開之保護令後,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夜間與友人飲酒至翌日凌晨,返家後繼續獨飲至 上午六時,利用孫女上學、四下無人之際,雙手拉扯原告頭 髮,原告爭扎逃離至馬路,並大聲哀嚎救命,被告始肯罷手 ,經陳芝伊報警,原告始於警察保護下離家臺中市太平區住 所,分居迄今。兩造長期分居,已無婚姻之實。上開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兩造 婚姻已發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而



造成此事由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曾經離家,係因長期遭被告精神 虐待、言語及肢體暴力,極度害怕而逃至娘家、鄰居、女 兒住處。
2.原告未曾簽賭,至於被告所附之數字手稿及簿冊,其中十 位數號碼,應係女兒返回娘家時,看新聞知悉樂透、大樂 透獎金累積高達上億,一時興起,由原告計算五行、時辰 等建議號碼,再由女兒出資數百元不等投注,投注金額低 微,純屬娛樂性質,並不妨礙家計。至於其中四位數字( 如○五三三、○四一三等),原告已不復記憶,為何書寫 ?但應與賭博無關。
3.被告僅有乙只勞力士手錶,並非兩只,且於女兒陳怡伶出 嫁時,已充作婚嫁開銷,當著被告之面,以八萬元出售被 告友人。另被告所稱之金條,早已成金鍊兩兩與金墜三兩 ,供被告佩戴,被告某日酒後返家,不知何由遺失。其餘 金墜與金鍊,亦由被告保管,原告從未取得。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離婚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 告上開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原告因此婚姻受有相當之精神 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以資慰撫。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得 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分述如次:
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部分:
1.動產:無。
2.債務:無。
3.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零元。
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部分:
1.動產:無。
2.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二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二點二 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九六建號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九五巷一二五弄五號門牌改編為臺中市○○區○○街七號、權利範圍全部) ,經鑑價結果,並扣除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一百萬元, 淨值為六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二○八地號土地( 面積一千五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鑑



價結果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七百七十 七萬九百五百六十一元。
因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酗酒無 度,前開臺中市○○區○○街七號房地均為原告繳納,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是請求就臺中市○○區○○街七號房地之 價值計算為依原告三、被告一之比例分配之,餘則平均分配 ,爰請求調整分配額為五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四、綜上所述,並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 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
否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於七十九年起經常酗酒,並經常向原告 拳腳相向,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工作維持家計等事實,原告 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在一百年年底之 前,先後在彰化縣二林鎮畜養牛及豬,繼而在宜蘭縣與友人 合夥開設羊肉爐店,之後獨資在臺中市太平區住家開設羊肉 爐店,以此收入做為家庭支出,並養家活口迄今,甚至購置 臺中市太平區房地及彰化縣二林鎮土地。反之原告終日在家 無所事事,成天簽賭,原告竟稱被告無工作,令人費解。 否認原告所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被告因稍不順心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腳踝及臉部等挫擦傷」 等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苟被告確 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何以鈞院審理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第八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未見原告主張?
至原告所稱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拉扯及辱罵行為,被告雖不否認,但肇因於被告再度發 現原告簽賭,一時氣憤所為,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且此情形 ,衡量受侵害之嚴重性,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尚與民法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 有間。
再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惟原告有簽賭之惡習,屢勸不聽 ,從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先後離家七次,每次離家時間為 半年至一年不等,離家原因均因簽輸六合彩後,組頭前來家 中索討賭債,原告畏懼不告而別,將賭債留給被告處理,且 其每次離家後,均委請親友轉達其返家之意,而被告縱因原 告離家期間音訊全無,但基於夫妻情感,乃令其返家。詎料



,原告賭性不改,不斷重演上開戲碼。是被告對原告雖有前 揭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之不當行為,但原告嗣於一百年年底不 告而別,且依鈞院所核發之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八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可知,並無被告應遠離或遷出住處之命 令。惟原告離家後,致被告所開設之羊肉爐店,因欠缺人手 而停業。從而原告離家迄今,係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夫妻之 同居義務,可歸責於原告。
又原告於一百年年底離家前之十月份左右,被告發現有二支 勞力士手錶、二枚鑽石戒指、一條鑽石項鍊及一條金條(共 計價值約二百萬元左右),遭原告竊取,甚至連同放在經營 羊肉爐住處之切肉機,亦遭變賣。被告對原告上開竊盜行為 ,念及夫妻情感,自始未提起刑事告訴,但原告對婚姻之破 綻,仍具可責。又從原告親筆所寫之簽賭資料可知,其確有 簽賭之惡習,並利用其彰化縣二林萬興郵局之帳戶,作為賭 資進出之用,此行為亦肇致兩造婚姻綻破,具可歸責事由。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可能肇致婚姻破綻之事 由,除原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尚有竊取被告財物、簽賭 行為,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顯有過失,其既有過失, 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
被告名下三筆不動產,經鑑價公司之鑑定後,對鑑定報告內 容無意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 二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九六建號建物二筆不動產所設 定之抵押貸款餘額以一百萬元計之,餘額不計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對 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及原告因而於一百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迄 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護 字第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被告僅就伊於一百年十 月十七日毆打原告及被告離家不爭執,餘則以前詞否認之。 惟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芝伊到庭證述:「我爸爸常常動手之後 ,我媽媽就跑出去。正式分居應該是去年十一月因為爸爸對 媽媽家暴,到目前還是分居狀態。(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



