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魏高秋
訴訟代理人 魏明達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魏陳鎮平
魏炳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魏油香祀及祭祀公業魏香油祀等 二祭祀公業(下稱系爭二祭祀公業)前係定名為魏油香季,係 由魏天德(字懷新)於清朝道光19年(西元1839年)所設立,俟 魏天德之子即魏秋旺(就旺)時始設簿管理。然於魏秋旺死亡 後,乃由非派下員之魏建書擔任管理人,並將魏油香季所有 位於台中市○○區○○段(舊名為:田心子、地番:四九之 一、四九之二)之土地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魏油香祀所有, 將魏油香季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之土地,申請登記 為祭祀公業魏香油祀所有。嗣魏秋旺之孫輩時,由魏孔球重 整系爭二祭公業數十年後,於民國18年建築「光裕堂」,以 安奉享祀之祖宗牌位。系爭二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魏定, 在接任魏標鸞成為管理人後,於民國67年間因對訴外人魏明 達、魏春華等派下員提議將祭祀公業魏油香祀與祭祀公業魏 春誠季合併成為魏氏祭祀公業乙事,而與魏春華有所爭執後 ,竟聯合其他非派下員之魏氏宗親,於民國71年間在未通知 原告及系爭二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之情形下,違法召開派下 員大會,並作成決議通過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規約,選任非派 下員之魏金火即被告魏陳鎮平之父擔任管理人。數年後經原 告查覺,向當時台中市潭子鄉公所查詢,始知魏定將與其意 見不合之其他派下員之住址,登記為「地址不明」,以利系 爭二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第2款中所訂立「經族長會議依據派 下員有關沿革資料,認同納入派下員全員名冊歸宗者」之派 下員資格取得條件,使非設立人魏天德之子嗣亦能申請登記 成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致派下員人數在不到一代之 時間中,迅速增加到近500人。實際上系爭二祭祀公業之合
法派下員,目前約僅有4、50人左右。系爭二祭祀公業已合 併為祭祀公業魏油香香油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並由被告 魏陳鎮平擔任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現有登記規約,係非 派下員魏天登於民國71年6月9日申請登記,並由魏定於民國 76年間申請登記修改,而被告魏陳鎮平之父魏金火、被告魏 陳鎮平、被告魏炳煌即係依該規約而登記取得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資格。然而,在魏天登申請登記之前,系爭祭祀公 業並無原始規約。再者,該規約既係民國71年間所訂定,應 無民國96年間公布生效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是參酌最高法院向來對祭祀公業法律關係之判決意旨 及民法第828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應經全體派下 現員一致決議通過,始合法成立生效。而時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魏定明知原告、魏明達及魏春華等人之住所,竟故意不 通知召開派下員大會的時間及事由,致原告、魏明達、魏春 華等派下員無法出席表決,是該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 ,既未經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全體派下員出席,其決議之定足 數已有不足,當應不具決議成立之要件可言,更不因其業已 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而發生效力。又系爭祭祀公業之歷任之 管理人,除魏建書、魏金火及被告魏陳鎮平外,其餘管理人 均為魏天德之男系子孫,更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係魏天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可 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而對 照證物二之沿革可知,魏秋旺之子輩極有可能因某種因素而 疏於管理,方委由非派下員之魏建書代為管理。