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07號
TCDV,101,司養聲,107,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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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姚次郎
      姚李玉燕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次郎姚李玉燕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收養李珮琪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1076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 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姚次郎(男、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李玉燕 (女、40年9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夫妻關係,渠等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珮琪(女、75年12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撫育成人,彼 此共同生活多年,為使父女、母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遂於101年4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再依法聲請鈞 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李珮琪係滿20歲之未婚成年人,其於101年4 月27日與收養人姚次郎姚李玉燕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 復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本院101年5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收養、被收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父不詳)之生母李 春銀經本院先後通知應於101年7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到庭



,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另據收養人姚次郎姚李玉燕到庭陳稱:被收養人係由渠等扶養長大等語,此為 被收養人所不爭執,且稱:伊與生母最近一次見面係在7、8 年前,伊現在根本找不到生母,這期間生母亦未提供生活費 等語(本院10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基上,顯見被收 養人生母李春銀對被收養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 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將被收養人自小扶養成年,雙方共同生 活多年,早已建立實質親子關係,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 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1年4月2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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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