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海商更字,100年度,1號
TCDV,100,海商更,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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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更字第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貳角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Hillshine Enterprise Co., Ltd.,下稱宜昕公司)出口製鞋材料乙批共728件(下稱系 爭貨物),裝於1只編號TSLU0000000貨櫃內,委託被告以 "Arabian Express"輪第931S航次自台中港運送至中國大陸 東莞厚街。詎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全部落海滅失,宜昕 公司因此受有美金2萬9899元3角2分(折合新台幣約95萬244 3元)之損失。
二、被告與宜昕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簽發原證1號載貨證券, 且實際從事系爭貨物之運送,自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法 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 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並須使承運 貨物之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堪航能力(海商法第62條 ),使貨物不致毀損、滅失,否則即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查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保管中全部滅失,足證被告並 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且對系爭貨物之滅失有過失。職是, 被告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海商法第5條、 民法第634條第1項前段參照)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三、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出口商宜昕公司前述損失, 並已受讓宜昕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損 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 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準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故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定 何人為運送人。本件原證1號載貨證券左上角先則有「TS 」 之記載,緊跟該記載之後則有「德翔航運」之記載,而「德 翔航運」之下則有「T.S. LINES」之記載,右下角運送人欄 則記載為「T.S. LINES LTD.」。再者,被告英文名稱與其 主張運送人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S. LINES CO., LTD.」不同,而被告在基隆港務局登載之船 務總代理「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公 司)曾於98年8月11日發函予託運人宜昕公司,表明係代理被 告發函,而原告委託之索賠代理人發函予被告,被告亦不否 認而函覆,足見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二)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因此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 定何人為託運人。查被告所簽發之原證一號載貨證券及被證 4之訂艙資料,託運人(Shipper)欄之記載為「HILL SHINE ENTERPRISE CO.,LTD.」(註:此為宜昕公司之英文名稱), 故由載貨證券及訂艙資料之記載,可證明沛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沛榮公司)係以宜昕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運送系 爭貨物,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宜昕公司。再者,系爭貨 物落海滅失後,被告委任之船務總代理德翔船務公司隨即於 98年8月11日發貨損通知予宜昕公司,表明所託運之貨物已 落海滅失(We were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 subjec -t containers fell into sea and could not be salvag -ed. ),被告亦認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宜昕公司。(三)系爭貨物之貿易交易條件雖為CIF(原證16),而保險契約 記載之被保險人(ASSURED)為出賣人宜昕公司;系爭貨物係 於海上運送期間滅失,故宜昕公司仍係貨物所有權人,則宜 昕公司自會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 失。因此宜昕公司於系爭貨物滅失時當然有保險利益,亦即 該公司會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及未能 取得價金之損失,則依保險法規定,宜昕公司於本件當然具 有保險利益,而有權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縱使宜昕公司無 保險利益,無權請領保險金,惟該公司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 ,係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全部滅失,則宜昕公司自得基於運送契約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宜昕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取得之權 利轉讓與原告(原證三參照),則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次,CIF係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貿易條件,僅係 用以規範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與運送契約無涉,因此何人 能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賠償,與CIF貿易條件無涉。