然此與魏金 火、被告魏陳鎮平係依不成立之規約而申請登記取得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後,方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情形不同。又 被告等既非魏天德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 及第4款之規定,本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今竟登 記為派下員,是以原告之派下員權益即有受侵害之虞,又得 藉由此確認訴訟除去該侵害,就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魏陳 鎮平、魏炳煌對於祭祀公業魏油香香油祀派下權不存在。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光裕堂紀事簿(即祭祀公業原始規例)記載「…至道光十九 年己亥歲在臺葫蘆墩裔孫懷新出首鳩金起季。庚子年西螺亦 明挺身復倡是處…」,明顯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確係魏天德 於道光19年(己亥年)籌集資金、捐助財產所設立,隔一年即 庚子年,亦明方才在魏天德設立魏油香季之後,附和魏天德 而幫忙協助籌集資金,並捐贈給魏油香季,然此並無法推翻 魏天德確係唯一捐助財產設立魏油香季之設立人之事實,亦
即,魏天德所捐助之財產來源為何,並不影響魏油香季係魏 天德捐助財產所設立之事實,他人在魏油香季成立後,幫忙 籌集資金、捐贈財產,當不因此成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 派下員。
㈡兩造既均不爭執原證一之光裕堂紀事簿之真實性,則從該紀 事簿之記載事實可知,當時曾參與祭祀公業籌集資金之人, 僅有魏懷新、魏亦明、及魏俊恆3人,縱認該3人同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但被告魏陳鎮平之祖先魏盛及、被告魏炳 煌之祖先魏盛諒,既然與魏懷新等3人為同一時期之人,卻 完全未出現在該紀事簿上,顯然魏盛諒與魏盛及2人,並非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2人既主張其係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當須舉證證明其祖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㈢依被告魏炳煌所參與編撰之魏氏大族譜乙書中,其中「魏姓 堂號考」(即第56、57頁)中,係記載:「台中縣潭子鄉栗林 村之魏氏祠堂,為大唐名相魏徵公第十八代裔孫進興公派下 嗣孫,由福建漳州遷台後於道光年間由魏文兆、魏天德、魏 祉千等多人,鳩金成立魏油香祭祀公業基金…」,亦無將魏 盛及、魏盛諒名列於設立魏油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中,而該 書既為被告魏炳煌所主編,若其祖先魏盛諒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其自己焉有不知之理?被告魏炳煌在該書中所另 外記載之魏文兆、魏祉千2人,經考證後,非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蓋一者,與被告辯稱魏亦明及魏天德係設立人之 說法矛盾;二者,與魏光裕堂紀事簿之記載不符;三者,依 「魏姓堂號考」所載,魏祉千係清朝雍正年間(西元1723年 起至1735年止)之人,魏文兆係清朝乾隆年間(西元1736年起 至1795年止)之人,魏天德係清朝道光年間(西元1820年起至 1850年止)之人,3人既屬不同年代之人,如何可能一同設立 魏油香祭祀公業(或基金)?縱如被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係 由魏天德與魏亦明共同設立,或由魏天德與魏文兆、魏祉千 共同設立,被告2人亦應舉證其系魏亦明、魏文兆、或魏祉 千之男系子孫,或其取得派下權之依據為何。否則,被告所 辯,應不值採信。
㈣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 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 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為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倘已被招贅,依我國民間祭祀公業之習慣 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應即喪失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依被告魏陳鎮平所冠之複姓「魏陳」,應可推認 被告魏陳鎮平之父魏金火已被招贅,依上所述,縱認被告魏 陳鎮平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亦應已喪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㈤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 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 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稱 捐獻一定數額之金錢,即可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說法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應係混淆派下權人與享祀人之 區別。