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賴光照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原 告 黃智偉
賴秀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原 告 黃彩紋
賴秀琴
賴秀鑾
賴橙彥
賴秀珍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被 告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賴琛庭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陸佰壹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聰明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賴琛庭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賴聰明、賴琛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聰明、賴琛庭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 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 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 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 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 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 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司法 院23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 例參照)。則其雖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 對被繼承人(祖輩)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 行使。原告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對其母黃賴秀鳳之繼承 權,然依上開所述,難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 效力,而其2人尚於本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 件中,本於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資格成立調解並獲配遺產 ,則原告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 人,堪以認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本 於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 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黃智偉、賴秀換、黃 彩紋、賴橙彥、賴秀珍、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 三晉、賴俊仲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中黃智偉、 黃彩紋、賴橙彥固具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之原告,然未於 審理時到庭或出具委任狀,無法確認其同意之意思真偽; 賴秀珍於審理時到庭表明拒絕擔任原告之意旨;至於賴秀 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則經本
院合法送達,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而迄未到庭亦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基於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提起本件 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 、賴秀珍、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 、賴俊仲拒絕、不為同為原告之表示或無法確認同意之意 思真偽,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 利之行使,故本院乃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依原告賴光照聲 請,裁定命前開公同共有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 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是項裁定已 於100年4月21日送達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賴秀珍、 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 其九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未聲明追加為原告,故依上揭 規定及本院裁定,渠等視為與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 鑾已一同起訴,而應同列為本件原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 及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聲明求為:「一、確認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台幣1598萬9285元債 權,被告賴聰明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 1598萬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被告 賴琛庭有新台幣1146萬2351元,被告賴琛庭並應給付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1146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二 人行使時效抗辯,而於100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 新台幣783萬0611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賴聰明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15萬8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 被告賴琛庭有新台幣319萬1904元之債權存在。四、被告
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35 萬29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台中市 南屯區○○段1391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 承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每月 新台幣14萬7632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復 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繪製完成暨原告 得知被告賴琛庭出租臺中市○○段139地號土地之租金為5 萬元後,再以100年10月14日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 台幣783萬0611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 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15萬8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 告賴琛庭有新台幣389萬0173元之債權存在。四、被告賴 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007萬 00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 其騰空返還台中市○○區○○段1391、1390-1、1390-4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每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每月新台幣17萬 785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不足一月 部分,按比例計算。五、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 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59萬1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第二 、四、五項部分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最後又 以101年4月25日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 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台幣783萬 0611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 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815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琛庭有 新台幣389 萬0173元之債權存在。四、被告賴琛庭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210萬4856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 承人新台幣59萬1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第二、四、五項部 分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變更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 同法第256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聰明有新台 幣(下同)783萬0611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815萬 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琛庭有389 萬0173元之債權存在。
