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葉劍英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葉劍英與原告陳俐均即陳淑汾間因請求離婚
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3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陳俐均即陳淑汾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 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家救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 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3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用為3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