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1號
TCDV,100,訴,22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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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廖慶堂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被   告 周金麵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
      陳惠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54號),嗣刑事案件諭知被告無罪
,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該附帶民事案件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1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金麵與原告廖慶堂為夫妻,原告並育有與前妻所生子 女廖昌永廖昌本廖明雪、廖明暖等人;原告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被告保管。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 3 日突罹患大腦急性中風,並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 ,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被告因恐若原告於當時死亡,則原告 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將成為遺產而須與其前妻子女均分,遂 於96年1月5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原告同意,先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在取款單據上填載提領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字樣並盜蓋「廖慶堂」印文,隨即持以向承辦 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臨櫃交付上開款項予 被告;被告得手後,另自行填寫臨櫃存款單而將上開款項存 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且復隨即於96年1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 一空。
㈡被告利用原告病危之際,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先前往合作 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自上開合作金庫甲帳戶臨櫃提領原告所 有之18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若法院認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尚有侵 害原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民事責任,不能因 為其盜領行為雖不構成,而當然的免除其民事責任,被告仍 然有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且被告就系爭 180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或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或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去提領該180 萬元,即使被告抗辯其 提領款項是合法,亦僅是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而已,其 法律效果依代理性質,仍歸原告享有。既然法律效果,自 始至終都歸屬原告享有,則原告就系爭180 萬元,尚未喪 失權能,則被告就系爭180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有利益。
⒉被告在答辯狀說,原告有「概括授權」被告去提領系爭帳 戶內的存款,又說夫妻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權。然依民 法第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包括效力歸屬本人而言。本件原告之存款,對銀行 而言,乃是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之存款,是寄託物 。被告有概括被授權去代理原告,領取寄託物,既然是代 理去領取寄託物,則代理之後之法律效果仍歸屬原告。法 律效果既然歸屬原告,寄託物(即領得之180 萬元)之所 有權乃歸屬原告所有。
⒊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思返還於他人,竟加以侵吞入己 ,此侵吞入己,乃是標準的「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 侵吞入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喪失對寄託物即 180萬元之所有權),被告即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
⒋被告持有他人之物,此他人之物,被告本應返還予原告占 有。換言之,寄託物(即180 萬元)本應由原告占有,但 是被告卻侵奪其占有。由此之故,被告侵奪其占有之行為 ,有民法第962 條之適用。
⒌原告不知道被盜領180 萬元,直到97年8月6日與原告兒子 至合作金庫重辦存摺時才知道,更不可能同意用這180 萬 去支付任何費用,請被告舉證原告有同意的事實。



⒍96年2月5日被告雖然有帶原告至合作金庫,但原告只是「 陪去」而已,而且原告出院不到10天,身體很虛弱,無從 做任何事。且解除掛失申請書上的「廖慶堂」簽名字樣, 並非原告自己親筆所寫,而是另有其人。
⒎原告否認被告於98年度訴字第905 號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致 和中藥房、豪紀中藥行、啟益堂蔘藥行青山商店、亞泰 冷藏費、環山農藥資材行、95年11月25日雞肥等費用支出 之必要性。被告辯稱,系爭款項花在為原告買藥治病之上 ,形同已滅失了,故不用返還予原告,系爭款項被告可以 自行決定如何使用,無限定必須使用於必要費用,這樣的 說法,有違背經驗法則。