㈣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1210萬 48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59萬 1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㈥第二、四、五項部分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聰明部分:
緣坐落台中市○○區○○段138地號土地(下稱:138地號 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柳金(82 年6月16日死亡)所 遺留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賴劉阿緞、賴美麗、 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義務),詎 被告賴聰明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自87年間起無權 占用該138地號土地,合計占用面積為582.11平方公尺, 迄至該138地號土地經兩造調解分割而於98年11月20日登 記為分別共有止,其前後占用時間(以88年1月1日起算) 共計10年又11月19日,故被告賴聰明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該138地號土地之權利 。又本件關於被告賴聰明所占用之台中市○○區○○段 138地號土地面臨文心南路,屬台中市○○○地段,得作 為經營商業使用土地,依最高法院94 年第2次決議意旨,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參照鈞院99年訴字 第299號民事判決所採以公告現值7% 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重上字第159號99年7月28日開庭時曾向被告賴聰明表示 以伊無權占用兩造所公同共有之138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租金抵銷被告賴聰明所向原告等人請求之代墊款,故於此
時即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有時 效中斷之效果(參民法第129條),其後原告於100年1月 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於99年7月28 日往前溯及5年(即 94年7月29日)至本件所請求之截止日98年11月19日止, 此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另 就88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之期間則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前述兩部分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一A,即確認原告及 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原告賴聰明有783萬0611元之 債權,另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賴柳金之全體繼承 人815萬86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聰明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未罹 於時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暨確認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賴聰明抗辯之陳述:
被告賴聰明抗辯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時效消滅部 分之債權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之利益在於確認時效消滅之債權存在後,仍可訴請分割債 權,而各自取得對賴聰明之債權藉以對賴聰明於鈞院96年 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對原告所請求給付金錢主張抵 銷,故原告起訴應有訴之利益。又依鈞院所調取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號判決理由載明計算不 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而不能先扣除 占用人或同意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後再 以其餘面積換算不當得利金額。因此,被告賴聰明抗辯應 扣除伊自己應有部分、及賴秀珍、賴金城之繼承人所有之 應有部分云云,自屬有誤。再者,關於不當得利計算之方 法,依鈞院99年重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就同一塊土地係 以占用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之7%計算,此判決既已確定 ,則其既判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被告賴聰明抗 辯應以公告現值3%計算不當得利,自屬有誤。 ㈢被告賴琛庭部分:
坐落臺中市○○區○○段1391、1390-1、1390-4地號三筆 土地(下稱: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柳金所遺留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賴劉阿緞、賴 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義務 ),詎被告賴琛庭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自92年8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其所搭建廠房占用之 面積及位置即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占 用1391、1390-1、1390-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42平方 公尺、1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面
臨五權西路,均屬台中市○○○地段,得作為經營商業使 用土地,依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決議意旨,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參照鈞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 判決所採以公告現值的百分之7計算被告二人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依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自92年起 之歷年公告現值乘以上開廠房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再按年 息百分之7計算方式核算被告賴琛庭因占用系爭田心段三 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中訴之聲明 第三項為超過五年已罹於時效部分 (即自92年8月時起至9 5年1月18日止)之金額為3,890,173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爰訴請確認此部份之債權存在,另聲明第4項為未罹於 時效之部分 (即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之金 額為12,104,8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賴琛庭無 權占用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139地號土 地(下稱:139地號土地)中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為256 .33 平方公尺,而被告賴琛庭占用該256.33平方公尺是出 租予他人充當預售屋銷售中心,以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 4號分割遺產事件法官於97年11月26日到場勘驗上開139地 號土地時,其上即搭建有預售屋招待中心,待鈞院99年度 訴字第299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訴外人永順興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該139地號土地是美佳興公司向 賴志昂 (之後更名:賴琛庭)承租,每月租金為5萬元。故 關於被告賴琛庭占用139地號土地所獲之利益應是向美佳 興公司收取5萬元之租金,而該租金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 。因此,以鈞院96年家訴字第304號分割遺產事件法官於 97年11月26日到場勘驗上開139地號土地作為起算點,到 該13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結束日 (即該土地調解分割 登記日98年11月20日)止,按每月5萬元租金計算,期間共 360日,故被告賴琛庭占用139地號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 591,780元 (計算式:50,000*12*360/365),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琛庭 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暨確認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存 在。