亦即,縱認系爭祭祀公業有捐獻一定金錢之享祀人後 裔,即可在系爭祭祀公業所興建之魏光裕堂安奉最近逝去之 祖先牌位的習俗,但該享祀人之後裔,顯難據此即取得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㈥依祭祀公業魏油香香油祀沿革所示,魏光裕堂係於民國18年 落成,落成後方才「進祉」各房系宗親牌位,被告2人之祖 先魏生、魏東水,雖是在魏光裕堂興建落成之後,因進祉祖 先牌位入魏光裕堂,方才正式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之資 格。被告2人既屬進祉之享祀人之後裔,依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當不得依享祀人之身分 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是以,本訴訟之爭執起源 ,即係魏光裕堂在民國25年間所採之進祉習俗,方才衍生一 連串之派下員爭議問題。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否在祭祀 公業設立後增加,則參照內政部民國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 第8189007號函所示,有關認定是否具有為祭祀公業之事實 ,得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 立人或派下;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等條件作為認定之依據 。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之變更,依學界通說認為,有規約或習 慣者,依其規約或習慣。至於其名稱之變更,除不得將享祀 者變更,或容納非派下子孫而外,其餘如公號或「祭祀公業 」名稱之變更,均屬有效。由此可知,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子 孫之人,不得用任何理由,中途加入而成為該祭祀公業之派 下,包含變更祭祀公業名稱之理由在內。
㈦被告辯稱「魏光裕堂祭祀公業會員名冊」係民國25年日據政 府正式核發,其上卻沒有任何日據政府的核發之官防用印, 顯然不實陳述。涉若該名冊係日據政府所核發,又為何未在 現任主管祭祀公業業務之台中市潭子區公所保管中?蓋較該 名冊更早之資料,即原證三、四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日據時代 之臺帳,尚且留存在潭子區公所,若該名冊確實有經日據政 府核發,怎麼可能潭子區公所沒有保存任何資料?該名冊從 頭至尾都是一樣的筆跡,卻無法得知係何人製作,無法排除
是否係有心人之訛作,早已令人起疑。何況,該名冊上魏標 鸞及魏廷燎2人之筆跡,完全一樣,顯然並非其2人書寫,自 不得衹因其2人係當時祭祀公業魏油香祀之管理人及副管理 人,憑此認定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冊,進而認定其上 所列之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換言之,該名冊既然 無法得知製作人,又如何擔保其真實性?次者,該會員名冊 使用之名稱,係魏光裕堂祭祀公業,然而,系爭祭祀公業早 在日據明治年間即已使用「魏油香祀」作為祭祀公業之名稱 ,顯然不可能再使用諸如魏光裕堂祭祀公業作為祭祀公業之 名稱。該會員名冊內,業已出現「祭祀公業魏油香祀」等字 樣,又如何可能在會員名冊上使用「魏光裕堂祭祀公業」作 為祭祀公業會員名冊之名稱?足見,書寫該份會員名稱之人 ,一來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魏標鸞與魏廷燎,二來, 亦認魏光裕堂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魏油香祀為2個不同之祭 祀公業。至於,魏光裕堂祭祀公業現在是否存續?為何並未 存續?可能存有諸多原因,難以揣測,但顯難據此即反推魏 光裕堂祭祀公業即係系爭祭祀公業,其理至明。前開名冊姓 名旁,有一定金額之記載,顯如上述,係系爭祭祀公業之享 祀人之後裔,為將其最近逝世之祖先安奉在魏光裕堂內所為 之捐獻,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有所不同。