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2994號
TCDM,98,金重訴,2994,20120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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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94號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譽芝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施郁鏘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林頂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緝字第1372號、第1484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89
8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袁譽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施郁鏘林頂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鄭屹翔(原名鄭溪山,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穩維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穩維特公司 ,設址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 16號〕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袁譽芝則擔任穩維特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穩維特公 司接單、採購及出貨事宜,與鄭屹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鄭屹翔於擔任穩維特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了使穩維特公司 得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款項及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與袁 譽芝共謀以虛偽循環交易的方式,衝高穩維特公司之營業 額,袁譽芝明知鄭屹翔借用穩維特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即鄭 屹翔特助王品淵之名義,在貝里斯貝里斯市登記設立之 Dynamic Power Capital LTD.(下稱DPC 公司),實際上 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由鄭屹翔掌握DPC 公司 之業務及財務調度,竟與鄭屹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意圖為穩維特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袁譽芝鄭屹翔明知穩維特公司並無購買「256MB DDR FO R BARE DIE PACKING」(下稱256MB DDR )之需求,仍透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址設臺北縣新 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35 巷130 之5 號 7 樓,英文名稱為ANIMATION TECHNOLOGIES INC. 〕之財 務經理賴聰朝(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分別與力竑公 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施郁鏘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碁 公司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45之1 號8 樓之2 ,英文名稱VOTEX ENTERPRISE CO.,LTD)及頂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址設臺北市○○○路45之1 號 8 樓之2 ,英文名稱ASMART TECHNOLOGY CORP. )不知情 之負責人林頂宇,表示穩維特公司因信用狀開狀額度不足 ,欲委由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代向國外供應商 即DPC 公司購料,並應允給予貨款10%之金額作為報酬。 施郁鏘林頂宇應允後,袁譽芝施郁鏘指示不知情之業 務助理李玉霞(現改名為李雨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連續於不詳時、地,在業務上製作之穩維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訂購單(下簡稱訂購單),虛偽記載穩維特 公司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 所示數量、金額之256MB DDR ,經袁譽芝鄭屹翔分別於 複核、核准欄批核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時間,將 訂購單送交力竑公司之聯絡人賴聰朝及儒碁公司、頂神公 司之林頂宇而行使之。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接 獲穩維特公司訂購單後,與DPC 公司接洽訂購事宜。鄭屹 翔、袁譽芝復指示穩維特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製作不實之DPC 公司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 CE),於92年11月24日傳真予力竑公司而行使之,令力竑 公司作為進口貨物價格之參考。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 神公司隨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向 DPC 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256MB DDR ,並向附表 四所示之開狀銀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信用狀, 嗣DPC 公司依信用狀記載之條件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 頂神公司訂購之256MB DDR 交運與航空公司取得空運提單 ,連同其他押匯所需文件,向附表四所示之押匯銀行辦理 出口押匯,經押匯銀行將文件轉至開狀銀行,開狀銀行審 核所收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要件後,即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匯入DPC 公司於建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下稱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鄭屹翔袁譽芝復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COMMERCIAL I NVOICE)會計憑證,記載DPC 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力竑 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等不實事項,並由王品淵(無



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簽名後,交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 及儒碁公司。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自開狀銀行 贖回空運提單等相關單據,再委託報關行將進口之256MB DDR 辦理清關後,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即委由 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貨物直接運抵穩維特公司,穩維特 公司則分別以開立支票及匯款之方式,加計10%利潤支付 貨款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
鄭屹翔袁譽芝以上開方式製造穩維特公司購買256MB DD R 原料之物流假象後,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以下列方式製造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 與 紘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紘業公司,英文名稱為HTC DELT A CO.,LTD ,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路1 段159 號9 樓〕之假象:
㈠由鄭屹翔袁譽芝中之1 人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職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業務上製作如 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訂 單(下稱受訂單)上,虛偽填載紘業公司於附表五編號 1 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向穩 維特公司訂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數量之256MB DD R 。
鄭屹翔袁譽芝中之一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倉管單位承 辦人郭春敏紀怡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 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業務上製作 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下稱銷貨單)上, 虛偽填載穩維特公司將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數量之 256MB DDR 出貨運送至HTC DELTA CO., LTD指定之地點 。
鄭屹翔袁譽芝明知穩維特公司並無出口256MB DDR 與 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竟由鄭屹翔委託不知 情之捷迅有限公司(下稱捷迅公司)報關行,由該公司 不知情之職員李秀卿連續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其等 業務上製作之出口報單上填具買方為HTC DELTA CO.,LT D 、貨物離岸價格等不實事項,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 示之報關時間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 申報穩維特公司出口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256MB DD R 至香港之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 .,LTD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HTC DELTA CO.,LTD 即紘業公司、臺北關 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鄭屹翔袁譽芝復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自DPC 公司建