㈣對被告賴琛庭抗辯之陳述:
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出於賴柳金之筆跡 ,蓋賴柳金不識字,有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 ,根本無法書寫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該「賴柳金」印文 係出於偽造之「賴柳金」印章,又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記 載82年3月10日,當時賴琛庭(58年1月13日生)僅有23歲
餘,而賴柳金膝下尚有多名子女,豈有可能同意賴琛庭一 人使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再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未載明供作何種用途,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賴琛庭無權占用 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所搭建之房屋係自92年8月起,此距 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82年3月10 日,足足有十餘年,依常理判斷豈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後,過了十年才搭建房屋,可見被告賴琛庭所提出之土地 同意書係屬事後偽造,且不能證明被告賴琛庭有在該土地 上搭建建物之權利。被告賴琛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該契約書付款明細欄上所載之賴柳金印文雖與伊所提 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賴柳金之印文相同,然查,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除付款明細欄(81年11月20日以後之 收款)外,其餘部分所蓋用之賴柳金印文均與土地同意書 之賴柳金印文不同,且付款明細欄上(81年10月28日)訂 金部分所蓋用之賴柳金印文亦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賴柳金 印文不同,而81年11月20日以後之收款均是記載「代」賴 聰明,顯然該契約書上所載81年11月20日之收款所蓋用之 賴柳金之印文應非賴柳金本身所有之印章所蓋。又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列偽造假買賣契約書上均蓋有偽造之「賴柳 金」印章,該枚印章應與被告賴琛庭於100年6月22日所提 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之「賴柳金」印文出於相同之印 章。故原告否認被告賴琛庭於100年6月22日所提出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真正,按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賴琛庭舉 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而原告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 鈞院認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賴柳金」印文係偽造 賴柳金之印章所蓋,足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真正,被 告賴琛庭應屬無權占用土地。又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依鈞院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 字第16號判決理由所載應以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而不 能先扣除占用人或同意占用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後再以其 餘面積換算不當得利金額。因此,被告賴琛庭主張應以被 告「逾越」應繼分比例部分之使用面積來計算不當得利金 額,自屬有誤。另查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面臨五權西路, 且被告賴琛庭係占用該土地搭建房屋供永川模型科技有限 公司營業使用,故依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決議意旨,及參 考鈞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理由,原告以被告賴琛 庭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之7%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於 法有據。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聰明辯稱:
民法第337條雖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 者,亦得為抵銷。惟因賴柳金之債權經繼承後,已成為公 同共有債權,債權主體為全體繼承人,於未分割前,並非 分屬各繼承人個人之債權,故與被告賴聰明單獨1人之債 權主體不同,自不能互相抵銷。又既然債權主體不同,與 民法第337條規定應於時效未完成前適於抵銷之要件不符 ,故無此條款之適用。基上理由,有關原告主張占用共有 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姑不論被告所逾其有權使用範圍為 何,亦因時效銷滅前之債權主體不同,不得主張與被告賴 聰明另案請求清償債務之案件或其他被告賴聰明個人債權 抵銷。是原告請求確認已罹於時效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顯無確認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又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及99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均認為,超過其應有部分及同意 使用部分,始有不當得利問題,若有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 人使用其應有部分,則亦應認為非屬不當得利。是本件縱 認被告賴聰明有占用系爭138地號土地582.11平方公尺, 然共有人賴秀珍及賴金城之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使用,故 本件仍須扣除被告賴聰明及依共有人賴秀珍、賴金城之繼 承人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即各為109.83平方公尺, 基此計算超過同意使用之部分,共219.66平方公尺。至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之見解 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足採;且該判決係針 對98年11月20日分別共有登記後之事實為認定,與本件主 張之期間不同,亦不得拘束本件認定。又被告賴聰明係遲 至96年間起,才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經營中古車買賣,並 由陳丁好以大豪汽車商行名義管理,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為憑,故證人周添富於99年度訴字第299號作證時所稱: 「我有問他們何時開始營業的,,他們說是從921 地震那 年來的。」云云。則證人聽聞「他們」究指何人,此傳聞 說法並無證據能力。又兩造因繼承時有龐大稅金要繳納, 因當時遺產及繼承人之財產都被執行處查封,只有被告賴 聰明及賴金城願意借貸5900萬元及2000萬元繳納稅金,其 他繼承人之財產才免於被拍賣命運。故應考量被告賴聰明 承受龐大貸款利息壓力近10年,及因幫忙繳稅,其他共有 人始能享受土地漲價之利益等情,請鈞院依土地公告地價 總額年利率3%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琛庭辯稱:
原告黃智偉、黃彩紋二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於執行「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87949號遺產及贈 與稅法-遺產稅執行事件」行政執行官訊問渠等是否為被 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時,已表示並非繼承人,已拋棄繼 承,不願繳納所應分擔前開罰鍰金額,實際上其為「原告 訴訟程序地位」,亦有爭議。又被告賴琛庭原名賴大淋, 86年11月3日改名賴志昂,99年11月12日再改名為賴琛庭 ;而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自80年間起即由被告使用至今 ,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柳金並於82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給被告賴琛庭,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賴柳金之印文 ,與81年10月28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上 使用之印文相符,足資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原告 或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或為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係 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原告復 因繼承而承受該使用借貸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 由。復參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及99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之意旨,自以被告逾越應繼分之比例 使用公同共有物始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賴秀珍、賴甄容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及共同被告賴聰明,均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及139地號土地,在渠等應繼 分之比例範圍內,被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最高法院固 於9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供營業用之房屋,所約定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但除系爭田心段 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係供工廠使用,並非從事商業活動, 使用人獲得之利益,非經營商業活動可比外,斟酌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低迷及定存年息不到百分之1.5等情,原告就 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請求每年以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算不 當得利之金額,或就139地號請求以每月5萬元計算不當得 利金額,均屬過高。又原告賴光照積欠侵權債務六千多萬 元未清償,且原告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賴 秀鑾、賴秀換、賴橙彥等人亦未分文償還被告賴琛庭之父 賴金城及被告賴琛庭之叔叔賴聰明代墊繳之龐大遺贈稅, 被告賴琛庭之父賴金城亦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否則該等土地早因欠稅而被強制執行拍賣掉,是倘被告 賴琛庭果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亦得主張因 繼承其父親賴金城之前開代墊款之債權而主張得以抵銷原
告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秀換、 賴橙彥等人本件債權金額之請求。又原告所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㈢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附 表一雖列編號1至4之假買賣契約資料,但並未敘及署名或 印文之真偽,另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備註欄雖記載盜 蓋「賴柳金」印文,但亦非原告賴光照所稱之偽造「賴柳 金」印章,原告主張該「賴柳金」印章是偽造,與事實不 符。被告賴琛庭非該件刑事判決之被告,亦無參與其事, 且祖父賴柳金係於82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 告,當時賴柳金尚未中風 (82年6月7日),並自行保管該 印鑑章,自不可能遭人盜蓋,否則前開刑事判決所述之犯 罪行為,又何需待82年6月7日賴柳金中風病危始為之,其 理甚明,原告賴光照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賴柳金 」印文係偽造賴柳金之印章所蓋,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賴聰明部分:
被告賴聰明占用公同共有之138地號土地期間至98年11月 19日止。
二、被告賴琛庭部分:
㈠被告賴琛庭占用系爭田心段三筆土地之期間係自92年8月 起占用迄今,其中139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 1390-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1391地號土地占用 面積542平方公尺。。
㈡被告賴琛庭占用139地號土地,期間自97年11月26日起至 98年11月20日止,共360日,占用面積為256.33平方公尺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聰明部分: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存在是否欠缺確 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 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
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 保護之必要〔參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上),81年 9月出版,第204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無權 占用138地號土地面積582.11 平方公尺,被告賴聰明則 認為其無權占用之面積僅219.66平方公尺,是原告就被 告賴聰明因無權占用且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其債權究為 若干,乃至於將影響原告嗣後得否以該已罹於時效之債 權依民法第337條對被告賴聰明之反對債權主張抵銷,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2.被告賴聰明雖認為賴柳金之債權經繼承後,已成為公同 共有債權,債權主體為全體繼承人,於未分割前,並非 分屬各繼承人個人之債權,故與被告賴聰明單獨一人之 債權主體不同,原告自不得持該債權對被告賴聰明之反 對債權相互抵銷,惟查,原告就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是否 有確認利益之存在,並不以該債權經確認後是否得對被 告賴聰明主張抵銷為認定之要件,僅要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為已足,是本件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聰明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之範圍為若干?是否應 扣除同意使用之人之持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占用13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582.1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 判決所是認,而判決命被告賴聰明、訴外人陳丁好應將 13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8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賴聰明就此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賴聰明所占用之138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582.11平方公尺。惟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同意被告賴聰明使用之公同共有人之 持分,則有所爭議,茲分述於次。
2.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3 項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 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38地號土地係屬
兩造間所繼承之遺產,被告賴聰明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 ,則於138號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前,被告賴聰明自不得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就138地號土地之特定 部分行使權利而為排他的使用收益,共有人如欲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是縱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被告賴聰明得無償使用 138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然於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前,仍不得遽謂被告賴聰明使用該特定部分即屬有權占 用,而得扣除同意被告賴聰明占用之公同共有人之應繼 分,是被告賴聰明就138地號土地所占用之582.11 平方 公尺,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用,而須就 其所占用之全部範圍 (即582.11平方公尺)對全體公同 共有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3.再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 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賴聰明縱得部分繼承人之同意使用138地號土地面 積582.11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既不能因此而享有就特 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其對「全體」公同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