被告既認魏天 德(魏懷新)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魏懷新之男系子孫 ,自應當然全數在該會員名冊之中列舉,然查,該會員名冊 ,卻欠缺魏孔昭、魏孔璧及魏朝傳等三脈之魏天德男系子孫 ,顯見若依魏光裕堂祭祀公業會員名冊認定是否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依據,顯然並不真確,不可不慎。 ㈧若依據「魏光裕堂祭祀公業會員名冊」,作為認定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之依據,則會發生以下不可思議之處: 1.依該會員名冊往上推衍出其祖先,找出與魏天德同輩之祖 ,再將該同輩之祖之後代,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如此,豈是祭祀公業習慣上認定派下員之原則? 2.再者,若真依前開會員名冊推演,則將發生如被告所主導 製作之祭祀公業魏油香、香油祀各房系族長表所示總計共 有魏秀宜、魏天宜、魏盛合、魏盛及、魏榮炎、魏榮發、 魏榮坤、魏盛全、魏燕山、魏利元、魏良樹、魏良久、魏 月星、魏建龍、魏建粱、魏建起、魏建羽、魏阿心、魏光 恩、魏阿掛、魏郎陽、魏光振、魏光信、魏光遠、魏阿藍 、魏阿金、魏瑞儉、魏瑞泰、魏盛諒、魏天永、魏添宜、 魏賜廷、魏來旺、魏繼祖、魏懷慶、魏松茂、魏步雲、魏 丹桂、魏金榜、魏六保等40人,均與魏天德共同為系爭祭 祀公業設立人之情形?如此豈符合祭祀公業之常態?何況
,上列40人中,並不包含魏光裕堂紀事簿上記載之魏亦明 、魏俊恆等2人,然而,較上開40人更有可能係系爭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之魏亦明、魏俊恒,尚且被排除在外,上開 40人既未曾名列在原證一之魏光裕堂紀事簿上,又如何得 憑以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㈨被告又辯稱魏天登在民國71年、72年向潭子鄉公所申請備查 之派下員名冊,已將其2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 訴外人魏天登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更未曾擔任過系 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自行向潭子鄉公所申請備查之派下 員名冊,動機顯然並不單純。既如被告所述,魏天登有親自 拜訪派下員,魏文華又知悉魏明達之住所,顯然不應將魏高 秋、魏明達、魏春華等人之住所,在祭祀公業之會員名簿上 記載為「住所不詳」,但卻仍然如此為之,刻意排除原告等 知悉其申請備查派下員名冊乙事之機會,在在足見其捏造系 爭祭祀公業會員名冊之不法居心。是以,被告所提出之潭子 鄉公所之派下員名冊,並無登記備查所需之會議記錄及出席 簽到名單,其合法性已屬可疑,又有諸上不合理之處,顯見 ,該派下員名冊,根本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對 民事法院並無任何拘束力。
㈩被告魏炳煌又辯稱原始規例中之帳冊第33頁記載「開世耀為 五房告鳩去銀廿圓」,故認被告魏炳煌之第16世高祖父魏宗 輝當時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否則,系爭祭祀公業焉 有代為其因該房五房控告而支出銀圓廿圓之理?惟查,記載 在原始規例中帳冊內之先人,是否即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之認定,已屬可疑,否則,該帳冊內所曾記載之先人,豈 不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者,「開世耀為五房控告 鳩去銀廿圓」等語,僅係記載「世耀」與「五房」間為「鳩 去銀廿圓」而有所控訴,非為了系爭祭祀公業提出訴訟,若 魏世耀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為何未以第幾房加以代 替,而該「五房」等語之記載,反而更像該「五房」之人, 方才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被告魏陳鎮平辯稱其係繼承17世祖魏生之原有派下權,被告 魏炳煌辯稱其係繼承其18世祖魏東水之原有派下權。惟查, 魏天德既係15世祖,魏生為17世祖,魏東水為18世祖,3 人 所處之年代既然有別,又如何可能同時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況且,依系爭祭祀公業規例所示,完全未見魏生及 魏東水2人姓名之記載,又憑何認其2人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令人費解。被告雖辯稱魏光裕堂祭祀公業會員名冊 ,為25年經日據政府正式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 然查,該會員名冊上卻完全未見日據政府核准之官方圖章或
字樣,已屬可疑。
