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1243號
TCDM,101,重訴,1243,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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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成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陳保成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及爆裂物,竟於民國98年間,在臺中縣后里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直接以改制後地區○○○○村路 432號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現已歇業),自「林東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 ,及於點火處連接加長爆引,以黑色膠帶密封包覆固定,可 供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2枚後,竟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並均藏放在其臺中市后里區店後莊2號戶籍地2樓房 間衣櫃上木箱內。
陳保成於100年12月間,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糖廠附近,拾 得李瑞涼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177之2號前 所失竊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1999-SJ號車牌2面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車牌據為己有,而藏放在上開戶 籍地內予以侵占之。
陳保成復因與女子陳氏翠(原為越南籍,現已取得本國籍) 有債務等糾紛,輾轉打聽得知陳氏翠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 ○○路,為確保陳氏翠得以還款,遂謀議以上開槍彈恫嚇陳 氏翠,促使其還款,先於100年12月中旬,將上開槍彈、爆



裂物自其戶籍地藏放處改放置在所駕駛車牌號碼4253-TZ號 自用小客車上(後車廂);於101年1月19日,再將5發子彈 裝入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而於翌日(即20日 )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202號與謝佩怡( 不知情)共同居住處附近,將所駕駛4253-TZ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拆下,更換懸掛上開侵占之1999-SJ號車牌2面,駕車 北上至臺中,於當日6時56分許到達臺中市潭子區○○○路○ 段30巷等待。約10多分鐘後,陳保成陳氏翠自租屋處下樓 ,欲騎機車外出工作,將機車鑰匙插上機車電門時,陳保成 即自後方叫住陳氏翠,並將手搭住陳氏翠之肩膀,詢問陳氏 翠:「何時還錢?」等語,因陳氏翠回稱:「又沒欠你錢, 為何要還你錢?」等語,並甩開陳保成而轉身往後跑時跌倒 ,陳保成見狀甚為憤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對跌倒在 地之陳氏翠臉部射擊1槍,致陳氏翠受有顏面之口部右外側 上方一處槍彈射入後造成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及進入口內再往 後貫穿頸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組織出血及下方之腦脊 髓組織挫裂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101年1月25日凌晨 3 時20分許,因槍擊事件引發頸部槍彈創傷併有頸椎骨折及 脊髓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而陳保成於 槍殺陳氏翠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隨即至臺中市○○區 ○○路1段369號旁人行道附近,更換懸掛4253-TZ號之原車 牌,再將1999-SJ號車牌2面連同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 子彈14顆(彈匣內4顆,另10顆外放)、土製爆裂物2枚等物 ,藏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369-8號旁樹叢內,後駕駛 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99之1號尚義診所就醫,再至 臺中市北屯區○○○街166號10樓與張月羚(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阮氏水聊天。警方於獲悉發生槍擊事件 後,於當日8時許趕赴案發現場勘察,當場扣得業經擊發之 金屬彈殼1顆,根據在場鄰居提供線索併調閱附近監視錄影 器畫面,得悉可疑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1999-SJ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涉案,循線追查,於當日12時35分許陳保成離開張 月羚住所,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時,因警方已尋得上開作案 車輛而埋伏發現,陳保成乃隨同警方返所調查,嗣於當日20 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1段369之8號旁樹叢內 起獲李瑞涼遭竊之車牌號碼1999-SJ號車牌2面、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具有殺傷 力之土製爆裂物2枚等物(上開子彈均經擊解射擊完畢,爆 裂物亦均銷燬,而均事實上不存在),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氏翠之父陳文兆委任林瓊嘉律師、紀岳良律師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王堃宇、嚴林秀雲、陳惠紅葉賜娟、葉錫恩、王冠傑吳凱婷吳汶琪、林上青、林柯惠美林秀媛於檢察官偵 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 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複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等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