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至穩維特公司於建華銀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沖銷附 表六所示穩維特公司對紘業公司因虛偽交易所生之的應 收帳款。鄭屹翔袁譽芝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李玉 霞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業務上製作之穩維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下稱繳款單)上,虛偽填載 紘業公司、HTC DELTA CO.,LTD 將附表五編號1 至3 、 5 至17所示訂購256MB DDR 之貨款匯入穩維特公司上開 2 帳戶(如「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欄中繳款單入 帳金額所示),製造紘業公司向穩維特公司購買256MB DDR 及支付貨款與穩維特公司之物流、金流假象。 ㈤穩維特公司不知情之出納劉雅慧確認款項匯入後,復將 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前揭 受訂單、銷貨單及繳款單交由不知情之穩維特公司會計 羅玟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曹姓會計(成年人),依前揭 不實之訂購單、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連續於不詳 時間、地點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後,將穩維 特公司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訂購256MB DD R 所支出之款項,及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之應收 帳款、應收票據,記入日常帳簿。鄭屹翔袁譽芝另基 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 犯意,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穩維特公司93年度1 至6 月及93全年度財務報告,以虛列向力竑公司、儒碁 公司及頂神公司進貨及向紘業公司銷貨之不正當方法, 據以製作該公司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表 冊主要內容,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羅玟玲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曹姓成年會計復分別於93年3 月12日、93 年5 月14日、93年7 月14日、93年9 月9 日及93年11月 15 日 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93年1 、2 月、3 、4 月、 5 、6 月、7 、8 月及9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 ,分別記入上開進項及銷項金額,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稅額。
鄭屹翔袁譽芝明知穩維特公司為保稅區之營業人,而依 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之保稅區營業 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營 業稅率為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得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鄭屹翔袁譽芝又明知穩維特公 司並未於93年1 、2 月間出售課稅區之營業人即紘業公司



256MB DDR 零稅率之貨品,另基於共同意圖為穩維特公司 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羅玟玲或名字、年級 不詳之曹姓成年會計,檢附如附表七所示登載不實之出口 報單、93年2 月之401 申報書,並製作不實之營業人申報 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零稅率退稅, 稅捐機關因而誤信穩維特公司確得依法退稅,而於93年4 月15日退稅6,695,320 元與穩維特公司所指定之退稅專戶 。
鄭屹翔袁譽芝以上開方式虛增穩維特公司之進、出口實 績,美化穩維特公司財務報表後,另承前共同意圖為穩維 特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 提出附表八所示之文件(其中包含不實之自結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93年1 至10月穩維特公司401 申報書、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 核報告書),向附表八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營運週轉金貸 款、開發信用狀及出口押匯額度,附表八所示之金融機構 ,因誤信穩維特公司提出之401 申報書、財務報表、暫結 報表等文書,認穩維特公司93年度進出口實績大為成長, 有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如附表八所示之貸款、 出口押匯及開發信用狀額度與穩維特公司,並於附表八所 示之時間動撥款項與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 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開發信用狀及動用出口押匯額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袁譽芝施郁鏘以 假交易之方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等罪,嗣於100 年4 月7 日以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頂宇與被告袁譽芝林頂宇共同 為上開犯行,上開追加之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袁譽芝施郁鏘之各罪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 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



(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 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 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 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 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 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 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 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 、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 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 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 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 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攸泰創投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泰公司)代理人蔡宗明之陳 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 蔡宗明95年5 月19日、96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 宗(下稱卷③)第43、44頁、96年度偵字第24422 號 卷(下稱卷⑩)第84、85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 或後命證人蔡宗明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 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亦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 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酌。從而,證人王品淵於95年5 月19日、98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阮夢藍於95年5 月19日 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許書忠陳主國魏文藝於96 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劉雅慧96年9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王沁梅、劉小娟於96年11月 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賴建良於93年11月13日檢



