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寶專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陳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 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 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 敘明。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六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同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嗣於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一日遞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上開之合併與追加請求,均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惟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經常酗 酒,並經常對原告拳腳相向,且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工作維持 家計,被告時而想經營豬舍、時而想養殖土虱,投資之本錢 ,全數由原告向友人借助,且被告經營不善致血本無歸,原 告不得不自力救濟,在彰化縣二林鎮開始經營羊肉爐生意, 嗣與友人合資,於九十五年間前往宜蘭地區開設羊肉爐,次 年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開設羊肉爐,被告則協助捉羊、宰 羊等工作。前開羊肉爐生意原本即不穩定,被告竟經常邀約 伊友人來羊肉爐店內飲酒,總是未收酒費,致虧本連連。被 告更經常酒後亂性,與顧客爭吵,影響生意。九十年間,原 告又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亦逢兩造之子服役並離婚,所生 甫六個月大之孫女無人照料,原告遂與大女兒陳芝伊、該孫 女,共同前往臺北地區居住,以便相互照料。詎被告竟打電 話予陳芝伊,恫稱「如未將原告帶回彰化,要讓原告娘家家 人日子不好過」云云,原告深恐被告加害娘家家人,悉聽其 命,返家彰化。此後,被告依舊無業,原告無法維生,所幸 陳芝伊每月給付生活費用六千元(期間為九十年五月至九十 五年十二月間)。惟被告脾氣不改,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 ,在兩造位於臺中市○○區○○街七號住處,被告因故不順 心,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腳踝及臉部等挫擦傷 等傷害。復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兩造上開住 處,被告酒後無故抓住原告頭髮,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臉及左耳瘀血、頭皮部分壓痛、頸部轉動受限、兩側前臂 瘀血等傷害。因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 院審查無誤,以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第八號獲准核發:「被 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 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被告應完成貳拾肆週共肆拾捌小時之認 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法律教育、壓力調適、情緒 管理)」之保護令。被告知悉上開之保護令後,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夜間與友人飲酒至翌日凌晨,返家後繼續獨飲至 上午六時,利用孫女上學、四下無人之際,雙手拉扯原告頭 髮,原告爭扎逃離至馬路,並大聲哀嚎救命,被告始肯罷手 ,經陳芝伊報警,原告始於警察保護下離家臺中市太平區住 所,分居迄今。兩造長期分居,已無婚姻之實。上開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兩造 婚姻已發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而
造成此事由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曾經離家,係因長期遭被告精神 虐待、言語及肢體暴力,極度害怕而逃至娘家、鄰居、女 兒住處。
2.原告未曾簽賭,至於被告所附之數字手稿及簿冊,其中十 位數號碼,應係女兒返回娘家時,看新聞知悉樂透、大樂 透獎金累積高達上億,一時興起,由原告計算五行、時辰 等建議號碼,再由女兒出資數百元不等投注,投注金額低 微,純屬娛樂性質,並不妨礙家計。至於其中四位數字( 如○五三三、○四一三等),原告已不復記憶,為何書寫 ?但應與賭博無關。
3.被告僅有乙只勞力士手錶,並非兩只,且於女兒陳怡伶出 嫁時,已充作婚嫁開銷,當著被告之面,以八萬元出售被 告友人。另被告所稱之金條,早已成金鍊兩兩與金墜三兩 ,供被告佩戴,被告某日酒後返家,不知何由遺失。其餘 金墜與金鍊,亦由被告保管,原告從未取得。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離婚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 告上開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原告因此婚姻受有相當之精神 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以資慰撫。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得 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分述如次:
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部分:
1.動產:無。
2.債務:無。
3.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零元。
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部分:
1.動產:無。
2.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二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二點二 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九六建號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九五巷一二五弄五號, 門牌改編為臺中市○○區○○街七號、權利範圍全部) ,經鑑價結果,並扣除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一百萬元, 淨值為六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二○八地號土地( 面積一千五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鑑
價結果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七百七十 七萬九百五百六十一元。
因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酗酒無 度,前開臺中市○○區○○街七號房地均為原告繳納,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是請求就臺中市○○區○○街七號房地之 價值計算為依原告三、被告一之比例分配之,餘則平均分配 ,爰請求調整分配額為五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四、綜上所述,並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 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
否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於七十九年起經常酗酒,並經常向原告 拳腳相向,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工作維持家計等事實,原告 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在一百年年底之 前,先後在彰化縣二林鎮畜養牛及豬,繼而在宜蘭縣與友人 合夥開設羊肉爐店,之後獨資在臺中市太平區住家開設羊肉 爐店,以此收入做為家庭支出,並養家活口迄今,甚至購置 臺中市太平區房地及彰化縣二林鎮土地。反之原告終日在家 無所事事,成天簽賭,原告竟稱被告無工作,令人費解。 否認原告所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被告因稍不順心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腳踝及臉部等挫擦傷」 等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苟被告確 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何以鈞院審理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第八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未見原告主張?
