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97號
TCDV,101,司聲,1197,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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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許允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 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 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 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相 對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 臺中市西屯區○○○街24巷1 號4樓之8,經該局函覆於民國 101年8月23日派員前往上址時,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聯繫 家屬其妻賴麗華稱其與相對人實際同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95號,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8月29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010032537號函附卷足稽,是本件尚難認相對 人之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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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