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尤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尤鳳梅之存證信函,雖 相對人仍設籍於「臺中市龍井區○○○路15巷2弄4號」,並 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書、退件信封(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2件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尤鳳梅之戶籍 地址即臺中市龍井區○○○路15巷2弄4號,其是否居住上址 ,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 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 實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1年08月2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 002104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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