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64號
TCDV,100,訴,2764,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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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陳秀年
      黃登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顏天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 166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顏天俊過失失火 造成系爭房屋外牆、窗戶、水電、地板、雨遮、鐵窗、電冰 箱等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須就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物 品毀損及所稱毀損之實際價格及修復費用為何鑑定,該訴訟 行為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通知應補繳初驗費用新臺幣5,000 元,應由原告預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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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