十日及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對原告家暴經本院核發保護令?) 是。地點是在太平區住所發生,家暴原因是我爸爸要向媽媽 拿錢。另外我父親有認為我媽媽賭博,所以也對我媽媽家暴 」等語。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伶到庭證明確,核與前揭 證人所述相符(均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並致原告離家等事實 ,應屬明確。又原告既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而離家,可認其 離家有正當理由,又離家期間兩造未有夫妻實質生活,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以原告亦有賭博行為之事實,有簽賭所書寫之數字文 書為證。且有證人即兩造女兒陳怡伶到庭證述:「那些數據 手稿是我媽媽的字跡」、「至於簿冊部分,綠色簿冊(最大 的這本)是我媽媽的字跡」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周玉珠到庭證述:「 我知道她賭博後,就離家,想回家就回家。是鄰居路過在講 ,有很多人在講,我不說,那是我媳婦,只聽到他們說原告 賭博輸了很多錢。因為在那邊講的人,有講到我媳婦的名字 阿專,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參與賭博行為,亦屬明確,堪信被告上 開所辯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對原告施以暴 力行為,致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兩造之互信基礎顯 已蕩然無存,已如前述。嗣兩造分居已逾半年,徵之婚姻係 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兩造未共同生 活已逾半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 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衡之上情,足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 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 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 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斟酌兩造婚姻破綻之可 責程度,原告有參與賭博行為肇致兩造不合,而被告對原告 施以暴力行為以為溝通,致兩造分居,兩造均有責任,惟應 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即原告之可責事由並未大於被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 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 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除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之 離婚事由外,另有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離婚事由。雖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其他離婚事由之主張,本無審 究之必要。惟因其他離婚事由之成立與否,將涉及後述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併 予敘明: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受有「頭痛、左前臂、左腳踝擦傷 」等傷害。其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受 有「頭皮疼痛、頸部疼痛、兩側手臂疼痛」等傷害。審酌 前揭暴力行為之嚴重性、家庭暴力之頻率,及原告確有參 與賭博而肇致兩造不合,是原告尚非無責,且自兩造於一



百年十一月分居迄今,並未再發生其他肢體衝突情事而為 判斷,被告家暴行為,雖確實影響兩造夫妻感情之和睦, 然觀諸上開情節,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足令原告人格 尊嚴受到嚴重侵犯,而可認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 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尚 有未符。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 較大,惟原告並非無責,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非無過失 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 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 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 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



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 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 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 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 ,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 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 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 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 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 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原告與被告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可稽。則依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計算時點,即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為準。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應係指兩造於自六十六年婚後所取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止之財產。
兩造婚後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範圍:
1.原告主張其名下無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剩餘分配之 財產應以零元計算之事實,被告亦同意原告剩餘財產以零 元計算(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2.被告婚後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
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二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七 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 九六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九五巷一二五 弄五號門牌改編後為臺中市○○區○○街七號、權利 範圍全部),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上開房地,經 鑑價結果,價值為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有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又兩造對 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鑑估總值,及該房地有設定抵押貸款 以一百萬元計算無意見(均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名下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二○八地 號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價值 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有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以上合計,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七百七十 七萬九百五百六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原告所得 列入剩餘財產之價值為零元,被告所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價值 為七百七十七萬九百五百六十一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 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自八十六年起即未支付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且酗酒無度,前開臺中市○○區○○街七號房 地均為原告繳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證人陳芝伊證 述:「(原告回彰化後,被告有無工作?)我在讀高中的時 候,在八十五、八十六年的時候就沒工作了,這期間兩造有 經營羊肉爐」等語,證人陳怡伶到證:「(在彰化、宜蘭、 太平經營羊肉爐,何以後來虧損?)主要原因都是入不敷出 ,因為在太平的時候都是作熟客。我爸爸都會請這些熟客喝 酒,或是請他們吃羊肉爐,後來我爸爸請我媽媽煮羊肉爐, 煮了之後就交給我爸爸,後來這些我媽媽都沒有收到錢。有 時候我爸爸喝酒之後,就不作生意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述 ,足徵兩造確曾共同經營事業,而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 共營事業之盈虧,成因多樣,且單一時間之收入短缺,尚與 夫妻之一方長期婚姻之付出、貢獻有距。況婚姻之貢獻,非 僅在金錢給付而已。參酌被告婚後持續購置上開不動產,並 將多名子女養育長大,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應就臺中市○○區○○街七號房地以四分之三比例計 算分配,應非可採。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 配額應為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
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



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 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遞狀追加,被告確實知悉原告訴 之追加,係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未保障被告之程序 利益,自有未洽。本院認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應以被告知 悉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為合理。綜上,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 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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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