(四)被告雖提出船長陳述書(被證11)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被證12)為證,主張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颱 風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其得據以主張免責云云。查近年來科 技發達,天氣預報日新月異,颱風之預測已甚正確,若明知 颱風逼近,而仍冒然發航,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自不得諉 係天災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中央氣象局於98年8月5日20時30分就莫拉克 颱風警報第1報中稱警戒區域為台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 及台灣東南部海面:於8月6日14時30分颱風警報第7報中已 說明莫拉克颱風瞬間最大陣風為15級,海上警戒區域及事項 為台灣附近各海面之航行及作業船隻應嚴加戒備;於同日15 時15分之第7-1報亦同,有上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資料在 卷可參。則依上開「船長事實陳述書」及中央氣象局發布資 料可知,系爭貨輪自麥寮港啟航前,甚至自台中啟航前均得 以知悉其航程將受莫拉克颱風影響,船長仍貿然發航於警戒 海域,因而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則依上揭說明,被告 自不得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惟船長陳述書係ARABIA EXPRE SS輪(下稱系爭船舶)船長製作之私文書,而該輪船長對系 爭貨物之滅失有利害關係,故其內容已難期為真實。況依被 告前述提出之「船長事實陳述書」記載,本件貨損發生時間 為2009年8月8日7時至8月9日11時15分,發生地點約在北緯 21度57.4分,東經119度49.8分。惟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 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記載,前開時段北緯22度、東經120度 並不在莫拉克颱風7級風暴風半徑範圍內。準此,本件貨損 發生地點並不在莫拉克颱風7級風暴風半徑範圍內,被告自 不得依天災主張免責。又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所規定之「船 長航行之行為有過失」,係指船長就船舶之駕駛、操控等與 航行技術有關之行為而言(例如船舶航向之變更、航速之增 減),若與船舶之操控無關之行為,如船長決定船舶是否啟 航、於何時啟航之行為,因與船舶之操控無關,故不屬船長 航行之行為。況運送人援引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如第1款 船長、海員航行過失、第4款天災)主張免責,運送人必須舉 證證明船舶具有堪航能力(海商法第62條),且對貨物之裝載 、卸載、堆存、保管、運送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



第63條),否則仍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本件 被告並未證明已履行前述義務,自無權據海商法第69條第1 款(船長、海員航行過失)、第4款天災主張免責。(五)依被告2009年8月3日在「航貿週刊」登載之船期廣告記載, 系爭船舶第931S航次在台灣預定停靠之港口依次為基隆港、 台中港(裝船日8月6日)、高雄港(裝船日8月7日)(原證27 );且依被告委任德翔船務公司為台灣總代理時提供予基港 局之資料記載,被告預定靠泊之港口並不包括麥寮港(原證 19倒數第1、2頁參照)。準此,系爭船舶第931S航次在台灣 預定停靠之港口並不包括麥寮港,而宜昕公司在託運時,亦 無從得知該船該航次會停靠麥寮港。惟該船舶該航次卻於台 中港啟航後,駛向麥寮港(被證11及其中譯本參照),故該船 舶該航次即構成偏航。系爭船舶第931S航次構成偏航,已詳 敘於前,而系爭貨物亦係於系爭船舶偏航期間落海滅失,故 依海商法第71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 負賠償責任。且因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人之事 由所致,故被告自不得再據「船長航行過失」及「颱風不可 抗力」主張免責。
(六)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雖規定:「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之。」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 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 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 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 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 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 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 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準此,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 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無不合。」(原證14)。本件依出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 離岸價格(即FOB價格,即成本價)為美金26,531.20元、運費 為美金600元、保險費為美金50元(原證15),共計27,181.20 美元。而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一般包括成本、保險 、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所謂,故前開金額應再 加上進口關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始為系爭貨物之目的地 市價。在國際貿易上,貨物之進口關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 ,一般為貨物售價之一成。查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 , 故其出口售價為美金27,181.20元,此有商業發票(COMMERCI -AL INVOICE)可證(原證16),該售價之一成為美金2,718.12