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 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 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被害人陳氏 翠遭槍擊後,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 稱慈濟臺中分院)救治,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 告於案發前長期在尚義診所看診,由檢察官向該診所所調閱 病歷紀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 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 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 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 鑑定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 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㈣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陳氏翠於醫院急救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 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 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 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 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彈殼、車牌(後者業已發 還)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由被告任 意性同意帶同警員查獲,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 得,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見警卷第9、32至39頁)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 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部分
訊據被告陳保成迭自警偵訊、本院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爆裂物 2枚扣案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見警卷第47、48頁下方)可 資佐證。而「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另「未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5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1001102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同 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71399號函文在卷(見101偵 2700卷〈下稱偵卷〉三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6頁)可參 。另「送鑑證物土製爆裂物兩枚,分別予以編號1、編號2, 鑑驗情形如下:一、外觀檢視(一)編號1土製爆裂物,外 觀係直徑約7公分球體,纏繞包覆一層黑色膠帶。外露爆引 約11.5公分,重量約160公克。(二)編號2土製爆裂物,外 觀係直徑約7公分球體,纏繞包覆一層黑色膠帶。外露爆引 約9.5公分,重量約160公克。二、經以X光透視後拆解:( 一)編號1土製爆裂物係直徑約7公分高空煙火球,點火處另 又連接一條長約24公分爆引。再以長約460公分黑色膠帶纏 繞包覆球體並固定爆引。(二)編號2土製爆裂物係直徑約7 公分高空煙火球,點火處另又連接一條長約24公分爆引。再 以長約250公分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球體並固定爆引。三、綜 合研判:高空煙火球之使用方式,係將煙火球至入煙火筒內 點火推至高空爆炸,供節慶觀賞使用,若從筒內取出,因無 爆引,一經引燃即行爆炸,無法單純使用。本案2枚煙火球 於點火處連接加長爆引,並以黑色膠帶密封包覆固定,已改



變造為可供點火投擲之爆裂物,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偵五字第1010014260號鑑 驗通知書(見偵卷三第183、194頁)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
訊據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瑞涼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見警卷第90、93頁、偵卷二 第264、265頁)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固直承於101年1月20日案發前,伊先將扣案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爆裂物均放置在 其車牌號碼4253-TZ號自用小客車上,將部分子彈裝入彈匣 ,將其原有車牌號碼4253-TZ號車牌拆卸,更換改懸掛其侵 占之車牌號碼1999-SJ車牌,開車至案發地點陳氏翠住處外 ,出言向陳氏翠索討財物遭拒後,隨即持上膛之改造手槍對 陳氏翠開槍射擊1槍,致陳氏翠受有顏面之口部右外側上方 一處槍彈射入後造成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及進入口內再往後貫 穿頸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組織出血及下方之腦脊髓組 