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81號
TCDM,101,訴緝,28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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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 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99年 3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 為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旁公園旁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隔30分鐘後,在同 一地點之前開車輛內,因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在旁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慧貞乃順勢取來吸食,而以 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 日上午 8時3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陳明銓臺中市○ ○區鎮○路二段53號住處實施搜索時,適在現場並主動向警 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查獲,且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慧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二)本院搜索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毒品案 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月 21日(原樣編號 D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慧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及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持搜索票至陳明銓上址住處偵查 施用毒品案件時,適被告在現場並在警察發覺其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惟未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卷附警員陳琦鈺職務報告書及被告99年 3月31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志」之人,惟未提出足供查證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並未分案偵查,有該署 100年12月16日中檢輝 歲100蒞10190字第147652號、101年9月11日中檢輝興 101 撤緩毒偵000121字第097945號函及被告警偵訊筆錄可參, 是被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 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 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查獲時主動供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且業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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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