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
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崑興(已審結)為設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九巷二十 九號佟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另以配偶王素珠名義在同址設立皇輝有限公司, 該二公司之業務範圍,限於砂石、建材買賣、及廢棄土清理等業務,並不及於營 造廢棄土以外之建築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洪崑興實際經營上開二公司,明知建築 廢棄之清理應申領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執照始得營 運,乃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利用所承租而原充為砂石貯存買賣之高雄市鼎金 六巷十九之七號基地,私設建築廢棄物轉運站,非法接受來自高雄縣市各營建工 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並按每一車次收取進場費,其中含磚塊、砂石之建築廢 棄物為一車次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含木塊、板塊、廢塑膠、廢建材之建築廢 棄物為一車次五百元,如由洪崑興派車前往工地收取者每車次加收七百元,該轉 運站並雇請其父洪文明(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駕駛「山貓」, 及陳保全操作「怪手」,分別整理現場所收建築廢棄物之非法堆置、貯存,以及 將此等廢棄物裝載至司機甲○○、禹福松(已審結)所駕駛之砂石車,而非法棄 置於後述之莊崇民(已審結)租用之土地;因認被告洪崑興、禹福松、陳保全及 甲○○、莊崇民、歐陽宏忠、林德發等人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常業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六巷十九之七號基地上,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 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當場查獲被告甲○○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傾倒建築廢棄物 ,及陳保全在現場整理洪崑興所收集之建築廢棄物將之非法堆置、貯存;因認被 告甲○○與被告洪崑興、莊崇民、禹福松、陳保全、歐陽宏忠、林德發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洪崑興,以載運廢棄物為業,並否認有任何違法犯行一 節,核與洪崑興供述情節相符,參以洪崑興所領有皇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已
載明廢棄土處理一項,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 ,以被告甲○○任職司機,係受洪崑興之指揮載運建築廢棄物之情況以觀,自無 從期待被告甲○○了解廢棄土與一般廢棄物之區別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之涵義而不工作,故尚難據 以上情據認被告甲○○與洪崑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負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犯行,其犯罪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林德發嗣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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