織挫裂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1月25日凌 晨3時20分許,因槍擊事件引發頸部槍彈創傷併有頸椎骨折 及脊髓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扣案之改造手 槍,打算向陳氏翠要錢,陳氏翠說她沒有錢,還辱罵伊不是 好男人、吃軟飯、是乞丐,伊非常生氣,因為伊幫忙陳氏翠 還這樣被她辱罵,所以有開槍,但只是用來嚇嚇她而已,開 槍時伊並沒有對著陳氏翠射擊,而係將臉轉向旁邊射擊,伊 就是不想瞄準她,只是要嚇唬她而已,射擊後伊也不知道陳 氏翠有無受傷就離開,伊想已經開槍達到嚇唬她的目的,下 次再向她要錢就可以了,伊並無心殺人云云;於本院訊問時 復一度辯稱:伊當時準備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等物 ,主要是要向胡銘德要錢,因為胡銘德積欠伊新臺幣2百萬 元,之前討債,胡銘德的兒子、弟弟都很兇,所以打算拿來 嚇嚇他,更換車牌也都是因為要去苗栗找胡銘德索討債務, 怕被發現,並不是要去找陳氏翠索討債務的緣故,案發當天 伊就打算好先去找陳氏翠要債,再去尚義診所看醫生拿藥,



再去找張月羚,並回后里準備母親祭拜的事情,之後再去找 胡銘德要錢,但從張月羚住處出來後就被抓,伊準備扣案槍 彈、爆裂物並不是針對陳氏翠,之前沒有講,是因為警察、 檢察官都沒有問,主要被害人又是針對陳氏翠,伊才沒有說 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朝 空地打過去,因伊沒有使用過槍枝,可能因槍枝後座力而傷 到陳氏翠,射擊當時伊係平射,距離被害人約6、7步遠(見 本院卷第62頁),現場所遺留之彈孔,是否為槍枝先射擊到 該洞孔再反彈到陳氏翠而導致其死亡(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持有殺傷力爆裂物、手槍 、子彈、侵占遺失物等罪均坦承不諱,並懇切認錯,惟檢察 官起訴被告故意殺人部分恐有舉證未足之處,蓋被告當時攜 帶手槍下車向被害人陳氏翠追討債務,不僅遭陳氏翠言詞否 認借貸事實,甚而更出言譏訕、辱罵,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 扯衝突,陳氏翠轉身欲奔返回居處(巷底)時,被告因一時 情緒激憤,為警告威嚇陳氏翠乃持槍向陳氏翠開射1槍,唯 恐槍聲於早晨容易引起他人注意故隨即駕車離去,被告未曾 使用過槍械,情緒激動下並未瞄準陳氏翠乃隨意扣下扳機, 殊不知有此結果。被告如真有意殺害陳氏翠,又豈只會對陳 氏翠開1槍。至於被告手持改造手槍槍口留有陳氏翠DNA部分 ,恐因雙方拉扯之際而有所沾觸,絕非起訴書證據所載「被 告於被害人跌倒在地時,以槍口抵住被害人臉部開槍」,蓋 若係被告以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臉部開槍,則槍口應沾有陳 氏翠血跡,且陳氏翠臉部應有火藥殘留跡症,此並未見有鑑 定報告可憑,可見被告不無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於死之情事。 又被告自87年間即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於臺中市尚義診所, 並因確診有重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是被告恐有於當下情 境受有刺激而失去一般正常人之精神、智能及心理狀態,而 造成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案發當日6時43分55秒,被告所駕駛已懸掛車牌號碼1999-SJ 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自中清交流道下來左轉進入環中路 ,此有0120專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 卷(見偵卷二第280頁、本院卷第113頁)可參。又被告所駕 駛上開已懸掛車牌號碼1999-SJ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 當日6時48分36秒行駛於環中路往南內側一車道,當日6時48 分38秒行駛於環中路往南外側二車道,進入臺中市區,當日 6時59分22秒(實際時間應為6時56分)由大富路口進入大德 一路,於當日7時14分32秒(實際時間為7時11分)許由大德 一路口離開,於當日7時11分32秒,再行駛於環中路、大富 路口即環中路往南內側一車道(往北離轄),於當日7時12



分27秒再行駛於環中路、四平路(環中路向東),當日7時 14分19秒再行駛於環中路與崇德路口(環中路向東),當日 7時22分11秒許再行駛於環中路、長生巷路口(環中路向東 )(已更換車牌),當日7時22分50、51秒行駛於環中路一 段近中山路(環中路向東)(車牌已可明顯看見為4253-TZ 號),當日7時24分21秒行駛於中山路、環中路口(中山路 向南),當日7時32分58秒行駛於北屯路、文心路口(文心 路向南),此有監視器翻拍一系列畫面在卷(見警卷第52至 58頁)及網路列印之被告行車路線圖、被告自書之行車路線 圖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51頁、偵卷二第301頁)可按。而被 告案發當日所駕駛原懸掛車牌號碼4253-TZ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其方向盤所採集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 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50X10 (負21次方)(見偵卷三第123至124頁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1031號鑑定書),至 該車牌號碼4253-TZ號車牌之螺絲則有經拆卸過之痕跡,且 於懸掛之車牌號碼4253-TZ後車牌背面採獲指紋1枚,經緊急 送比對,該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為被告 之指紋(見偵卷三第121頁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010011036號鑑定書、偵卷一第230頁背 面之「五、現場跡症及送驗處理結果」編號8採證位置為「 車牌號碼4253-TZ自小客車後車牌背面」)。且與現場周圍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比較,被告所駕駛之原懸掛車牌號碼 4253-TZ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左側油箱蓋、後擋風玻璃 左下側、後保險桿左側、前擋風玻璃中央、前擋風玻璃左下 角、左後輪圈、右前輪圈,與監視錄影畫面之疑似涉案車輛 (懸掛車牌號碼1999-SJ車牌)有相似痕跡,以上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見偵卷一第229頁背面至231、254至271頁)可佐。則被告 自白供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202號居處附近將原車牌 號碼4253-TZ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1999-SJ車牌後,再駕車駛 往被害人陳氏翠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路○段30巷住處附 近等候被害人陳氏翠出現等情相符。