元。準此,系爭滅失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為美金29,899.32 元(即美金27,181.20元+美金2,718.12元),故託運人即系 爭貨物出口商宜昕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美金29,899 .32元(折合新台幣為95萬2,443元)。(七)宜昕公司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而 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滅失,故宜昕公司得基於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 理賠被保險人宜昕公司美金29,899.32元,且已受讓宜昕公 司因系爭貨物滅失對被告所取得之一切權利,此有宜昕公司 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可證(原證2)。準此,原告自得基於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將受讓 宜昕公司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此有原告代理人所發之求償 函(原證40),及UPS快遞單(編號Z0000000000)、UPS送達證 明(Proof of Delivery)可證(原證41)。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2443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9899元3角2分,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係臺灣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貨物自台中運至中國大陸東莞,係由臺灣德翔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附件3)接洽並訂立運送契約,此觀原證2號之電 放提單係在台中簽發足稽。而被告係一香港公司,設於香港 ,與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職是,被告 就本件貨物之運送既未與原告締結契約,原告就其聲稱之貨 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以系爭貨櫃落海後, 德翔船務公司之通知函(原證12號)及台灣德翔海運公司之 回函(原證7)等事後文件,用以證明運送人係T.S.LINES LTD.(H.K),於法恐有未合。
二、締約相對人之認定應以全部事證,如託運單記載、電放切結 書、收據等為據,而非僅以電放提單記載認定運送契約相對 人。本案運送契約係由沛榮公司委託運送,此觀訂艙單、運 費繳納、發票開立皆由沛榮公司為之,應認沛榮公司為託運 人:
1.原告自承宜昕公司係直接向沛榮公司訂艙,委託沛榮公司安 排運送,並非直接向德翔船務公司洽訂艙位。沛榮公司繼而 以自己名義聯繫德翔船務公司訂艙,包括詢問船期、提單如



何製作等皆是沛榮公司直接指示,沛榮公司從未表示代理意 思。甚且向德翔船務公司領取提單後,直接對德翔船務公司 指示改以「電報放貨」方式領貨,繳納運費,並指示開立沛 榮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此有德翔船務公司101年6月6日函 文可稽。
2.沛榮公司為登記營利事業項目為承攬運送之法人(被證7) ,本件沛榮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運送人洽訂艙位,有訂倉資料 (被證4)足稽,其向貨主收受運費(新台幣25,857 元),再 支付運費給運送人(新台幣23,338元,被證5號),從中賺 取差價,是其於本件要屬民法第660條所定之承攬運送人無 疑。
3.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人需表明代理意旨及代理權授與。 然本件訂艙資料所載託運人、受貨人、船名、航次及貨物等 資料,均由沛榮公司提供(被證4),俾德翔船務公司制作 原證1貨物收據,並於台中交付沛榮公司,其從未表明代理 意旨,若沛榮公司曾表明代理意旨,德翔船務公司豈有開立 買受人為沛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足徵本件訂約連絡都是 沛榮公司自己為之,其自為本件運送之當事人。 4.鈞院100年8月1日發文沛榮公司台中分公司查明本件訂艙始 末,沛榮公司回函未就 鈞院查詢:訂艙時間及經過、訂艙 相關資料提供等詳予回覆。反而推諉謂:沛榮公司係以貨主 「代理人」身份向T. S. LINES公司洽訂艙位,但全未提出任 何資料佐證其係以「代理人」身份訂艙。且其訂艙時並無表 明代理意旨,顯違我國「顯名代理」之法制,且被證4訂艙 單亦無任何代理宜昕公司之授權文字。該回函顯欲藉代理之 名,欲脫免其責,混淆事實,實不足取。
5.被證4訂艙資料,係沛榮公司通知德翔船務公司將載貨證券 影本Shipper欄記載為WILLSHIN公司,因無公司統一編號、 地址、電話,德翔船務公司亦不知該英文名稱為何公司。 6.本件運費係由沛榮公司支付,此有被證5運費發票及沛榮公 司回函可稽。此外證人邱麗華亦證述,沛榮公司轉向貨主宜 昕公司收取運費並賺取合理之差價,顯屬民法第660條之承 攬運送業無疑。因此本件貨主宜昕公司係向沛榮公司託運, 沛榮公司再為其洽訂快速且運價適宜之「船公司」,足證沛 榮公司是以承攬運送人之身份,委託被告「船公司」運送 本件貨物。
7.雖證人謂沛榮公司係受客戶委託代訂艙位,惟其行為符合民 法第660條承攬運送「為他人計算」之旨。且查沛榮公司向 被告訂艙,從未表明「代理之旨」,不符民法第167 條顯名 代理之規定,若沛榮公司有表明代理之旨,載貨證券託運人



欄應載明:沛榮公司O/B(代理)宜昕公司(被證14)。本 件原證1載貨證券並無上開註記,自難謂沛榮公司係代理人 。
三、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風險已移轉,宜昕公司並無受 有損失,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本件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原證16)記載,本件貿易條件係 CIF HOUJIE。CIF貿易條件是貨物越過船舷後(即裝載上船 ),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即轉由買受人負擔(被證1)。因 此,在CIF貿易條件下,原告主張貨損係在裝船後海上運送 發生,風險即轉由買受人(受貨人)負擔,貨物在運送中毀 損、滅失,損失既由買受人全部負擔,出賣人宜昕公司於貨 物出險時即無保險利益可言,宜昕公司之權益自不生影響, 而無損害可言。如前所述,本件出賣人(託運人)宜昕公司 之權益未受損害,自無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轉讓予 原告。