祭祀公業雖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但習慣上,亦有祭祀 「非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前者為原則;後者為 例外。又祭祀公業其名稱有使用「享祀人之姓名」或「公堂 、公號」,亦有「另立新名稱」者,得由設立人任意為之。 因此,從祭祀公業之名稱有時可以觀知派下員與享祀者是否 有血緣關係,雖有時享祀者與派下員之間未必有血緣關係, 此時「享祀者」與派下員之間有無「祖先關係」未必有「必 然之因果關係」(參見張學海著「台灣祭祀公業實務問題研 究」第266、267頁)。被告雖辯稱若系爭祭祀公業為魏天德 所設立,為何其名稱不使用魏天德祭祀公業云云。然而,設 立人與享祀人應予區分,設立人設立祭祀公業時,既然尚生 存於世,設立人當不可能會將自己當成享祀人,以自己姓名 作為祭祀公業之名稱,加以祭祀。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 者,被告雖又辯稱魏天德之男系子孫魏慶善為了紀念他父親 (應為祖父)魏秋旺而另成立魏秋旺祭祀公業云云。然而,此 正足以證明魏天德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不可能會將系爭祭祀 公業名稱使用「魏天德祭祀公業」,何況魏天德之男系子孫 若為了祭祀其祖先,另外成立祭祀公業,例如魏慶善成立魏 秋旺祭祀公業,亦與魏天德成立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衝突矛 盾。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非魏天德之男系子孫即不具派下權,故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實際僅有4、50人,其餘400餘人皆非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惟原告僅對被告魏陳鎮平、魏炳煌2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則縱法院確認被告2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 主張之危險亦無法以消極確認訴訟除去,參照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依法未合,自 應予駁回。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例記載:「道光十九年己亥歲在臺 葫蘆墩裔孫懷新出首鳩金起季,庚子年西螺亦明挺身復倡四 處叔侄及唐山裔孫鳩金以為之和。是時合共鳩有母銀肆佰餘 員,當日叔侄同議將銀項分領生放成其子母,…」及系爭祭 祀公業沿革記載:「依沿革攷據本祭祀公業於道光十九年己 亥年距今一五三年由住居豐原之第十五世祖天德公字懷新首 倡籌募油香款。經宗親叔侄附和鳩金創業,定名『魏油香季 』」。依前揭記載可知,可知系爭祭祀公業雖係第15世魏天 德首倡籌募油香款作為日後成立祭祀公業基金,惟其成立係 經各房宗親叔侄附合、募集各房族親之銀兩資金所成,並非
魏天德獨資創立。又上開規例記載,歲次庚子年他房世祖亦 明公亦挺身提倡台灣及大陸魏氏宗親共同鳩金,當時共募集 肆佰餘銀圓,各房宗親同意將銀圓分領生息,以作為日後成 立祭祀公業之基金,此更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原始創業人除魏 天德外,尚有他房族及其他眾多台灣及大陸親族亦為響應鳩 金之出資人,是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魏天德獨資創立, 顯非事實。
㈢其後,祭祀公業歷經百餘年經營,方得以購置數筆祭田,並 於民國初年在魏氏族親群居地豐原葫蘆墩栗林村興建魏氏祖 祠「光裕堂」,惟購置祭田後,興建台灣祖祠之工程費用已 不足,遂於18年要求各派下員將各方自第15世至第17世祖先 顯考妣分別分靈進祀至「光裕堂」內,以便春祀秋嘗能聚集 裔孫隆重祭祀,更為充裕祭祀費用基金,經派下員會議同意 ,每只考妣酌收日圓伍圓,當時共置7大祖先牌位,堂上各 房祖先由1世祖至17世祖約置有5、6百只神位。此亦可證系 爭祭祀公業並非魏天德獨資創業,否則焉有讓其他別房祖先 牌位進祀其私有祠堂之餘地。
㈣25年(歲次丙子、西元1936年)系爭祭祀公業依據原始規例、 18年第1次進祀祖先名諱及其子孫名冊、產業清冊等資料, 正式向日據時代之台中州豐原郡公所申請將原「魏油香季」 祭祀公業一分為二,定名為「魏油香祀祭祀公業」及「魏香 油祀祭祀公業」兩個祭祀公業並分別有不同產業,新任管理 人為第19世魏標鸞(為魏天德之直系玄孫)、副管理人為第18 世魏庭燎,派下員均相同,並向當時日據時期豐原郡公所登 記在案。此時,系爭祭祀公業已經正式官方登記核發為正式 祭祀公業。由此亦證,並非僅有魏天德之男系子孫方為派下 員,否則,當時任管理人之魏標鸞自當提出異議,而將非魏 天德之直系子孫排除於派下員名冊。況且,當時還選出一位 非魏天德之直系子孫魏庭燎同任管理人,益證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非僅有魏天德之男系子孫,且歷任管理人亦皆為派 下員。
