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80號
KSEV,106,雄簡聲,80,2017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洪譽芸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行銷企業社即蕭堃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雄簡字八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相對人所執本票係因聲請人需錢孔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簽發,然 聲請人已依法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存在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 年度雄簡字 第896 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在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而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 量本院系爭確認之訴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 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 金額為32,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