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45號
TCDM,101,訴緝,245,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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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1
0 號、第27225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第1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澤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瑞澤(綽號小賴、阿澤)、何俊樟(綽號馬自達,業經本 院先行審結)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及 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不 詳地點,先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印有詐欺對象「倪愛玲」姓 名及檢察官姓名「侯名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 ,再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在前揭「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另接續偽造同具有公文書性質,其上 印有檢察官姓名「侯名皇」及書記官姓名「賴文清」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後 ,蓋用在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嗣於10 0 年10月30日,先依總支配者「東澤」之指示,推由洪瑞澤 出面租用車牌號碼9367-HQ 自小客車,及何俊樟充當租車保 證人後,欲以該自小客車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後,即於 100 年10月31日依「東澤」之指示,共乘前揭9367-HQ 自小 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待命。嗣於當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3 時許),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致電予倪愛玲,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告知倪愛玲涉及 金融犯罪云云,漸次由佯稱李自友警員等人接續致電,層昇 虛構倪愛玲涉犯案情,且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應先領出供保管 云云,致倪愛玲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前往新 北市○○區○○路1 段215 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提領新臺 幣17萬元及美金8,000 元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先行傳真前揭偽 造完成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至倪愛 玲前揭住處以資行使。「東澤」並指派洪瑞澤何俊樟於當 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倪愛玲前揭住處,推由何俊樟在外



把風,由洪瑞澤冒充己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並 佯稱需代為保管倪愛玲所提領之新臺幣17萬元及美金 8,000 元,而僭行職權,致倪愛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 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之洪瑞澤而詐欺得逞,洪 瑞澤並交付上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倪愛玲、侯名皇、賴文清 、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洪 瑞澤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交由「東澤」統籌分配。嗣後 因倪愛玲與友人提及此事,經友人告知可能係遭詐騙,始報 警查知上情。
二、李光勝洪瑞澤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1月7 日,由李光勝洪瑞澤一同前往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車牌號碼6498-VV 自小客車,由李光勝出面擔任租車 人,洪瑞澤擔任連帶保證人,租得前揭6498-VV 自小客車後 ,李光勝即將前開租得之自小客車交由洪瑞澤等人使用;再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 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郭銘 禮」橫章後,接續將前開印章蓋印於載有詐欺對象「林郭水 金」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2 文書。嗣 於100 年11月9 日起,即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致電予林郭水金,佯稱林郭水金涉及金融犯罪 云云,致林郭水金陷於錯誤,即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 許,前往臺南市六甲區農會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東 澤」則於100 年11月11日指示洪瑞澤前往林郭水金前揭住處 ,由洪瑞澤冒充己身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並 佯稱需代為保管林郭水金所提領之80萬元現金,而僭行職權 ,致林郭水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自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洪瑞澤而詐欺得逞,洪瑞澤並交付 上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林郭水金、郭銘禮、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文管理之正確性。洪瑞澤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交由「東 澤」統籌分配。嗣後因林郭水金與子提及此事,始知遭詐騙 ,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洪瑞澤賴明佑(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少年王○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東澤」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 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7日,先 由李光勝李冠暐(由檢警另行調查中)一同租用車牌號碼 8417-D3 自小客車,及於100 年11月18日,由張志豪與李冠 暐租用車牌號碼1550-G3 自小客車。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於100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偽造載 有詐欺對象「蔡春花」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公文書後,由王佑平先將非其等所有之工作機交予洪瑞 澤等人後,於100 年11月23日,由洪瑞澤、張志豪共乘車牌 號碼8417-D3 自小客車;由吳三勝、女友游佳琦(隨吳三勝 上車,見聞犯罪但並未參與)、李光勝及少年王○廷共乘車 牌號碼1550-G3 自小客車,並由少年王○廷攜帶前揭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至新北市○○區○ ○路2 段待命。嗣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即由擔任 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語音電話致電予 蔡春花佯稱有行動電話未繳款,再由佯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之成年人共犯與蔡春花聯繫,佯稱蔡春花遭人冒用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申請行動電話云云,漸次由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 、板橋地方法院人員及檢察官之成年共犯接續致電,層昇虛 構蔡春花可能涉及犯罪,應將相關帳戶及提款卡交出供監管 云云,致蔡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夫林堯所有中 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並均備密碼 ,等待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之車手來領取。吳三勝、李光 勝及少年王○廷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於待命中,接獲工 作機指示支配,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151 巷 蔡春花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由少年王○廷冒充己身 為法務部公務員,並出示行使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以資行使,而僭行職權,致蔡春花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蔡春花所準備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春花及法務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信性。吳三勝李光勝及少年王○廷隨後另依工作機之指示 ,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學校附近, 由少年王○廷將前揭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乘坐於車號8417-D3 自小客車內之張志豪。張志豪、 洪瑞澤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即共同搭乘車號8417-D3 自 小客車,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240 號、新北市