⒏被告不法占有原告180 萬元,又將其中的50萬元,讓與其 兒子李師德(非與原告所生),被告之兒子李師德,應將 50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卻說180 萬領出之後,是花在照 顧原告身體之上,實屬不實。
⒐原告於96年1月3日中風住院期間,有數萬元的紅包收入, 且因無法工作,將果園租給詹文雄先生35萬元,另外被告 還唆使昇達水果行,將原告賣水果的收入,以電匯的方式 於96年2月26日匯到被告的戶頭,金額為326,703元,原告 在和平農會有19萬多的存款也讓被告領走,原告在合作金 庫有5萬的存款也讓被告領走,合計約100多萬元,被告沒 有動用原告所有180萬元之理由。
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指出: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款項原告已由存摺上是其名義,來 證明其為真正之占有人,但被告主張,系爭款項是共同收 入,被告就共同收入這一點,被告是藉由高院來認定。惟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是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雖然高院刑庭 有此認定,但仍不能免除被告之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對 系爭款項自稱是共同收入,仍然須負舉證責任。因為那是 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須由被告自己來舉證。
⒒被告主張180 萬元有一人一半的權利。是否有一人一半的 權利,那是屬於內部關係。提領180 萬元之時,兩造尚未 離婚,根本沒有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一之適用,所以,沒 有所謂一人一半的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本案刑事案件99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衡以原告與被告於 結婚後,一同種植梨子維生,經濟自給自足,未依靠子女,



並以系爭帳戶作為2 人生活費用、種植梨子收入及成本費用 之收支帳戶,而原告復對於系爭帳戶較近期匯入之大額款項 來源均不甚清楚,表示係被告在用的,且不知道系爭帳戶之 密碼,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領錢時,亦僅在旁邊等待,未為其 他事情等節,可認兩造之財務實為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帳戶 是2 人共用,並取得原告概括授權處理,由被告負責管理、 使用。準此,被告就系爭帳戶既取得概括授權,則其於96年 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填寫提領180 萬元之取 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廖慶堂」之印章,交予承辦之銀行 行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 萬元,即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甚明。
㈡原告另於鈞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98年度訴字 第905號),並於該民事案件中,坦認其於96年1月出院後, 被告將之接回臺中縣和平鄉○○路住處照料,並負擔外籍看 護費用。97年8月3日改由原告次子將之接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住處安置照顧等情。另證人即仲介外籍看護之廣昇公司 經理郭軒齊亦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剛開始原告與被 告住在一起,外籍看護費用由被告負擔,後來原告由兒子廖 昌本接回去後,被告表示原告已不在其住處,所以費用要找 廖昌本收。後來的外勞費用即由廖昌本廖昌本的大哥一起 支付,因為只要三親等以內血親即可聲請外籍看護工,最初 是廖昌本主動來公司,表示要聘請外籍看護工,所以雇主以 廖昌本的名義為之等語。另證人即致中和藥行中醫師陳逸義林霖藥房負責人廖學宜及豪紀中藥行負責人巫慶坤亦於該 案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就診、購買中藥予原告 服用等情在卷,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參以被告 於該民事案件中提出96年9月7日至97年7月6外籍看護費用請 款單收據、致和中藥房96年2月5日、96年2月7日、豪紀中藥 行96年10月6 日購買中藥之收據、病患為原告之德彥中醫診 所費用明細收據、支付原告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費 用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病患為原告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宜蘭醫院轉至臺中 中國醫藥學院搭乘救護車之車資收據等,足認原告於96年1 月中風出院後,係由被告接回照料,陪同就醫,並支付外籍 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直至本案發生後,原告由兒子廖 昌本接手照料後,被告才未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 用等情無訛。復參以原告與被告種植梨子,需支出格板、基 肥、農藥等費用,足證被告為因應伊與原告生活費用、照顧 原告必須支付的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種植果樹所



需成本,始自系爭帳戶提領180 萬元,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亦未從中獲得利益,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不法性。 ㈢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80 萬元並非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退萬步言,原告之子女於96年1 月15日擅自將原告 上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辦理語音掛失,致該帳戶無法使 用,被告告知原告後,兩造於96年2月5日偕同至合作金庫大 里分行辦理註銷掛失,原告當日並同意被告將96年1月5日提 領180 萬元中之70萬元轉存至被告存摺,以免再遭其子女辦 理掛失,此業據證人李英全吳貴鑾於前開撤銷贈與之民事 案件中證述明確。是原告至遲於96年2月5日已知悉被告提領 180萬元一事,然並無異議,卻於99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縱認其主張 為真,顯已逾前揭民法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 之抗辯。
