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蕙蘭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塗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 中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31,32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請求刑事判決附表16 、17、18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即被告以投資美金及歐元賺 取匯差(附表16,合計40,991,503元)、加入國泰金控董事 長互助會(附表17,合計2,090,000元)、代付學費、生日 禮金等費用(附表18,合計5,998,508元)】,前於民國100 年1月4日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就該部分之附帶民事 訴訟,亦未聲請移送民事庭,茲本院刑事庭將此本應以判決 駁回部分(附表16、17、18部分),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不合程式,乃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遂於100年7月 19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74,7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塗雅茹之配偶為陳穎鋒,陳穎鋒之母親為原告之姑姑 ,因此兩造有姻親關係,基於相同輩份緣故,兩造平時以姊 妹相稱,平時素有往來。被告也因此知悉原告家族經濟狀況 甚佳,可以動用之資金、金錢較諸一般人更為充裕。而被告 自民國90年起陸續向原告表示伊有友人「嘉惠」在中信集團 內負責國外投資下單之業務,慫恿原告投資,投資方式係依 附於被告名下來下單投資;94年間又向原告表示伊為國泰金 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後轉任之協理,而原告之前在中信 金集團所下之外國投資單已經轉到國泰金,被告即要求原告 加碼投資,並以簡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奇美集團許文龍之 女許靜華任職於國泰金,許靜華要透過國泰金整合國內9家 、國外19家券商一起投資股票、基金、外匯,投資機會難得 云云等語。大力邀集原告參與投資。然而,原告嗣後發現被 告並沒有在中信金集團下單投資,也不是國泰金之董事長特 別助理、協理,被告發給原告關於許文龍之女許靜華任職於 國泰金,要整合國內券商之簡訊內容都是虛假。被告對上述 事項係虛構、不實,都是詐騙原告金錢之手段乙節,並不否 認,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95號起訴書 可佐。而依本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1651號)所認定被 告詐騙原告金額總共有五部分:⒈連續詐欺部分,102,455, 316元(如刑事判決附表11)、⒉國泰金控投資詐騙,224, 105,959元(如刑事判決附表12)、⒊19家建商共同投資詐 騙,41,192,846元(刑事判決附表13)、⒋退稅雜支詐騙 38,052,203元(刑事判決附表14)、⒌國泰金控普渡詐騙 4,884,950元(刑事判決附表15),已上共計410,691, 274 元(99年度重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詐騙金額) ,扣除被告已經匯予原告之210,516,512元後,尚有200,174 ,762元得向被告請求。綜上,被告詐欺行為明確,實已侵害 原告之表意自由,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00,174,762元之損害,原 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迄 今未返還原告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74,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除主張前述已匯予原告之210,516,512元外,另抗辯於 ⒈97年間,在台中市○○路交付予原告330萬元現金。 ⒉於98年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9號連瑞福開設之
牙醫診所交1140萬元予連瑞福。
⒊98年9月30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7日亦分別交付現 金265萬元、630萬元、470萬元共計1365萬元予連瑞福。 以上現金交付部分共計2835萬元,此一事實,原告否認之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上述被告匯還予原告之款項(210,516,512元),應先清償 刑事判決書附表16之金額後,始能抵充附表12之詐欺金額, 其理由如下:
⒈刑事判決附表16之金額是被告以投資外匯為原因,要求原 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投資外匯通常是由被告指定一筆金 額後,由原告匯款,被告會告知於多久會有利潤。因此, 被告通常會匯回金額,此即是自90年起至98年間,原告與 被告匯款會有來有往之情形,被告會陸續匯款給原告即是 用於清償此部分投資款,倘若先前投資之款項沒有利潤, 或者一直未回,原告即不會如此繼續與被告投資。 ⒉被告對原告最後詐騙方式,係以投資「國泰金控測試單」 為由,此部分金額,原則上是原告從94年1月3日至97年3 月12日匯入。測試單方式,係原告一直投入資金,非一進 一出,此部分有原告98年7月提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 佐,當時被告還自稱,原告投入「國泰金控測試單」金額 至少尚有2億5仟萬元。因此,告之前匯回款項,係先償還 刑事判決附表16之款項。
