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受僱於黃瑞河、洪金隆(業經另案 判決有罪確定),在其等經營之日騂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一 0三之七號四樓之一)工作,竟與黃瑞河、洪金隆二人,基於幫助之意思聯絡, 意圖逃漏日騂工程有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提供身份證供黃瑞河、洪金 隆製作其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八十三年在該公司請領薪資新台幣十五萬三 千元之不實扣繳憑單,黃瑞河、洪金隆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申報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日騂工程有限公司分別逃漏稅捐 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將身分證交予洪金隆供其等製作不實之薪資資料以 逃漏稅捐,辯稱僅曾交戶口名簿予洪金隆作戶口校正之用,並未交予其身分證, 不知為何有其身分證影本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洪金隆、黃瑞 河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二號查卷第十八頁反 面、第十九頁),復有日騂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二份、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二五0一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一0號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是被告提供身分證予洪金 隆以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係分別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提供身分證,幫助洪金隆等從 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應為幫助其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處。又被告係以一交付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 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審酌被告因人情之故一時失慮,將身分證借予他人制作
不實之稅捐資料,所涉逃漏稅捐之情節尚非重大,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佳 ,惟犯罪後狡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 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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