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魏敏娟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中華民國學而發展協會家庭暴力垂直整合服務方案社工督導郭世豐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柏瑋、黃冠瑜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 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 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 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柏瑋(男、90年11月17日生)、黃冠瑜(男、91年12月 2 日生),嗣原告主張被告不忠於婚姻、對原告有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等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規 定訴請離婚,且請求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柏瑋、黃 冠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而未成年子女黃 柏瑋、黃冠瑜雖非本件之當事人,然因本件若判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則就未成年子女黃柏瑋、黃冠瑜親權之歸屬,即有 必要予以酌定,且觀諸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競相指責、埋怨他 方之過錯,復就原告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黃柏瑋、黃冠瑜之 會面交往過程,亦針鋒相對,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柏瑋 、黃冠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顯欠缺客觀之衡鑑,是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黃柏瑋、黃冠瑜利益,有必要為其等選任程序 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郭世豐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目前為中華民國學而發展協會家庭暴力垂直整合服務方 案社工督導,具有兒童及少年各項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知 識及專業能力,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開規定,選 任郭世豐為未成年子女黃柏瑋、黃冠瑜於本件離婚等事件之 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