⒉案發時係由被告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陳氏翠射擊1槍 後導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 諱,復經案發後聽聞聲響而目擊有人倒地或併見聞有人駕車 離去之證人王堃宇(見偵卷二第278至279頁、偵卷三第102 頁正背面)、嚴林秀雲、陳惠紅(均見偵卷三第93頁背面) 、葉賜娟(見偵卷三第94頁)、葉錫恩(見偵卷三第94頁正 背面)、王冠傑(見偵卷三第94頁背面至95頁)、吳凱婷



見偵卷三第135頁)、吳汶琪(見偵卷三第135至136頁)、 林上青(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一第80至81頁)、林柯惠 美(見偵卷一第180至182頁)、林秀媛(見偵卷一第202至 203頁)於警詢或併於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而案發時目擊 證人王堃宇確係親眼見到被害人陳氏翠頭戴安全帽臉部朝下 ,左腳曲著,右腳伸直之方式攤在地上,旁邊另有一名男子 東張西望,還有1部深色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巷口,因而記 下該車車牌號碼為1999-SJ號,後因趕著上班遂將紙條交給 其中一名鄰居,已經證人王堃宇於警偵訊時證明屬實。被告 於案發時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1999-SJ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 客車,於101年1月20日6時59分22秒(實際時間應為6時56分 )由大富路口進入大德一路,於當日7時14分32秒(實際時 間為7時11分)許由大德一路口離開,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在卷(見警卷第53、54頁)可按,足見目擊者王堃宇所見聞 被害人陳氏翠受傷倒地後而離去之車輛確實為懸掛車牌號碼 1999-SJ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無誤。
⒊案發時被告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被害人陳氏翠居處 附近,此由案發後被告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1 段369之8號旁樹叢起獲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1支及子彈14顆,該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4顆中有9顆具有殺傷力 ,5顆不具殺傷力,均如前述。而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前往 現場時,現場地面遺留有彈殼1枚、1灘血跡及粉紅色半罩式 安全帽1頂;檢視現場彈殼,彈底處有LUGER☆PA9mm字樣, 研判應為改造9mm手槍子彈,將彈殼送刑事局進一步鑑驗,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卷三第143、144頁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15075 號鑑定書及照片)(而該已擊發之金屬彈殼與扣案之非制式 子彈彈殼彈底均標示相同之LUGER☆PA9mm字樣,見警卷第87 、88頁下方照片);現場血跡並無明顯噴濺,血灘呈由路面 向路側流動狀,血灘旁路面有一疑似彈著之彈孔,以鉛銅試 劑測試,鉛反應為陰性,銅反應為陽性;檢視安全帽,安全 帽上沾附有血跡。被害人所騎乘之TQ6-289號輕型機車停放 於遭槍擊位置旁牆邊(被害人租住處圍牆),機車鑰匙仍插 在電門鑰匙孔,檢視機車座墊置物箱,置物箱內有被害人之 皮包、礦泉水等物,皮包內則有被害人之儲金簿、個人證件 等。而採集扣案之改造手槍槍口棉棒1支,送刑事警察局鑑 驗,該改造槍枝槍口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 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5x10



(負14次方)(見偵卷三第123至124頁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1031號鑑定書、偵卷 一第231頁之「五、現場跡症及送驗處理結果」編號20證物 名稱為「槍口轉移棉棒」)。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29至2 51頁)及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足見 被告自白稱趁被害人陳氏翠外出騎乘機車時,向其索討債務 ,因而持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1槍,導致陳氏翠傷重 不治死亡乙情,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⒋被害人陳氏翠於101年1月20日因槍傷(右上唇穿透至後頸部 )、第2頸椎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心肺復甦術後合併缺 氧性腦病變、休克等傷勢,經慈濟臺中分院治療後,於101 年1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因槍擊事件導致頸部槍彈創傷併 有頸椎骨折及脊髓腦部損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有 慈濟臺中分院101年1月20日、25日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6幀 在卷(見警卷第91頁、101相154卷〈下稱相驗卷〉第11至14 頁)可稽,已經被害人陳氏翠父母陳文兆、陳氏七、前夫盧 冠嘉確認無誤(見相驗卷第22頁正背面、17頁),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見相驗卷第25、27至31頁)可 稽。