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57號
TCDV,100,建,57,2012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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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賢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7,484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1年9月6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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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