○○區○○路11號及新北市○○區○○路3 段45號之金融機 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自蔡春 花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號提領30萬 元,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號 提領58萬元,及林堯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 提領30萬元,共計118 萬元得逞。待洪瑞澤、張志豪該車領 得前揭款項後,洪瑞澤、張志豪及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即共乘 8417-D3 號自小客車,吳三勝李光勝及未參與之游佳琦即 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同往賴明佑位於「愛大樓」大廈 附近之臺中市○區○○○路2 段與日進街口附近公園會合。 洪瑞澤即將前開詐領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裝於紙袋內交予賴明 佑;賴明佑再將該不法所得交予「東澤」所派出,駕駛車牌 號碼S8-2016 號自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會合之不詳年籍姓名男 子。嗣後因蔡春花與其夫林堯提及此事,始知遭詐騙,而報 警查知上情。
四、案經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洪瑞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前揭各犯罪事實欄部分,各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 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倪愛玲於100 年11 月1 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即係與其見 面詐取款項之人(見警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且有被 害人倪愛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138 頁)、被害人倪愛玲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5 頁)、 被害人倪愛玲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 146 頁)、被害人倪愛玲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見警卷第147 頁)、車號9367-HQ 之吉運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即租車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 共犯何俊樟)(見警卷第201 頁),及車號9367-HQ 自小 客車曾出現在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下車道之攝錄照片各 1 紙(見警卷第202 頁),及100 年10月31日被害人倪愛 玲住處外巷道監視器側錄照片4 紙(見警卷第203 頁至第 204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俊樟所述相符 ,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按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分以傳真及親自交付行使,且推由 被告出面僭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課長而詐領款項, 則被告除有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 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行為犯罪構成要件時之行 使公文書、僭稱公務員及收取詐得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 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郭水金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且有車號6498 -VV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 1 紙(租車人:李光勝;連帶保證人:洪瑞澤)(見警卷 第205 頁)、證人林郭水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9 頁),及證人林郭水金提供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此部分不 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行使偽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以詐得款項,則被告既與其他共同正犯共謀詐欺, 復親自實施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就前揭犯行應共負罪 責。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 害人蔡春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見警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等情綦詳,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平



吳三勝李光勝,及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廷於警、偵訊 及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次詐騙經過及共犯 分工情形等情(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207 頁背面及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 人即共犯吳三勝女友游佳琦於警、偵訊時證述目擊各共犯 之分工及100 年11月23日詐騙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4 頁至第97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第278 頁至第 279 頁),並有被害人蔡春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2 頁)、被害人蔡春花所提 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見警卷第157 頁 )、車號8417-D3 自小客車100 年11月17日租賃契約(租 車人為共犯李光勝;連帶保為證人李冠暐)1 紙(見警卷 第207 頁)、車號1550 - G3 自小客車100 年11月18日租 賃契約(租車人為共犯張志豪;連帶保證人為證人李冠暐 )1 紙(見警卷第208 頁)、100 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成 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 紙(見警卷第 6 頁)、100 年11月23日攝得被告及共犯李光勝之照片 7紙 (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 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詐得物品,及持拿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與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 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均應可認定。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 )。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有檢 察官、書記官姓名印文,及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及該 署核發之收受證明文件,自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思;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 形式上亦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 關所出具,內容又有檢察官姓名印文,且係關於該署所核發 刑事案件之收受證明文件,亦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思;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命令」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之政府機關 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復係記載有 關因被害人蔡春花涉及刑事案件,故應由法務部凍結被害人 蔡春花之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均無「監管科」等單位,然已足使人誤 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仍屬偽造之公文書。且就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公文書,業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分以傳 真及親自交付方式向被害人倪愛玲行使;另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揭公文書,業經被告親自向被害人林郭水金行使; 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公文書,則經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蔡春花行使行使,以分向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 金及蔡春花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倪愛玲、林郭 水金及蔡春花,及該公文書上遭偽造印文之侯名皇、賴文清 、郭銘禮,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員、法務部公務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務員之名義,分 對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行騙,自均有冒充公務 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少年王○廷將所詐得之被害人蔡春 花、林堯金融卡等物品,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付款