㈣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 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而銀 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 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 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活期儲蓄存款倘確係為第三人 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 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乃為 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 謂其權利已受侵害,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原告 與銀行間之關係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關係,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已移轉為銀行所有,原告僅得對銀行行 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存款遭被告冒領而其權利已 受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依侵權行為 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應認均無理由。 ㈤原告將該180 萬元寄託與銀行後,僅對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已喪失物之所有權,亦非該存款之占有人,是原告對 被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要非有理。
㈥兩造為夫妻關係,依法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告於原告中風出 院後,為醫治、療養其病情而陸續為原告支出之各項必要費 用,當無須取得原告同意。原告於訴訟前接受被告照料,未



曾拒絕,卻於訴訟中要求被告舉證支出費用時有經其同意, 實有背於誠信,當無足採。
㈦原告中風前、後之筆跡,因身體狀況隨時間不同有所改變, 筆跡當然有所差異,又合作金庫承辦行員吳貴鑾、被告之子 李英全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905號訴訟中,已明確證稱96年2 月5 日註銷掛失是原告本人辦理等語,是原告主張送請筆跡 鑑定,除與本件訴訟無關外,亦無必要。
㈧被告為原告支出之醫療收據,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05 號 訴訟中傳訊相關證人證明其真正,原告恣意否認其證據能力 或要求告發或函查該等中藥行有無報稅或質疑藥材之效果等 ,均與本件訴訟無關,顯無理由。又原告準備五狀質疑之青 山商店、95年11月25日雞肥、亞泰冷藏等費用已經付清,96 年12月28日雞肥不該由原告付款云云,均無依據,容無可信 。環山農藥資材行95年10月2 日所付者僅部分款項,非原告 主張已付清。
㈨原告於96年1 月間中風出院後,即由被告接往梨山地區住所 同住,直至97年8月3日原告之子廖昌本將其帶往台中市○里 區○○路492 巷37號房屋安置前,期間一年半之時間,原告 所有生活及就醫所需,均賴被告協助照料,此期間被告為原 告所支出之醫療相關支出、種植梨樹所需之農肥料等,總計 為88萬2171元(附件1 )(按:附件中「證物出處」指鈞院 98年度訴字第905 號撤銷贈與案件中之證物編號。而95、96 年度農藥費用於次年度96、97年度支出,被告已分擔一半。 如再加計上開一年半期間被告為陪同原告就醫所支出之往返 車資、餐飲支出等開銷(此部分為必要支出,但不可能留有 單據),被告為原告支出之費用總額必定超過90萬元,則縱 認系爭180 萬元乃兩造共有之財產而一人一半,原告所有之 90萬元亦經花費完畢,原告再向被告主張返還180 萬元,難 認有理由。
㈩梨山果園坐落之和平區○○段659、659-1地號之土地,為兩 造於87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劉文誠購買,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因兩造無原住民身分無法移轉登記,故設定以被告為 抵押權人,原告出資部分係贈與被告,原告於96年1 月30日 中風出院後,為免其子女與被告爭奪財產,已補立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是該果園既屬被告所有,被告出租果園與詹文雄 之35萬元租金,自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
原告另主張其和平鄉農會存款19萬多及合作金庫5萬元存款 均遭被告提領,被告否認。
原告名下所有之3 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均於97年10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子廖昌本及其媳吳淑慧,原告現仍保有



土地一筆,而廖昌本取得之土地面積高達近4 千坪,如其等 間之買賣屬實,原告應該取得為數不少之價金,惟其竟不實 謊稱:其一生所買之不動產,全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已 脫產,只剩下被原告假扣押那棟房子還沒脫產而已。請求法 官可憐一位77歲的老人,只剩下這僅有的180 萬元棺材本而 已云云,顯係欺罔之舉,實不足取。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周金麵與原告廖慶堂為夫妻,原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被 告保管。
㈡原告於96年1月3日突罹患大腦急性中風,並送行政院衛生署 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急救,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被告 於96年1月5日,未經原告同意,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 行,並在取款單據上填載提領180 萬元字樣並蓋用「廖慶堂 」印文,而領取系爭帳戶中之180 萬元,再轉存於被告向合 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且復隨即於96年1 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二、爭點之所在:
㈠系爭帳戶內之180萬元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㈡被告主張於96年1 月至97年8月3日間照顧原告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餐飲支出、往返車資、種植梨樹所需之農肥料等,已 超過90萬元,就此主張抵銷,有無有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帳戶內之180萬元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 予被告保管;原告於96年1月3日突罹患大腦急性中風,並送 宜蘭醫院急救,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被告於96年1月5日,未 經原告同意,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並在取款單據 上填載提領180 萬元字樣並蓋用「廖慶堂」印文,而領取系 爭帳戶中之180 萬元,再轉存於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復隨即於96年1月 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戶籍謄本、宜蘭醫院病危通知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9年9 月29日合金大里存字第 0990004236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0年度起迄 96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99年1月20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 00327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31 號卷第7 頁至 第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 106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後 ,即一起在臺中縣梨山地區種植梨子維生,已有20多年,二 人種植梨子所得的收入,是各自存到系爭帳戶及被告之郵局 帳戶,但在本案發生前,二人的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計較如 何分配這些收入,而種植梨子必須支出的格板、基肥、農藥 等成本費用,也是分別從系爭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支出, 伊自系爭帳戶開戶後,雖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但被 告從系爭帳戶每領一筆錢都要經過伊的同意,本案發生前, 因為有在做事業,所以被告每領一筆錢都有告訴伊,且領錢 的時候,伊有與被告一起去,也會讓被告自己去提領系爭帳 戶內的款項,但被告要提領時會先告知伊,從未在沒有告知 其的情況下,即自行提領,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的180 萬 元,完全是伊種植梨子賺來的,伊於96年1月3日中風住院時 ,並沒有要被告將系爭帳戶的錢領出來,直到其比較清醒出 院回到家裡後,才知道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8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118至120頁)。惟經本院刑事庭提示系爭帳 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刑事卷第99至103 頁),詰之 原告系爭帳戶以原告名義分別於90年10月12日匯入120 萬元 、於91年10月15日匯入80萬元、於92年12月22日匯入100 萬 元、於93年12月9日匯入50萬元、於94年4月11日匯入50萬元 ,及以被告名義於94年11月1 日匯入50萬元,暨以原告於94 年11月21日匯入50萬元之整數款項為何,原告則證述:均是 賣梨子所得的收入,賣梨子的錢先匯入農會,再由農會的帳 戶匯到系爭帳戶,以被告名義匯款的錢也是賣梨子的錢,種 梨子所得的錢,被告分得部分係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伊不 知道為何被告分到的錢要匯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則由原告上開證言,顯見原 告對於其與被告種植梨子所得收入,究竟是否有匯到被告的 郵局帳戶乙情,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佐以卷附之金融



機構回應被告所有金融開戶資料顯示,被告僅在合作金庫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太平市農會、和平鄉農會等4 家金融機 構開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 第79至80頁),並無於郵局開戶之紀錄,是原告於刑事案件 證述其與被告種植梨子所得收入,被告應得部分是存入被告 的郵局帳戶乙節,有明顯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遽難採 信。
㈣被告共在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太平市農會、和平 鄉農會等4 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乙情,業如前述。觀諸經檢 察官向上開金融機構函詢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自 96年度起迄98年7 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依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98年7 月20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80003160號函及 所附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間起至98年7 月13日止之放款帳戶 資料查詢單及分戶交易交易表顯示,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主要作為繳納每月貸款本息之帳戶, 且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23日結餘僅為5,09 6 元,於98年6月21日之結餘僅為8,819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91至97頁);再依合作 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9年9月29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04236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被告將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 180 萬元存入此帳戶前最後顯示的交易紀錄日之95年12月21 日,結餘為45,485元(見本院刑事卷第97、114 頁)。