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規定,自難本於宜昕 公司之「權利」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四、縱認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款 「船長航行過失」及同條第4款「不可抗力」主張免責。(一)被告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4款「不可抗力」主張免責。 1.本件船舶在2009年8月7日至8月9日遇遭莫拉克颱風侵襲,有 船長陳述書乙份足稽(被證11)。莫拉克颱風風力達10級以 上,造成台灣重大災害(被證12),系爭船舶亦不能倖免, 船長雖採取一切預防措施,包括全速將船舶向南行駛避颱, 猶不能避免災害,共有15只貨櫃落海,原告代位之貨主貨櫃 並非特例,足證,本件貨損純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 2.本件貨櫃落海確係因系爭船舶遭遇猛烈、不可抗拒之強風所 致,中華海事鑑定社之公證報告明確指出,「2. The damage to the cargo container as aforesaid could be reasonab -ly attributed to the boisterous weather the vessel had experienced on August 8, 2009 during the voyage from Taichung en-routed for Mailiao, Taiwan and later diverted to Kaohsiung.」(2.前述貨物所受之損害可合 理歸咎於系爭船舶於2009年8月8日在其從台中到麥寮,後轉 向至高雄的航行途中所遭遇的猛烈天氣所致。)此有中華海 事檢定社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乙份可稽(被證22)。 3.本件確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另提出本件航海日誌( 被證15)。由被證12莫拉克颱風之走向,見該颱風係逐日向 北偏移,系爭船舶於98年8月6日自台中啟航時,颱風距離尚 遠,且預報都是偏北移動,至於何時偏北移動無人知悉,因 此該船舶啟航向南航行,難謂有疏失或有預見不測之海上航



路危險。事實上,正因氣象預測颱風偏北,但因颱風滯留時 間太久(被證16),導致南台灣降雨過大及數起船難發生( 被證10)。由被證15號航海日誌,足證其前船舶已加強繫固 ,足證本件貨損係因不可預見之颱風。
(二)被告得援引第69條第1款「船長航行過失」主張免責。 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明定,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有 過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船上 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之處置」。「船長於船舶發航前 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船員法第 58 條、第61條訂有明文。因是船長判斷颱風路逕方向而決 定自台中發航,自屬其航行指揮及船舶管理。船長面對颱風 操船及船舶行止,自有其專業判斷,船長憑其經驗及專業判 斷決定駛離麥寮港向南航向高雄,以避開颱風中心地帶,自 有其專業判斷,運送人公司必須予以尊重。即使本件貨櫃落 海滅失及損害係因船長航行判斷誤失所致,運送人有權主張 免責。
五、宜昕公司請求賠償美金29,899.32元並無理由。(一)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 ,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查 本件貨物原訂運往中國大陸東莞,原告雖主張宜昕公司因該 批貨物於運送途中落海而受有之損害,惟並未證明該批貨物 於中國大陸東莞之價值,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二)依據原證16號發票,系爭貨物價值僅美金27,181.2元,原告 逕自加計10%,並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 文。又民法第638條第1項就貨物運送損害賠償範圍亦有特別 規範,「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 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毀損賠償範圍 依法即應以目的地價值計算,不得逕以發票金額加計10%作 為求償數額。本件依據原證16發票所示,系爭貨物價值為美 金27,181.2元,並非原告請求金額29,899.32元,原告逕自 加計10%以為請求金額顯與民法第216條、海商法第638條 規定不符,並無足取。
(三)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原告係以美元進行賠付,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新台幣給付。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市 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僅債務人有選擇以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本件運送貨物交易價值為美金27,181.2元(原證16) ,原告亦係以美金為計價貨幣進行賠付,自不得未經被告同 意,逕行請求以新台幣為幣別請求賠償。
六、原告受讓宜昕公司債權後,並未通知債務人,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債定有明文。又貨物運送因喪失 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貨物於98年8月6日於台中起運,預計8月8日運達目的 地,是以,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需於一年內,即99年8月7日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對債務人行使請求權。惟查,原告及 貨主從未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起訴狀記載「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於99年8月12日始收受 起訴狀繕本,債權讓與通知已超過一年時效期間,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其請求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證,本院 以之為裁判基礎:
(一)訴外人宜昕公司出口系爭貨物,裝於編號TSLU0000000貨櫃 內,委託訴外人德翔船務公司所代理"Arabian Express"輪 第931S航次自台中港運送至中國大陸東莞厚街。詎系爭貨物 於海上運送途中全部落海滅失,系爭貨物交易價值為美金 27,181.2元。
