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85號
TCDV,101,司養聲,185,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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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方家駒
      戴春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沈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家駒戴春蘭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共同收養沈登豐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方家駒(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春蘭(女、36年11月 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沈登 豐(男、58年7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 影本等證物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沈天送、生母林月女 、配偶阮夢秋於本院101年8月2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 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 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1年7月17日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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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