㈤71年(歲次壬戌、西元1982年),系爭祭祀公業根據原始規例 、18年第一次進祀祖先名諱及其子孫名冊、25年日據政府核 發「魏油香祀祭祀公業」及「魏香油祀祭祀公業」兩個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再依據台灣省政府新頒訂之「祭祀公業派 下員清理辦法」重新清理「魏香油祀祭祀公業」及「魏油香 祀祭祀公業」兩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推舉17世祖魏天登為合 法召集人依法定程序召開重整後兩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制定 「新規約」及檢具產業清冊等相關資料向前台中縣政府及潭 子鄉公所依法審核備查,核發「魏油香祀祭祀公業」及「魏
香油祀祭祀公業」兩祭祀公業核准報備公文在案。78年(西 元1989年),系爭祭祀公業再補正遺漏或地址不詳派下員具 證再向台中縣政府及潭子鄉公所要求再核發「魏油香祀祭祀 公業」及「魏香油祀祭祀公業」兩祭祀公業派下權證明,依 法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依法備查在案。據此可 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少可追溯至25年日據政府核發 之會員名冊,而依據該會員名冊,派下員包含魏天德及魏天 德以外各房之子孫,非僅有魏天德之男系子孫。況且,嗣後 系爭祭祀公業依法將派下員名冊、系統、原始規例及其他相 關資料登報及公告徵求異議,均於法定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 議而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益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包括 魏天德以外各房之子孫,而有其淵源存在,實不容原告隨意 魚目混珠、顛倒事實。
㈥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除16世魏秋旺、18世魏孔球 、19世魏標鸞、20世魏定等人係魏天德之子孫外,其餘如魏 建書、魏盛扁、魏庭燎、魏金火、魏陳鎮平等人,皆非魏天 德之男系子孫,依經驗及常情,若非派下員怎可能擔任管理 人或參與祭祀公業相關活動?甚至同時由原告所稱之派下員 魏標鸞與非派下員之魏庭燎擔任管理人?益證原告所稱由非 派下員之人擔任管理人等情,顯非事實,從而,系爭祭祀公 業之歷任管理人應皆為派下員。
㈦79年選任被告魏陳鎮平為第二屆管理人,被告魏炳煌為第二 屆監事。而被告魏陳鎮平、魏炳煌之派下員資格,乃依據上 述25年日據政府時代核發之祖先派下員名冊依規約繼承為派 下員。被告魏陳鎮平為繼承其17世祖魏生之原有派下權( 18 世租魏金火先繼承後逝世再繼承其派下權);被告魏炳煌為 繼承其18世祖魏東水之原有派下權(十九世祖魏子忠於公業 核備前已逝世)。並於71年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核發「魏油 香香油祀派下員證明書」,證明派下全員名冊中,被告魏陳 鎮平之父魏金火編號為第27號派下員,被告魏炳煌編號為第 242號派下員,足證被告魏陳鎮平、魏炳煌2人確具派下員資 格,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㈧原告所稱管理人魏定與訴外人魏明達、魏春華因其提議將祭 祀公業魏油香祀與祭祀公業魏春誠季合併成為魏氏祭祀公業 而有爭執乙事,經查,「祭祀公業魏油香祀」與「祭祀公業 魏春誠季」係兩個完全不同之祭祀公業,除祭祀公業名稱不 同外,其派下員、產業財產亦不相同,更無經過派下員同意 合併之事。實際上,係以魏春華為首夥同原告魏高秋及該房 少數族親魏明達、魏炎輝等人,覬覦系爭祭祀公業財產龐大 又疏於管理,曾於67年間與魏定等人以該房少數派下員之名
義(即原告主張之魏天德派下少數子孫)逕行向臺中縣政府以 「魏氏祭祀公業」提出重整系爭祭祀公業之合併申請公告, 後因魏定良心發現向眾派下員宗親提出警訊,眾派下員及派 下員逝世其合法繼承人等多位宗親遂具證向臺中縣政府提出 異議,方讓其不法目的無法達成。至於原告所稱魏文華去信 警告魏明達、魏春華之事及魏定聯合其他非派下員之魏氏宗 親,違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通過祭祀公業規約,並 利用規約第7條第2款讓非魏天德之子嗣亦能申請登記成為派 下員,使得派下員增加近500人,而實際上合法之派下員僅 有4、50人等情。經查,上開管理人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及作 成之決議,完全合法,並無原告所指不法之處。