(二)系爭貨物經運送,由被告簽發並簽發原證1之載貨證券,系 爭貨物於運送中即99年8月7日至8月9日遇上莫拉克颱風致全 部滅失。
(三)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出口商宜昕公司前述損失, 並已受讓宜昕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損 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 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四)系爭貨物係由沛榮公司向被告在台之船務總代理德翔船務公 司訂艙位,並由德翔船務公司安排裝載於"Arabian Express" 輪第931S航次。
二、系爭運送契約運送人為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運送人為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查:(一)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故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定 何人為運送人。本件原證1載貨證券左上角先則有「TS」之



記載,緊跟該記載之後則有「德翔航運」之記載,而「德翔 航運」之下則有「T.S. LINES」之記載,右下角運送人欄則 記載為「T.S. LINES LTD.」。綜合前開記載,可證明系爭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T.S. LINES LTD.」。(二)訴外人沛榮公司100年8月24日函文說明欄第一點記載:「本 公司就本件運送是以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向T.S. Lines Ltd.洽訂艙位,T.S. Lines Ltd.接受訂艙後,簽發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為託運人之提單正本……。」由沛榮公司 函此項記載,亦可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T.S. LINES LTD.。
(三)被告為香港籍法人,中文名稱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後 更名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S. Lines Ltd. 」,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在卷可證(原證10 )。而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籍法人,其英文名稱為 「T.S. LINES CO., LTD.」,此亦有基隆港務局網路上公布 之船舶運送業公司資料在卷可佐(原證11)。而原證1載貨證 券記載之運送人中、英文名稱分別為「德翔航運」、「T.S. LINES LTD.」,與「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英文名 稱均不相同。
(四)系爭貨物落海後,被告委任之台灣總代理德翔船務公司曾於 98年8月11日發函予出口商宜昕公司,函中表示宜昕公司所 託運之貨櫃已掉落海中喪失,此有德翔船務公司出具之函可 證(原證12)。查該函之抬頭為「德翔航運」,緊接著其下則 記載「T.S LINES」,再下者則記載為「總代理:德翔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T.S. SHIPPING AGENCY CO,.LTD. 」、「TO:宜昕企業有限公司」。足見該函係由德翔船務公 司代理被告發給宜昕公司。而如前所述,被告之中、英文名 稱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 LINES」,在台灣之總 代理為德翔船務公司,則該通知函之記載,亦可證明系爭貨 物之運送人為被告。
(五)被告委任德翔船務公司為台灣總代理,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函檢附之總代理資料可證(原證19)。依前揭總代理資料記 載:「三、運輸章則:(1)香港商T.S.LINES LTD.,以運送 人船東之地位委託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台灣至泰 國、印尼、香港、日本及韓國航線……。(2)委託德翔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攬貨並於貨物裝船後依託運人請求簽發載 貨證券(B/L)……,台灣進口貨亦委託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發放提貨單(D/ O),給受貨人憑以提貨。(3)貨物發 生毀損時所有理賠手續在台灣部分委由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協調處理並向T.S.LINES LTD.報備及說明處理情形。



」。由前開記載可知,被告在台灣係委託德翔船務公司從事 攬貨業務,亦即由德翔船務公司代理被告與託運人簽訂運送 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且對發生在台灣之貨損之理賠,亦委 由德翔船務公司處理。
(六)系爭貨物落海滅失後,原告委託之索賠代理人曾發函向被告 請求賠償(原證13)。該求償函之受文者為「T.S. Lines Ltd. 」(即被告英文名稱),且該函第二段記載:「…Since the subject loss occurred in your custody, you, as the carrier and issuing a clean bill of lading no.TADHC0 -808, certainly shall be held liable for the damages in law.」(中譯:既然系爭貨損係發生在貴公司保管中,貴 公司身為運送人並簽發編號TADHC0808載貨證券,依法自應 對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依此記載,該函已明白表示被 告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法務部門(Legal Dept.)人員 Ajax Pai接獲前開求償函後,隨即於2010年5月11日以系爭 貨物之滅失係因天災(船舶遭遇莫拉克颱風)為由覆函拒賠( 原證7),該拒賠函抬頭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緊接著其 下則記載「T.S. Lines Ltd.」,而此中、英文公司名稱, 與被告之中、英文名稱完全相同;又該函第二頁署名欄上亦 明載「T.S. Lines Limited」。準此,由原告索賠代理人所 發之求償函,及被告法務人員覆函記載內容綜合判斷,亦可 證明被告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七)綜上說明,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被告,訴外人德翔 船務公司為其在台之船務代理人。是系爭貨物滅失時,訴外 人德翔船務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通知原告,於原告代理人 請求賠償時,被告法務人員僅於函中表示系爭貨物係因天災 而拒賠,並未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從而,被告僅以 系爭貨物係從台灣出口,及其係設籍在香港之公司為由,否 認其非運送人,應不足採信。