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如附件),自外表所見 ,被害人陳氏翠「後枕區頭皮成腫脹狀。右側眼眶皮下出血 ,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放大狀。口部右外上方有一 處呈不規則狀之槍彈傷,大小約1.5公分x1.5公分,嘴唇挫 傷出血,口內有槍彈貫穿傷。後頸部中央有一處不規則之槍 彈傷,大小約2x1公分,在傷口處有溢出之腦脊髓組織。」 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顱後枕部下方頭皮有大面積出 血。顱骨呈厚實狀,顏面之上頷骨槍彈創傷及粉碎性骨折。 顱內無明顯硬腦膜上或下出血。顱內無明顯蜘蛛膜下腔出血 ,呈充血狀。腦脊髓下方有槍彈挫傷出血,腦部呈充血、腫 脹、糜爛樣,腦溝不明顯,腦重1165公克。2、頸部:後頸 部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及槍彈創傷。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 呈充血樣,氣管腔內無異物。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頸椎 上方前軟組織有出血,第一、二頸椎有粉碎性骨折,第二頸 椎槍彈貫穿傷。」解剖結果:「1、頭皮的後枕區下方有因 子彈造成的挫傷出血。顱骨無骨折。接近顱底枕骨大孔之腦 脊髓有挫裂傷出血。2、顏面之口部右外側上方一處槍彈射 入傷,射入後造成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及進入口內再往後貫穿 頸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組織出血及下方之腦脊髓組織 挫裂傷及出血,子彈未射入顱腔內。子彈射入方向由前往後



,略由死者右側往左側,無明顯上下之差異。」研判:「死 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頸部槍彈創傷併有頸椎骨 折及脊髓腦部損傷。丙、槍擊事件。死亡方式:他殺。」有 複驗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相片在卷(見相驗卷第20 、35至42頁)可參。足見被害人陳氏翠確係因遭被告持槍自 其臉部口部右外側上方射擊1槍,貫穿頸部,造成頸椎粉碎 性骨折及腦脊髓組織挫裂傷及出血等腦部損傷因而死亡,已 堪認定。
⒌被告雖以其僅欲向陳氏翠索款,辯以案發時伊並未持槍朝被 害人臉部射擊1槍,射擊時伊並未看被害人,而係轉頭才射 擊,又或辯以伊係朝空地射擊,可能因槍枝後座力而傷到被 害人,射擊當時伊係平射,距離被害人約6、7步遠,現場所 遺留之彈孔,是否為槍枝先射擊到該洞孔再反彈到陳氏翠而 導致其死亡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不無可能該當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然被告於101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當我看 到陳氏翠要逃逸時,我便拔起我插在腰際上的手槍要對陳氏 翠開槍阻止她逃逸,但是她跑沒幾步便自行摔倒在地,我遂 上前兩步對著跌倒在地上的陳氏翠開了一槍(槍口位置大約 在我腰際),..」「我就是要去找陳氏翠,要她還錢,結果 她回我沒欠我錢又要逃跑,所以一時氣憤之下才對她開槍。 」(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現場沒有其他人,只 有我們兩個人,我對她開了1槍。」(警卷第7頁),同日偵 訊時復供稱:「..她不認帳,我很生氣,一時失去理智,所 以就拔起這個槍,朝她開一槍,那時候她跌倒在地上,因為 這種東西我沒用過,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中,我轉頭就開車走 了,..」「(陳氏翠跌倒以後你才對她開槍?)對。」「( 所以是她倒在地上你對她開槍?)對。」「警察問我話時沒 有對我刑求。在警局所述都出於我自由意識所講。」(見偵 卷一第206、209頁),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有 向被害人開槍,因我向被害人要錢,她說沒有欠我錢,我一 時衝動才對她開槍。」(見101聲羈73卷第4頁背面),並非 如其嗣後所辯故意不看、臉特意轉旁邊去射擊,其就是不想 瞄準她,只是嚇嚇她而已之情。
⒍至被告所辯以伊係朝空地射擊,因槍枝後座力,或槍枝先射 擊到現場遺留之洞孔後再反彈到陳氏翠云云,則經鑑定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顧問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子彈射入及射 出方向並沒有明顯偏差,幾乎是呈平行狀態,且伊判斷子彈 是從死者臉部前方往後射,因為脊椎是朝後方爆開,才會如 此研判;是否是貼在死者的嘴巴上射擊,並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因為伊在相驗時確實沒有看到死者的臉部有火藥刺青及 灼傷的痕跡,所以並沒有證據證明是貼住臉部而射擊,如果 真的有貼住的話,她的傷口就會爆開呈現星芒狀,因為她有 承受壓力,但因為現場遺留的彈殼,就在死者屍體旁邊,所 以應該就是在這附近射擊,因為彈殼怎麼跳也不會跳很遠; 以距離來講的話,以一般人認知來解釋並非很遠的距離射擊 ,以法醫學上近距離射擊是指接近10幾公分的距離而已,但 一般人可能認為2、30公分的距離也是屬於近距離,沒有辦 法詳細講是多遠的距離。..(如果近距離射擊,死者的臉部 會有何種特徵?或證據顯示?)如果在比較遠的距離,死者 槍傷傷口會呈現圓形狀,與子彈的形狀比較類似。如果是緊 貼住顏面射擊會有槍口高溫烙印的灼傷痕跡,有時候會看到 殘留的火藥煙暈,但本案死者已經住院一段時間了,所以火 藥煙暈方面的東西可能看不到,灼傷痕跡應該看得出來,但 本案相驗解剖時並沒有看到死者有灼傷的痕跡。..如果以槍 傷來講並沒有呈現圓形,而是不規則的槍傷,所以算是比較 貼近的距離來射擊,但沒有足夠緊貼著臉部來射擊的證據; 而依本案屬於直向的槍彈傷,子彈射擊進去時並沒有亂轉向 ,方向平行很一致,如果死者與持槍者有衝突移動、互動時 ,則子彈進入死者體內後,彈頭會朝向各種不同的方向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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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