事實上,當 年系爭祭祀公業重新整理派下員委員會係依當時臺灣省政府 新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以3分之2出席 (含委託書)、4分之3通過「祭祀公業魏油香香油祀規約」, 自無不法,且當時重整委員會主委魏天登係以登報或親自拜 訪派下員或其繼承人方式告知應按登報期限報到,然原告等 30餘人蓄意杯葛,未能於時間內檢具戶籍資料歸隊報到,重 整委員會,將所有派下員資格者(包括原告等約卅餘人在內) 檢具原始規例、新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 清冊及申請書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並徵求異議,於異議期間 內均無人異議,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依法核發派下員資格證明 並准予備查在案。足見根本無原告所稱違法召開會議、違法 通過規約之事,而其所稱以「地址不明」加以登記者,亦係 原告等人蓄意杯葛,祭祀公業重整委員不得已之作法。尤有 甚者,原告稱係因新規約中第7條第2款之走後門條款方讓非 魏天德之子孫者得以申請成為派下員,並使派下員增加至近 500人。惟查,依前述民國25年日據政府正式核發之派下員 名冊,其派下員已有1、200人,且其中亦包括非魏天德男系 子孫之各房宗親,顯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本涵括各房宗親 ,並非原告所稱透過該規約第7條第2款規定而來。 ㈨原告爰引「魏氏大族譜」主張被告辯稱魏亦明及魏天德係設 立人之說法矛盾,惟被告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乃各房宗親叔 侄附和、共同募集資金設立,並未主張僅有魏亦明及魏天德 二人為設立人。又原告主張魏氏大族譜與魏光裕堂紀事簿之 記載不符,惟魏氏大族譜與魏光裕堂紀事簿沿革之記載,皆 證系爭祭祀公業係各房宗親鳩金所創,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 ;魏氏大族譜該文記載「由福建漳州府遷台後於道光年間由 魏文兆、魏天德、魏祉千等多人,鳩金成立魏油香祀祭祀公 業基金」,此處亦明顯指出非僅魏文兆、魏天德、魏祉千三 人創業而係多人,故尚有其他多人宗親共同鳩金起季,與被
告所述相符,至於魏文兆、魏天德、魏祉千非同一時代之人 ,確實如此,惟文中所述僅簡單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宗親 多人共同鳩金創立。
㈩被告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例、18年第1次進祀祖先名 諱及進祀子孫、金額名冊及25年日據政府核發「魏油香祀祭 祀公業」及「魏香油祀祭祀公業」兩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 等證據資料,均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歷任管理人於任內據實登 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及保管,並於任期屆滿卸任(或出缺) 後移交下一任管理人,而上開證據資料不論使用紙張材質、 筆蹟、用字遣詞等,明顯可見均非出於同一人,且合乎當時 時空環境、背景,其真實性實不容質疑,非原告辯稱「不知 何人所作」,即可予否認。又原告主張「從該記事簿之記載 事實可知,當時曾參與祭祀公業籌集資金之人,僅有魏懷新 、魏亦明、魏俊恒三人」等語,足見原告亦承認系爭祭祀公 業之創立並非僅有魏天德(即魏懷新)一人。原告又稱「但被 告魏陳鎮平之祖先魏盛及、被告魏炳煌之祖先魏盛諒,既然 與魏懷新係同一時期之人,卻完全未出現在該記事簿上,顯 然魏盛諒及魏盛及二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 惟查,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例」記載,可知道光19年草創 僅是呼籲宗親共同出資,待隔年道光20年(即庚子年)方有西 螺奕明再挺身復倡四處叔侄及唐山裔孫鳩金以為之和,而其 中「以為之和」乃指道光20年經魏奕明努力才有出資基金總 數母銀肆佰餘員之多的真正數字出現,也才完成鳩金起季之 舉,之後方有魏奕明攜帶母銀參佰餘員至大陸唐山購買祭田 ,各交餘員懷新領去母銀伍拾員、俊恒領去母銀伍拾員,放 利生息之記載。從而,此段記載根本否定原告所稱僅魏天德 一人獨資創業之主張,而是表示「四處叔侄及唐山裔孫」共 同鳩金起季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斷章取義、偏頗 事實。
原告質疑「該會員名冊,卻欠缺魏孔昭、魏孔璧及魏朝傳等 三脈之魏天德男系子孫」等。經查,魏孔昭於日據時代名為 「鑑昭二郎」,且於當時已逝世無後裔子孫承嗣為絕嗣,自 予除名;魏孔璧,傳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後裔子孫魏榮洲 (388號)、魏榮宗(389號)、魏榮瑞(390號)、魏兆雍(391 號 )、魏清勳(392號);魏朝傳(即魏傳),傳有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後裔子孫魏榮昌(420號)、魏正宗(421號)、魏文亮(422 號)。故原告所稱並非事實,且系爭祭祀公業對所有具派下 員資格者如有遺漏,只要檢具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證明文件 ,經審查後即循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核備,藉以確保派下員 資料之正確並保障派下員權益,焉有原告所稱派下員名冊不