至原告所稱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拉扯及辱罵行為,被告雖不否認,但肇因於被告再度發 現原告簽賭,一時氣憤所為,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且此情形 ,衡量受侵害之嚴重性,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尚與民法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 有間。
再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惟原告有簽賭之惡習,屢勸不聽 ,從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先後離家七次,每次離家時間為 半年至一年不等,離家原因均因簽輸六合彩後,組頭前來家 中索討賭債,原告畏懼不告而別,將賭債留給被告處理,且 其每次離家後,均委請親友轉達其返家之意,而被告縱因原 告離家期間音訊全無,但基於夫妻情感,乃令其返家。詎料
,原告賭性不改,不斷重演上開戲碼。是被告對原告雖有前 揭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之不當行為,但原告嗣於一百年年底不 告而別,且依鈞院所核發之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八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可知,並無被告應遠離或遷出住處之命 令。惟原告離家後,致被告所開設之羊肉爐店,因欠缺人手 而停業。從而原告離家迄今,係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夫妻之 同居義務,可歸責於原告。
又原告於一百年年底離家前之十月份左右,被告發現有二支 勞力士手錶、二枚鑽石戒指、一條鑽石項鍊及一條金條(共 計價值約二百萬元左右),遭原告竊取,甚至連同放在經營 羊肉爐住處之切肉機,亦遭變賣。被告對原告上開竊盜行為 ,念及夫妻情感,自始未提起刑事告訴,但原告對婚姻之破 綻,仍具可責。又從原告親筆所寫之簽賭資料可知,其確有 簽賭之惡習,並利用其彰化縣二林萬興郵局之帳戶,作為賭 資進出之用,此行為亦肇致兩造婚姻綻破,具可歸責事由。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可能肇致婚姻破綻之事 由,除原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尚有竊取被告財物、簽賭 行為,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顯有過失,其既有過失, 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
被告名下三筆不動產,經鑑價公司之鑑定後,對鑑定報告內 容無意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 二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九六建號建物二筆不動產所設 定之抵押貸款餘額以一百萬元計之,餘額不計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對 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及原告因而於一百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迄 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護 字第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被告僅就伊於一百年十 月十七日毆打原告及被告離家不爭執,餘則以前詞否認之。 惟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芝伊到庭證述:「我爸爸常常動手之後 ,我媽媽就跑出去。正式分居應該是去年十一月因為爸爸對 媽媽家暴,到目前還是分居狀態。(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
十日及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對原告家暴經本院核發保護令?) 是。地點是在太平區住所發生,家暴原因是我爸爸要向媽媽 拿錢。另外我父親有認為我媽媽賭博,所以也對我媽媽家暴 」等語。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伶到庭證明確,核與前揭 證人所述相符(均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並致原告離家等事實 ,應屬明確。又原告既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而離家,可認其 離家有正當理由,又離家期間兩造未有夫妻實質生活,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以原告亦有賭博行為之事實,有簽賭所書寫之數字文 書為證。且有證人即兩造女兒陳怡伶到庭證述:「那些數據 手稿是我媽媽的字跡」、「至於簿冊部分,綠色簿冊(最大 的這本)是我媽媽的字跡」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周玉珠到庭證述:「 我知道她賭博後,就離家,想回家就回家。是鄰居路過在講 ,有很多人在講,我不說,那是我媳婦,只聽到他們說原告 賭博輸了很多錢。因為在那邊講的人,有講到我媳婦的名字 阿專,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參與賭博行為,亦屬明確,堪信被告上 開所辯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對原告施以暴 力行為,致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兩造之互信基礎顯 已蕩然無存,已如前述。嗣兩造分居已逾半年,徵之婚姻係 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兩造未共同生 活已逾半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 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衡之上情,足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 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 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 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斟酌兩造婚姻破綻之可 責程度,原告有參與賭博行為肇致兩造不合,而被告對原告 施以暴力行為以為溝通,致兩造分居,兩造均有責任,惟應 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即原告之可責事由並未大於被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 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 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除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之 離婚事由外,另有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離婚事由。雖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其他離婚事由之主張,本無審 究之必要。惟因其他離婚事由之成立與否,將涉及後述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併 予敘明: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受有「頭痛、左前臂、左腳踝擦傷 」等傷害。其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受 有「頭皮疼痛、頸部疼痛、兩側手臂疼痛」等傷害。審酌 前揭暴力行為之嚴重性、家庭暴力之頻率,及原告確有參 與賭博而肇致兩造不合,是原告尚非無責,且自兩造於一