二、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宜昕公司。
(一)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因此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 定何人為託運人。查被告所簽發之原證一號載貨證券託運人 (Shipper)欄之記載為「HILL SHINE ENTERPRISE CO.,LTD. 」(此為宜昕公司之英文名稱),故由載貨證券此項記載,可 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宜昕公司。
(二)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訂艙資料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 HILLSHINE ENTERPRISE CO.,LTD.(該文件左側SHIPPER欄之 記載),收件人為T.S. LINES(該文件第一段TO部分之記載) 。由被證4記載可知,沛榮公司係以宜昕公司之名義委託被 告運送系爭貨物。準此,由被證4號之記載,足可證明系爭



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宜昕公司。
(三)系爭貨物落海滅失後,被告委任之船務總代理德翔船務公司 隨即於98年8月11日發貨損通知予宜昕公司,表明所託運之 貨物已落海滅失(We were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 subject containers fell into sea and could not be salvaged.)(中譯:本公司很遺憾地通知貴公司,前述貨櫃 已落海且無法尋獲。)(原證12)。由此記載亦可證明,被告 亦認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宜昕公司。蓋宜昕公司若非運送 人,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之船務總代理德翔 船務公司何須將貨物落海滅失事實通知宜昕公司。而原告委 任之索賠代理人多次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原證13、21、22 、24、26),被告法務人員及委任之香港律師,從未以宜昕 公司並非託運人拒賠(原證7、23、25)。綜合前開事實,亦 可證明被告及其原先委任之香港律師亦係認定宜昕公司係託 運人。
(四)於具體個案,究竟何人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託運人,應以 運送契約係以何人名義訂立為判斷標準,與何人實際從事運 送契約之協商、訂立及運費發票記載之運費給付人無涉。蓋 以,如沛榮公司係以「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在實務作業 上,沛榮公司為避免其客戶資料曝光給船舶運送人,其給德 翔船務公司的託運單上,shipper應該會是「沛榮公司」。 而德翔船務公司亦會據託運單內容,簽發「Shipper-沛榮公 司」之載貨證券給沛榮公司。被告辯稱:本件出口商宜昕公 司係委託沛榮公司運送,沛榮公司再向德翔船務公司訂艙, 因沛榮公司係承攬運送人,故本件沛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安 排運送,非以代理人名義安排;又被證4訂艙資料,係由沛 榮公司提出,該公司從未表明代理之旨訂艙;又運費係由沛 榮公司給付,故宜昕公司與被告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惟按:如前所述,沛榮公司100年8月24日函文說明欄第一 點已明載,該公司係代理宜昕公司向被告訂艙。故被告主張 本件沛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訂艙,即顯不足採。又依被證4 號訂艙資料記載,該訂艙單之受文者係T.S.LINES,而T.S .LINES係被告英文名稱。故沛榮公司訂艙之對象係被告,並 非訴外人德翔船務公司。再者,依證人邱麗華證述,「(問 :提示被證7號(按即沛榮公司登記資料),請證人說明沛榮 公司是否屬『海運承攬運送業』?模式?費用?)有,有二 種模式,一種有簽發提單,一種沒有簽發提單。沒有簽發提 單,對船公司的託運人是實際的業主,有簽發提單,則託運 人就是我們公司。收費都一樣,賺取差價。按照客戶需求, 簽發提單,二種差別,提單是有價證券,如果不簽發之下,



我們角色只是受客戶委託代定艙位,如果簽發提單時,對船 公司的話,託運人就是我們。」(卷1,第9頁反面)是以, 在運送實務上,若承攬運送人與船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則運 送人會簽發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之載貨證券,而承攬運送人 會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若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以委 託人名義向運送人訂艙(即託運),則承攬運送人不會簽發載 貨證券,而係由運送人簽發託運人為出口商之載貨證券。查 本件承攬運送人沛榮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係由 被告簽發,且該載貨證券上明載託運人(shipper )為宜昕公 司(原證1)。準此,可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出口商 宜昕公司,並非承攬運送人沛榮公司。另承攬運送人受他人 委託安排貨物運送,對於受託事務之執行,在實務上有以自 己名義轉委託運送人運送者,亦有直接以委託人名義委託運 送人運送者(如本件)。前者稱為「間接代理」,後者稱為「 直接代理」,因此並非承攬運送人均會以自己名義委託運送 人運送。
(五)被告又以德翔船務公司開立之被證5「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記載之買受人為沛榮公司為據,主張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 沛榮公司云云。惟按:(1)德翔船務公司係被告所委任之船 務代理(原證19),則其代理被告收取運費,事屬正常。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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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