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423號
TCDV,101,司聲,1423,2012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邱麗香即立全冷凍食品行
相 對 人 羅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16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及立全冷凍食品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為證, 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