百年十一月分居迄今,並未再發生其他肢體衝突情事而為 判斷,被告家暴行為,雖確實影響兩造夫妻感情之和睦, 然觀諸上開情節,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足令原告人格 尊嚴受到嚴重侵犯,而可認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 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尚 有未符。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 較大,惟原告並非無責,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非無過失 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 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 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 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
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 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 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 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 ,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 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 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 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 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 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原告與被告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可稽。則依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計算時點,即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為準。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應係指兩造於自六十六年婚後所取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止之財產。
兩造婚後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範圍:
1.原告主張其名下無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剩餘分配之 財產應以零元計算之事實,被告亦同意原告剩餘財產以零 元計算(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2.被告婚後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
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二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七 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 九六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九五巷一二五 弄五號,門牌改編後為臺中市○○區○○街七號、權利 範圍全部),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上開房地,經 鑑價結果,價值為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有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又兩造對 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鑑估總值,及該房地有設定抵押貸款 以一百萬元計算無意見(均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名下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二○八地 號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價值 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有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以上合計,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七百七十 七萬九百五百六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原告所得 列入剩餘財產之價值為零元,被告所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價值 為七百七十七萬九百五百六十一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 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自八十六年起即未支付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且酗酒無度,前開臺中市○○區○○街七號房 地均為原告繳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證人陳芝伊證 述:「(原告回彰化後,被告有無工作?)我在讀高中的時 候,在八十五、八十六年的時候就沒工作了,這期間兩造有 經營羊肉爐」等語,證人陳怡伶到證:「(在彰化、宜蘭、 太平經營羊肉爐,何以後來虧損?)主要原因都是入不敷出 ,因為在太平的時候都是作熟客。我爸爸都會請這些熟客喝 酒,或是請他們吃羊肉爐,後來我爸爸請我媽媽煮羊肉爐, 煮了之後就交給我爸爸,後來這些我媽媽都沒有收到錢。有 時候我爸爸喝酒之後,就不作生意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述 ,足徵兩造確曾共同經營事業,而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 共營事業之盈虧,成因多樣,且單一時間之收入短缺,尚與 夫妻之一方長期婚姻之付出、貢獻有距。況婚姻之貢獻,非 僅在金錢給付而已。參酌被告婚後持續購置上開不動產,並 將多名子女養育長大,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應就臺中市○○區○○街七號房地以四分之三比例計 算分配,應非可採。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 配額應為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
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
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 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遞狀追加,被告確實知悉原告訴 之追加,係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未保障被告之程序 利益,自有未洽。本院認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應以被告知 悉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為合理。綜上,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 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