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98年7月17日(98)聯銀權字第249號函附被告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1月1日起至 94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存摺客戶往來對帳單顯示,該帳戶僅 有自88年6 月21日起至91年12月21日止於每年二次少許之利 息收入而已,餘無大筆款項存入或支出之情形(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113至114頁)。另 依太平市農會98年7 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0981000534號函及 所附被告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間 起迄98年7 月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係於96年 本案發生後始開戶,且自存入500 元開戶金後,主要匯入之 款項為每月被告固定領取之農津貼,並無大額匯款(同上卷 第87至90頁)。再依和平鄉農會98年7月10日中和農信字第0 98400014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和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 示,該帳戶於96年1月1日餘額僅有22,078元,且至96年6 月 20日始有存入利息14元之變動,至98年6 月22日止,餘額為



22,135元,並無大額或多筆交易往來紀錄(同上卷第83至86 頁),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均非屬被告與證人廖慶堂於96年 1月2日以前,在臺中縣梨山地區共同種植梨子所得收入的出 入帳戶甚明。
㈤檢核及勾稽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各個帳戶與系爭帳戶之交 易往來資料,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各個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之結餘至多僅為4 萬餘元,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主要作為繳納每月 貸款本息之帳戶,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鄉農會帳戶,僅有 每年二次之利息收入,另太平市農會則為本案發生後方開戶 作為農津貼匯入帳戶,顯見於96年1月3日以前,被告與原告 共同種植水果所得收入,均無匯入被告自己的帳戶甚明;復 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種植梨子之所得有匯入系爭帳戶 等語,足徵系爭帳戶款項係兩造共同種植梨子之所得。再者 ,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本案發生前,伊與證人廖慶堂的感 情很好,所以沒有計較如何分配種梨子的收入,其有二個兒 子、二個女兒,都不是與被告生的,而被告則有五個兒子、 一個女兒,亦均不是與其生的。其與被告結婚後,二人住在 一起,沒有與二人各自的小孩同住,且其的兒子從頭到尾均 沒有給其生活費,被告的六個小孩也都沒有照顧被告,其與 被告的生活費用都是靠其及被告賺取,被告現在也沒有跟兒 子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20、123頁);衡以常理 ,證人廖慶堂與被告為夫妻,且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間之感 情甚篤,平日二人同住,一起至梨山地區種植梨子維生,經 濟來源自給自足,未與各自所生子女共居及依賴子女提供物 質所需,則以一個帳戶作為其二人主要生活費用、工作收入 及成本支出之帳戶,錢財共用,並無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態, 而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開設之各個 帳戶相較,明顯有較多結餘、交易往來頻繁、且定期有大額 款項匯入,益見兩造主要以系爭帳戶作為存入共同種植梨子 所得、支付生活費用及種植梨子之成本之用至明。是在被告 於96年1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80 萬元前,系爭帳戶之結餘 為1,8 51,912元(見本院刑事卷第104頁),應屬兩造於臺 中市梨山地區共同種植梨子所得之款項,灼然明甚。 ㈥系爭帳戶之結餘既屬兩造共同種植梨子所得之款項,則兩造 本於夫妻關係合力種植梨子,所得款項本應一人一半,亦即 系爭帳戶內款項有一半金額應為被告所有,再參以原告於中 風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是被告本有權可 領取系爭帳戶中屬於自己之款項。從而,被告領取之180 萬 元款項中,其中有90萬元係被告所有,此部分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領取之 180 萬元款項中,其中有90萬元係原告所有,此部分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就其所有 之90萬元既得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本院即無 庸一一論述其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二、被告主張於96年1 月至97年8月3日間照顧原告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餐飲支出、往返車資、種植梨樹所需之農肥料等,已 超過90萬元,就此主張抵銷,有無有理由?