⒊附表12係被告以投資「國泰金控測試單」為由詐騙原告, 原告於98年7月間提出刑事告訴,而此「國泰金控測試單 」之詐騙方式,被告於98年間仍繼續詐騙,而且依被告陳 述之詐騙方式,「國泰金控測試單」原本一個單子要12億 元,因原告之資力不足,故須測試原告財力,因此一直累 積金額,不得取回,此乃造成原告被騙金額高達數億元之 主要原因,且投資「國泰金控測試單」之金額,於原告告 訴前,被告皆稱測試單尚未到期。因此,此部分詐騙金額 (即附表12部分)被告自未曾匯款返還。此部分證據資料 皆已提出於刑事案件中:
①調查局卷一:被告與原告於98年7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尚與原告確認有國泰金控投資2億5千萬元尚未清 償之電話錄音譯文;98年6月間被告傳與原告之簡訊, 被告仍要求原告再合約一年,此亦可證明於98年間,被 告尚未清償所謂「國泰金控測試單」之投資款。 ②99年度重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理由第27頁被告陳述: 「我確實曾於94年向張蕙蘭表示國泰金控也要選擇有資力 的客戶,一般最小的單位是十二億元,像她投資金額只有
一至二億元,會先測試客戶的財力,所以會先接測試單, 我並以測試單為由要張蕙蘭一直跟進投資…」等語。足見 被告自90年起至98年7月間匯回予原告210,516,512元之目 的,係先返還刑事判決附表11中信金控之投資款及附表16 外匯款項,故應先為扣抵,如有剩餘才抵充附表12、13、 14、15之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事件中被告匯予原告應扣抵之金額,並非僅為有210,516, 512元,尚有:
⒈97年間陳正順交付之現金330萬元,被告交付予張蕙蘭收 受。
⒉98年間張翠英交付之現金600萬元、540萬元,共計1140 萬元,被告交付予張蕙蘭之朋友連瑞福收受。
⒊98年9月30日,被告從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65萬元,98年11 月4日提領現金630萬元,98年12月7日提領現金470萬元, 共計1365萬元,均以現金交付予張蕙蘭之朋友連瑞福收受 。
以上現金交付部分共計2835萬元,
㈡、又本案刑事判決附表16部分,法院已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 是上揭匯回款項部分,不應先扣抵附表16部分,應先扣抵被 告被判有罪之附表11、12、13、14、15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被告詐騙原告金額如下:
⑴連續詐欺部分102,455,316元(判決附表11)。 ⑵國泰金控投資詐騙224,105,959元(判決附表12)。 ⑶19家建商共同投資詐騙41,192,846元(判決附表13)。 ⑷退稅雜支38,052,203元(判決附表14)。 ⑸國泰金控普渡4,884,950元(判決附表15)。 以上總計410,691,274元(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金額)。 ⒉被告匯予原告金額,依刑事判決計算,金額為210,516, 512元。
⒊兩造就101年6月25日爭執事項㈠④、⑧部分,經兩造對帳 結果,同意以3000萬元再扣抵。
⒋兩造就101年6月25日爭執事項㈠⑤、⑥、⑦部分,經核對 已經包含在刑事判決原告所彙整,由被告支付予原告之總
金額欄內,故此部分不應再予扣底。
⒌兩造就101年6月25日爭執事項㈡部分,兩造同意1800萬元 再扣抵。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另於97年、98年間交付現金共計2835萬元予原告 (330萬元)或其友人連瑞福(2505萬元)? ⒉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210,516,512元應先抵允刑事判決附表 16或附表12?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另於97年、98年間交付現金共計2835萬元予原告( 330 萬元)或其友人連瑞福(2505萬元)? 被告雖辯稱:本事件中被告匯予原告應扣抵之金額,並非僅 為有210,516,512元,尚有:①97年間交付現金330萬元予原 告;②98年間交付1140萬元予張蕙蘭之友人連瑞福收受③98 年9月30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7日分別交付265 萬、 630萬、470萬,共計1365萬元予張蕙蘭之友人連瑞福收受, 以上現金交付部分共計2835萬元云云。惟此抗辯為原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其有另 行交付2835萬元現金予原告或連瑞福,自應就此一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連瑞福到庭結證稱「(被告塗雅 茹供述,於98年間,在你開設的牙醫診所交付你1140萬元? )沒有,她根本是騙人的,被她騙已經很痛苦了。」、「( 她所交付的1140萬元,是張翠英交付的現金600萬元、540萬 元,你在98年間,有無收到她交付的600萬元、540萬元?) 沒有,我連張翠英都不認識。」、「(被告陳述,她在98年 9 月30日從玉山銀行提領265萬元、98年11月4日提領630萬 元、98年12月7日提領現金470萬元,均以現金方式,在你開 設的牙醫診所交付予你?)沒有,她騙人很容易,我的部分 也被她騙2仟餘萬元;她隨便一個簡訊通知就說要錢,不然 會有違約等問題」等語。亦即,並無被告所主張其有交付現 金予連瑞福之事實。且現金2835萬元,數目非小,依一般社 會交易經驗,交付者當會設法留下交付證明,惟被告無法提 出積極有利之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及連瑞福有收受伊所 交付之上述現金,自難令法院形成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 心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一抗辯,自非可採。㈡、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210,516,512元應先抵充刑事判決附表 16或附表12?