察官偵訊筆錄、證人賴鄭惠珠於97年1 月15日、97年 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游文正於97年1 月15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朱嬿臻、徐與勵、羅玟玲於 98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陳屏生於97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施郁鏘於97年7 月4 日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筆錄〔見卷③第36至 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72 號卷(下稱卷⑬)第144 至146 頁、95年度偵字第14 382 號卷(下稱卷⑤)第89至96頁、第182 至189 頁 、卷⑩第19至26頁、第140 至142 頁、第146 至149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卷(下稱卷⑭)第74至79 頁、第60至66頁、第91至97頁〕,均係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而有證據能力。被 告袁譽芝於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9日、97年6 月 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施郁鏘於97年6 月26日檢 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林頂宇於100 年1 月18日檢察官 偵訊筆錄(見卷⑬第29至33頁、第116 至127 頁、第 146 、147 頁、卷⑭第21至24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 字第299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17 至323 頁), 則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 袁譽芝(被告施郁鏘林頂宇部分)、施郁鏘(被告 林頂宇袁譽芝部分)、林頂宇(被告施郁鏘、袁譽 芝部分)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分別經 被告袁譽芝施郁鏘林頂宇為反對詰問,被告3 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在檢 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被告袁譽芝認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 玟玲、王品淵、同案被告施郁鏘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扣案之傳真底稿12份及告訴人、調查員製作之被告 以數批貨品循環買賣之犯罪手法、貨物流程、資金流 程圖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施郁鏘亦認告 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及告發狀暨附件資 料及告訴代理人蔡宗明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頂宇則認告訴代理人蔡宗明 於調查站之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調 查員製作之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犯罪手法圖及穩維 特公司涉嫌不法案資金流向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證人阮夢藍、 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及同案 被告施郁鏘於調查站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 充理由狀、告訴及告發狀、調查員製作之被告以數 批貨品循環買賣之犯罪手法、貨物流程、資金流程 圖、調查員製作之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犯罪手法 圖及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資金流向圖,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袁譽芝之辯護 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證人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 羅玟玲、王品淵及同案被施郁鏘均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阮夢藍 、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及同 案被告施郁鏘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阮夢藍、楊夢芝、蔡宗 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同案被告施郁鏘於 調查站之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 訴及告發狀,對於被告袁譽芝無證據能力,證人蔡 宗明於調查站之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 狀、告訴及告發狀、調查員製作之被告以數批貨品 循環買賣之犯罪手法、貨物流程、資金流程圖、調 查員製作之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犯罪手法圖及穩 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資金流向圖,對被告施郁鏘林頂宇亦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



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 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 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 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 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 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 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並非本於一 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 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穩維特公司之傳真底稿12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室調查站第一卷(下稱卷⑥)第103 至109 頁〕, 係證人劉雅慧依被告袁譽芝指示繕打傳真予頂神公 司劉小娟、賴鄭惠珠林維政等人,要求頂神公司 、賴鄭惠珠林維政依指示匯款,為證人劉雅慧證 述在卷(詳見後述),故傳真稿係文書製作人之事 實行為,並非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 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 為本案之證據。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卷十)第73頁反 面,100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就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故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袁譽芝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穩維特公司之副 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接單及收集市場資 訊,曾於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交易初期,與賴聰朝接 洽採購晶片事宜,並指定「Dynamic 公司」為供應商, 及紘業公司規模不大,與穩維特公司不可能有高達美金 7,815,960 元以上之業務及金錢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悉DPC 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之境 外公司,也不知道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頂神公司、 儒碁公司及紘業公司間關於256MB DDR 之交易,本案25 6MB DDR 之交易均係由鄭屹翔主導,伊並未參與;向銀 行貸款部分,伊僅係於貸款銀行有需要時,提供穩維特 公司相關營業資訊,並未參與貸款案之申請云云。 ㈡鄭屹翔為穩維特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袁譽芝 則擔任副總經理,為業務部門主管,業據被告袁譽芝供 承在卷,並經證人王品淵劉雅慧、羅玟玲(見本院卷 一第199 頁、本院卷七第86頁反面、本院卷八第97頁反 面、卷⑤第129 頁)證述屬實,復有穩維特公司登記資 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27 號卷(下稱卷 ①)第19、20頁),堪認定為真實。故鄭屹翔為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被告袁譽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