㈠被告主張於96年1 月至97年8月3日間,因照顧原告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餐飲支出、往返車資,及種植梨樹所需之農肥料 ,均得由上開90萬元抵扣,並提出抵扣之明細(參見本院卷 第138頁)。經查:
⒈被告主張95年11月25日支付肥料費用50,400元(參見本院 卷第138頁表格第1行)應由上開90萬元中抵銷云云,惟經 原告陳稱此筆肥料款在原告中風前即已付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44頁)後,被告亦不爭執該筆肥料款是原告中風 前已支付(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是被告就此主張 抵銷,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95年度支付肥料費用182,500 元(參見本院卷第 138頁表格第2行)應由上開90萬元中抵銷云云,然原告陳 稱此筆肥料款在原告中風前即已付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 4頁)。在原告否認情況下,被告則應先舉證95年度肥 料費用182,500 元係以其個人款項先行墊付或係由提領之 原告所有90萬元支付。惟被告主張提出之各種交易類別所 有帳目明細(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5號卷第66至69 頁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帳目明細所示時間購買肥料,要 難證明95年度肥料費用182,500 元係被告所支付或係由提 領之原告所有90萬元支付,是被告主張應抵銷95年度肥料 費用182,900元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96年3月1日宅配費用2,815元(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表格第17行)應由上開90萬元中抵銷云云,然原告陳稱 此筆費用已由亞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從幫原告代售的 水果收入中扣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在原告否 認情況下,被告則應先舉證上開運費2,815 元係以其個人 款項先行墊付或係由提領之原告所有90萬元支付。惟被告



主張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05 號卷第65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託運之事實,要難證明96年3月1日宅配費用2,8150元 係被告所支付或係由提領之原告所有90萬元支付,是被告 主張應抵銷96年3月1日宅配費用2,8150元云云,要無可採 。
⒋被告主張96年12月28日肥料費用50,400元、96年度肥料費 用110,690元(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表格第25行、第27行) 應由上開90萬元中抵銷云云,然原告陳稱:伊中風後,果 園就由被告與被告兒子共同經營,且明細表上買方名義是 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被告則應先舉證上 開肥料費用係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查96年間原告已中風, 要無經營果園能力,是96年間之肥料費用本不應再由原告 支付;況依原告提出各種交易類別所有帳目明細(參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卷第136至137頁),均係以被告名 義購買,自非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至託運單雖記載「收 貨人廖慶堂」(同上卷第64頁),惟斯時原告已中風,難 認可為叫貨、收貨之行為,該託運單之記載顯非實在。是 以,96年12月28日肥料費用及96年度肥料費,要非屬原告 應負擔之債務,被告據此主張抵銷,難認有理由。 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妻因履 行其扶養義務所支付夫之醫藥費,難謂係夫對於妻所負之 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中風後,自96年1 月至97年8月3日間,均由被告照 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段期間因原告中風無生活 自理能力,難認可維持其生活,自應由身為配偶之被告負 擔扶養義務,則此段期間所花費之門診醫療費用、輪椅費 用、救護車費用、中藥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自屬 被告扶養義務範圍內,即非屬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從而,被告主張門診、輪椅、住院、救護車、中藥、看護 、中醫診所費用共413,388元(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3 至 16行、第18至24行、第26行、第28至33行),及生活費用 283,086元(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均非原告對被告所應 負之債務,自難據以主張抵銷。
㈡綜上,被告主張於96年1 月至97年8月3日間照顧原告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餐飲支出、往返車資、種植梨樹所需之農肥料



等,已超過90萬元,就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99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附民卷 第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領款時間即96年1月5日起算 遲延利息,為未能提出其自96年1月5日即請求被告返還之證 明,被告之遲延責任自未能起算,是原告請求逾99年8月7日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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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