設備即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害人蔡春花及林堯之金融卡密碼, 盜領伊等存款,就此部分,自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㈣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名。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刻「臺 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 顆後,蓋印1 枚印文於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另偽刻「檢察官侯名皇」、 「書記官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 各1 顆,蓋印1 枚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公文書上;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行偽刻「郭銘禮」、「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各 1 顆後,各蓋印1 枚於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即「郭銘禮」 印文共2 枚、「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2 枚),該偽刻 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 文書;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臺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該偽造公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就 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四、㈠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 之時間內,前往2 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堯帳戶內之 金額,伊等2 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應 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亦為 施用詐術分致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先向被害人蔡春花詐欺取得金融卡等 物品,並持之盜領被害人蔡春花、林堯帳戶內之款項,其 等最終目的即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春花陷於錯誤而交 付其本人及親屬之金融卡等物品,以能於自動付款設備詐 領款項,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故其等顯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及2 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害人不同,且時、 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另有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 清」印章,且有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 」印文,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向被 告提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所涉此部分偽造印章、 公印文、印文犯行,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吸 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另有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郭銘禮」 印章,並於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 」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蓋印行使,惟該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向被告提示前揭偽 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 經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業已敘明詐騙集團成員持 拿被害人林堯、蔡春花之提款卡,分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及三峽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然於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明此部分適用法條(即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就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 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 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5條,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 ○廷(84年9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與少年王○廷 共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加 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利 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 力機關之威信,又就犯罪事實、、部分,詐騙金額均 非屬小額,對於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及林堯之 財產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損害,伊之所為甚非可取;另審酌被 告於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及伊仍係屬遭詐欺集團支派之次 要地位,且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心智較為不週,及到案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 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物品,均係屬偽造之 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傳真方式行使該公文書,故該紙偽造之公 文書,應仍係由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 犯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之物,亦乏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



,就此部分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而該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均已因沒收前紙偽造公 文書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原本,業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過程 中,交付予被害人倪愛玲收受。從而,就前開公文書原 本部分,雖係屬供犯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品,然已非 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就其上如附表貳編號 二之偽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宣告沒收。
⒋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倪愛玲 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 被告及所其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係屬偽造之印章,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叁編號三、五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原本,業經被告於詐騙過程中,交付予被害人林郭水金 收受。從而,就前開公文書原本部分,雖係屬供犯犯罪 事實欄所用之物品,然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惟就其上如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六之偽造印 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林郭水 金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 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蔡春花施用詐術時, 業已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交予被 害人蔡春花收受。從而,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部分,雖係 屬前揭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品,然已非屬上揭 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且該偽造公文書上亦無偽造之印文,就此部分亦 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蔡春花 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 行 為 人 │ 被害人 │詐騙金額│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 │
├─┼──────┼────┼────┼───────┼─────────────┤
│一│①洪瑞澤倪愛玲 │新臺幣17│①刑法第339 條│洪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②何俊璋 │ │萬元及美│ 第1 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 │③綽號「東澤│ │金8,000 │②刑法第158 條│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成年男子│ │元 │ 第1項 │ │
│ │④不詳姓名年│ │ │③刑法第216 條│ │
│ │ 籍之成年人│ │ │ 、第211 條 │ │
│ │ │ │ │ │ │
├─┼──────┼────┼────┼───────┼─────────────┤
│二│①洪瑞澤 │林郭水金│新臺幣(│①刑法第339 條│洪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②李光勝 │ │下同)80│ 第1 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③綽號「東澤│ │萬元 │②刑法第158 條│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成年男子│ │ │ 第1項 │ │
│ │④不詳姓名年│ │ │③刑法第216 條│ │
│ │ 籍之成年人│ │ │ 、第211 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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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