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江克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惟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 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 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 地址臺中市○區○○路128巷3號5樓之2,經該局於民國 101 年9月2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24822號函覆,相對人未 居住於上址等語,此有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 為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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