⒈DPC 公司係於92年6 月13日於貝里斯貝里斯市設立登 記,代表人為王品淵(英文名字WANG PIN-YUAN 、Pe er Wang ),有DPC 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穩 維特公司鄭屹翔等涉嫌詐欺案卷(下稱卷⑯)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證人王品淵於95年5 月19日偵 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1 月間擔任穩維特公司董事 長特助,94年2 月離職,董事長鄭屹翔以伊名義在貝 里斯成立一家境外公司,用意在避免穩維特公司客戶 知道穩維特公司從哪裡進料加工,就不向穩維特公司 進貨等語(見卷③第36至38頁)。證人王品淵於98年 6 月19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於92年1 月至94年2 月 底在穩維特公司服務,鄭屹翔是直屬長官;鄭屹翔之 前以伊之名義在海外設立「DYNAMIC POWER 公司」, 都是鄭屹翔叫伊簽名,伊在調查站中稱此公司係由袁 譽芝、鄭屹翔2 人在經營沒錯等語(見卷⑬第145 頁 反面至第146 頁)。證人王品淵於本院99年7 月8 日 審理時另證稱:伊於90幾年間在穩維特公司任職,擔 任董事長鄭屹翔的特別助理;鄭屹翔當初說有訂單, 為了防止被併購,在交易程序中需要再多設一家公司 ,以保護穩維特公司,所以要以伊之名義在貝里斯設 立DPC 公司,DPC 公司是委託臺中某公司人員到穩維 特公司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公司設立所需要費 用係穩維特公司支付,DPC 公司在當地並沒有任何營 業活動;DPC 公司需要做貿易交易時,交易之相關資 料,都是由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提供的,伊認為DPC 公司的實際營業所在在穩維特公司內;DPC 公司之商 業發票上面的Peer Wang 是伊簽的,Peer Wang 就是 伊的英文名字,一開始是鄭屹翔叫伊簽的,因為在設 立DPC 公司時,鄭屹翔有說明要保護穩維特公司,要 做一些交易,而且伊也擔心如果不配合,工作會不保 ,所以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3 頁)。
⒉證人楊夢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3年間在建華 銀行擔任經理,負責找新客戶作授信方面之業務,其 等在報紙上看到穩維特公司進駐科學園區就去拜訪該 公司,當時由袁譽芝鄭屹翔接洽,鄭屹翔袁譽芝 向伊表示穩維特公司有營運週轉金之需求,穩維特公 司與DPC 公司均係建華銀行之授信戶,穩維特公司於 93年1 月換約時表示該2 家公司是集團內之關係企業



,穩維特公司是DBU 公司(即註冊在國內之公司,DO -MESTIC BANKINGUIT,簡稱DBU 公司),DPC 公司則 是OBU 公司即境外公司,視為穩維特公司的關係企業 ,據其等瞭解,DPC 公司是負責接單的公司,就是由 DPC 公司接單後,再由穩維特公司生產製造;鄭屹翔 是集團之實際經營者,這些資訊都是穩維特公司財務 人員包含袁譽芝鄭屹翔提供的,關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第二卷(下稱卷⑦)第687 頁授信核貸 書審查單位意見欄記載「穩維特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 瑕疵品再生事業及Trading (即買進賣出)各占50% ,分別由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接單」的資料,係伊 訪談穩維特公司經營團隊即鄭屹翔袁譽芝得知的; 一般銀行授信案,大部分的負責人一定是保證人,而 王品淵是DPC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鄭屹翔則是實際經 營者,所以將鄭屹翔王品淵均列為連帶保證人;DP C 公司於本件申貸案申請的就是押匯業務;穩維特公 司也有提供DPC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務報 表,伊於貸款過程中,索取相關資料的對應窗口是鄭 屹翔與袁譽芝王品淵只是掛名DPC 公司之負責人, 只有對保時跟王品淵接觸過;伊於調查站中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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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儒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