真確、不可不慎之情事。至原告質疑,系爭祭祀公業原始創 業人魏亦明、魏俊恒等2人不包含於各房系族長表等云云。 經查,依族譜記載,15世祖魏和月字俊恒,故魏和月即魏俊 恒,傳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後裔子孫魏又欽(196號)、魏 文寬(197號)、魏允璋(198號)、魏良源(199號)、魏良榮 (200號)、魏良吉(201號)、魏良興(202號);而魏亦明所傳 後裔子孫魏炳嘉、魏嘉亨,於78年系爭祭祀公業向前台中縣 潭子鄉公所申請核備派下員資格證明後,才檢具戶籍資料等 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歸納為被遺漏之派下員,對此,系爭祭祀 公業自當於送族長會議審議及派下員大會同意後,依法轉呈 主管機關核備,自無原告所稱之情事。
原告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魏陳鎮平已 喪派下員資格等,經查,前揭條款規定與被告魏陳鎮平具有 派下員資格根本無任何關聯,被告魏陳鎮平姓「魏」,係繼 承魏金火之派下權,乃當然之派下員。被告魏炳煌(2 0世) 之16世高祖父魏宗輝(字世耀、學名兆光),於原始規例中之 帳冊第33頁清楚記載,「開世耀為五房控告鳩去銀廿圓」( 即指出派下員魏世耀因公為該房控告而支出銀圓廿圓)之事 實,由此可知,在清光緒5年(西元1879年),被告魏炳煌之 16世高祖魏宗輝早已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否則,系爭 祭祀公業焉有代為其因公為該房五房控告而支出銀圓廿圓之 理?益證被告魏炳煌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原告主 張被告2人之祖輩係於18年魏光裕堂落成後方才進祉,而為 「享祀人」之後裔等情,惟查,系爭祭祀公業乃各房宗親集 資設立,各房宗親之子孫包括被告2人皆屬合法派下員,業 如前述,原告主張顯然刻意將「設立人」與「享祀人」混為 一談,藉以混淆誤導法院,其主張應不可採。
系爭祭祀公業之所以用「魏油香季」為其名稱,乃是顯示系 爭祭祀公業為魏氏子裔捐獻油香錢共同集資設立而來,並非 原告主張由魏天德一人或少數人所設立,否則其名稱應是「 魏天德李」或「魏懷新季」。尤有甚者,魏天德之後裔魏秋 旺(即原告魏高秋之16世祖)另設有祭祀公業「魏秋旺季」, 此益證系爭祭祀公業非魏天德一人所創,否則,魏秋旺焉有 再另設祭祀公業「魏秋旺季」之必要。此外,光裕堂魏氏宗 祠堂上各房祖先由1世祖至17世祖約置有5、6百只神主牌位 ,倘如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魏天德一人所創,豈有讓其 他別房七大祖先牌位進祀其私有祠堂之可能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7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係如原證一及被證一之規例所載。 ⒉爭祭祀公業之前稱,為「魏油香季」,於民國25年因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將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原證三之田心段 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魏油香祀」,將祀產即原證四之 栗林段、大埔厝兩段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魏香油祀 」,以致系爭祭祀公業一分為二,但其派下員完全相同, 嗣又因派下員完全相同,故於民國71年合併為一而將名稱 更改為系爭祭祀公業魏油香香油祀。
⒊於民國2年系爭祭祀公業由魏孔球擔任管理人後,為免年 年返唐山車船顛簸之苦,便於臺灣中部葫蘆墩(今豐原)開 始興建魏光裕堂,以供祭祀魏氏列祖列宗,並得當地眾宗 親熱烈響應捐款集資數十萬元,於民國17年興建落成。 ⒋民國18年,魏光裕堂第一次進祉葫蘆墩之魏氏宗親所祀奉 之魏氏列祖列宗牌位,其第一次進祉之祖先名諱及名冊則 如被證三所載。
⒌曾擔任過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副管理人,除魏秋旺、 魏孔球、魏標鸞、魏定係魏天德之男系子孫外,其餘之魏 建書、魏廷燎、魏金火、魏陳鎮平等四人皆非魏天德之男 系子孫。
⒍魏天登未曾擔任過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於民國7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