被告雖又稱:本案刑事判決附表16部分,法院已判決被告此 部分無罪,是上揭匯回款項部分,不應先扣抵附表16部分,
應先扣抵被告被判有罪之附表11、12、13、14、15部分等語 。惟查:
⒈本案刑事判決附表16之匯款金額,乃被告以投資外匯為原 因,要求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而投資外匯係由被告指 定一筆金額後,由原告匯款,被告於有利潤後,即匯回予 原告,其交易型態,係一進一出,而依刑事判決附表16匯 款資料所示,原告匯款時間係自94年2月21日起陸續匯款 至97年2月4日,而被告在本案匯回之款項,如上所述共計 210,516,512元,匯款時間係從90年間至98年間,是以該 匯回金額,於實際上,應是部分先歸還原告自94年2月起 至97年2月止之附表16匯款投資。
⒉刑事判決附表12詐欺部分,被告係以投資「國泰金控測試 單」為由詐騙原告,而此「國泰金控測試單」之詐騙方式 ,被告至97年3月12日仍繼續詐騙原告,且依被告於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651號刑事事件中陳述:「我確實曾於94 年向張蕙蘭表示國泰金控也要選擇有資力的客戶,一般最 小的單位是十二億元,像她投資金額只有一至二億元,會 先測試客戶的財力,所以會先接測試單,我並以測試單為 由要張蕙蘭一直跟進投資…」等語(見刑事判決理由第27 頁)。由此足見,被告係以測試原告財力方式,使被告累 積匯款金額,既使原告累積匯款金額,且於98年6月間被 告傳與原告之簡訊,被告仍要求原告「再合約一年」,有 簡訊內容在卷可憑,亦可證明於98年間被告尚未清償所謂 「國泰金控測試單」之投資款。因此,被告自90年起至98 年7月間匯回予原告之210,516,512元之目的,係先返還刑 事判決附表11中信金控之投資款及附表16外匯款項,故應 先就此部分(附表11、16)為扣抵,如有剩餘始繼續抵充 附表12、13、14、15之部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騙金額 如下:連續詐欺部分102,455,316元(判決附表11)、國泰 金控投資詐騙224,105,959元(判決附表12)、19家建商共 同投資詐騙41,192,846元(判決附表13)、退稅雜支38,052 ,203元(判決附表14)、國泰金控普渡4,884,950元(判決 附表15),以上總計410,691,274元,已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如上所述,兩造就101年6 月25日爭執事項㈠④、⑧部分,經對帳結果,同意以3000萬
元扣抵;就101年6月25日爭執事項㈡部分,兩造同意1800萬 元再扣抵。又被告自90年起至98年間止匯予原告之金額210, 516,512元,如上所述,應先歸還附表16之外匯款項(40,99 1,503元),始再抵充刑事判決附表12之詐騙款項。是被告 應還返予原告之金額,經計算後為193,166,265元【計算式 為410,691,274-18,000,000-30,000,000-(210,516,512 -40,991,503)=193,166,26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93,166,265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 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3,166,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不生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㈦、原告與被告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